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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林銘聰 被   告 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張素麗 訴訟代理人 朱松隆 被   告 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遠綸 被   告 黃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叁元 。 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黃智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柒仟陸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 壹佰元、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黃智毅連帶負擔新臺幣伍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 幣貳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黃智毅 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定明文。原 告本起訴請求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和富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和富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667 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黃智毅,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423 元;㈡被告和 富公司、黃智毅應連帶給付原告32,595元。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因系爭房屋 廚房上方之大樓公共水管破裂,致系爭房屋之地板淹水、廚 房電器浸水,受有損害共計2,423 元,此部分應由被告U生 活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原告。 ㈡嗣經社區主任聯絡被告和富公司即社區之水電維護廠商修繕 ,並指派被告黃智毅於同年8 月24日再次維修,惟因被告黃 智毅誤判水管無漏水之虞而未封管,致水管嚴重漏水。8 月 25日時系爭房屋之積水已達5 公分,造成原告受有家具、家 電及其他相關金錢損害(詳如下述)。而被告和富公司既為 被告黃智毅之僱用人,依法應對於被告黃智毅之過失施工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給付原告2,423 元;㈡被告和富公司、黃智毅應連帶給付原 告32,595元。。 二、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辯以:願賠償原告2,423 元,但 需要閱卷瞭解原告請求項目等語。被告和富公司、黃智毅則 以:對於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爭執賠償之 細項,此部分希望由鈞院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既於本件審理中表 明願意賠償原告2,423 元,有本院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即屬認諾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應逕為被告U生活社區 管理委員會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和富公司、黃智毅(下稱被告二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智毅於101 年8 月24日至系爭房屋維修水管 ,因有疏於封管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和富公司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存 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17至19頁、第74至76頁 、第82至93頁)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地毯送洗清潔費1,000 元、掃地機器電池更換及檢修 運費2,380 元、漏水修繕費1,000 元、克潮靈除濕劑196 元 部分,皆有單據在卷可稽,且與本件漏水事故顯具因果關係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全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家 具及家電浸水損害部分(含柚木家具2,700 元、衣櫃2,500 元、大小茶几3,000 元、床頭櫃及掀床2,000 元、書櫃900 元、吸塵器2,000 元、電腦主機5,000 元),業已提出家具 、家電之受損照片及部分原始購買收據佐證,然均無維修單 據,而無從認定實際損害金額,是本院審酌上揭情況,認定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050 元。另原告以冷氣及電扇 無法完全除濕,需另購置除濕機,且因除濕致原告需支付之 電費增加為由,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電費1,352 元(以101 年 6 月及8 月份之電費差額計算)、除濕機6,490 元部分,本 院審酌上揭電費包含夏季用電之漲幅及原告本應自行繳付之 家庭用電費用,且原告購置除濕機後,仍得享有除濕機所有 權之利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 元。至原告復以101 年8 月24日及25日,原告與其妻因本件 漏水事故自行打掃系爭房屋,若僱用清潔人員代為處理,約 需支付4,500 元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淹水處理費4,500 元 等語,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損害金額,然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之淹水情況,確實需費相當人力、時間打掃,原告 基於個人因素考量而決定自行打掃,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故原告斯時雖無實際清潔費之支付,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清 潔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 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 元。 ⒊小結: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626元( 含地毯清潔費1,000 元+掃地機器電池、檢修運費2,380 元 +漏水修繕費1,000 元+除濕劑費用196 元+家電及家具受 損9,050 元+電費及除濕機費用2,000 元+清潔費2,000 元 =17,6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應給付原告2,423 元;被告和富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黃智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6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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