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47號
原 告 上順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維
訴訟代理人 趙大鈞
被 告 李志宏即宏逸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1 年7 月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所指
定之車輛車號000-00號車輛得至原告之加油站加油,原告於
給付油料之翌月將請款明細製作完成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價金。
惟上開車輛逾101 年9 月於原告加油站加油,共計
24次,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6,057元。
詎料,
嗣經原告
於次月向被告請款時,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被告之行照、被告本人
親簽之加油
油資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 月22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催
告及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