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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飛揚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紀鳳珠 訴訟代理人 葉善彬 被   告 陳坤田即牛旺牛肉火鍋 訴訟代理人 蔡忻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與被告訂定廣 告託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撥出期間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每月廣告費為新臺幣( 下同)10,440元,詎原告已依約將100 年12月24日起至101 年4 月23日之廣告播放完畢,被告竟未依約繳納前開4 個月 之款項,共積欠41,760元(計算式:10,440×4 =41,760)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 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於被告繳納每月廣告費後,原告才會 播放廣告,況被告已依約繳納廣告費至101 年3 月止,原告 此後亦未繼續播放廣告,被告自無繳納廣告費之義務。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播放期間自100 年 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每月廣告費為10,44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契約書、飛揚電台 89.5撥出廣告檔次表等件可佐,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 認此項事實,進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 事判例足資參照。 ㈡ 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於支付廣告費後,原告才播放廣告,且 被告已給付廣告費至101 年3 月止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 付款方式為:「廣告費用每月結算一次,於開播日起15日內 付清」,此有系爭契約記載明確,證人即系爭契約經手人趙 翊岑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一次播放 時因須製作廣告帶,故需先支付定金4,500 元,其後則是先 播放廣告再由被告付款等語,與系爭契約內容互核大抵相符 ,是以應於原告播完廣告後,被告始有給付廣告費之義務。 又原告既已將100 年12月24日至101 年4 月23日之廣告播放 完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播放廣告檔次表可佐,並有證人趙 翊岑於前開期日之證述詳實,故而,被告自應給付該4 個月 之廣告費。被告雖辯稱業已清償款項乙情,業經原告所否認 ,且證人趙翊岑證稱:被告自100 年12月即未付款,爾後被 告請求暫停播放廣告,故僅播放至101 年4 月等語,足見原 告所言,並非無據。況被告既應負清償廣告費之責任,已認 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所辯之內容即應負舉證責 任。然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被告應就給付款項之部分提出相關 證明,此有送達證書可佐,且經本院於前開期日當庭再次訊 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清償證明時,仍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故被告之答辯,洵不足採。故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41,760元, 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於101 年12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 可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383 號卷第42頁),是於10 1 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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