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祺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雅祺
被 告 第一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
嗣本院以102 年度桃小字
第11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
詎
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收受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