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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簡瑞祥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零伍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8 分許 駕駛車號000 -00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 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平路口時,因號誌轉換,煞車 不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上開路 段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 之車輛修理費用47,3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荃程汽車有限公司桃園 服務廠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可佐,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案發當時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侵權 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所支出費用有工資費用15,500元、零件費用31,810元, 共計47,31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 紙為憑,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 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0年3 月,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12月11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 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 3,18 1 元 (計算式:31,810元×1/ 10 =3,181 元),故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8,681元(計算式:15,5 00+3,1 81=18,681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逾此部分,要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3 月 14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9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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