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飛揚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紀鳳珠
訴訟代理人 葉善彬
被 告 陳坤田即牛旺牛肉火鍋
訴訟代理人 蔡忻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與被告訂定廣
告託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撥出
期間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每月廣告費為新臺幣(
下同)10,440元,
詎原告已依約將100 年12月24日起至101
年4 月23日之廣告播放完畢,被告竟未依約繳納前開4 個月
之款項,共積欠41,760元(計算式:10,440×4 =41,760)
,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
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兩造係約定於被告繳納每月廣告費後,原告才會
播放廣告,況被告已依約繳納廣告費至101 年3 月止,原告
此後亦未繼續播放廣告,被告自無繳納廣告費之義務。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播放期間自100 年
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每月廣告費為10,440元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契約書、飛揚電台
89.5撥出廣告檔次表等件
可佐,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債權人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債務人自
認此項事實,進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
事判例足資
參照。
㈡ 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於支付廣告費後,原告才播放廣告,且
被告已給付廣告費至101 年3 月止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之
付款方式為:「廣告費用每月結算一次,於開播日起15日內
付清」,此有系爭契約記載明確,證人即系爭契約經手人趙
翊岑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第一次播放
時因須製作廣告帶,故需先支付定金4,500 元,其後則是先
播放廣告再由被告付款等語,與系爭契約內容互核大抵相符
,
是以應於原告播完廣告後,被告始有給付廣告費之義務。
又原告既已將100 年12月24日至101 年4 月23日之廣告播放
完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播放廣告檔次表可佐,並有證人趙
翊岑於前開期日之證述詳實,故而,被告自應給付該4 個月
之廣告費。被告雖辯稱業已清償款項乙情,業經原告所否認
,且證人趙翊岑證稱:被告自100 年12月即未付款,爾後被
告請求暫停播放廣告,故僅播放至101 年4 月等語,足見原
告所言,並
非無據。況被告既應負清償廣告費之責任,已認
定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所辯之內容即應負舉證責
任。然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被告應就給付款項之部分提出相關
證明,此有送達證書可佐,且經本院於前開期日當庭再次訊
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清償證明時,仍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故被告之答辯,
洵不足採。故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41,760元,
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
本於101 年12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
可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383 號卷第42頁),是於10
1 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