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簡瑞祥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零伍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8 分許
駕駛車號000 -00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
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平路口時,因號誌轉換,煞車
不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其所有,
適於
上開路
段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
之車輛修理費用47,31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7,3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荃程汽車有限公司桃園
服務廠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可佐,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閱
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庭
參酌,視為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案發當時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
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事,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
侵權
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
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
參照。
經查,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所支出費用有工資費用15,500元、零件費用31,810元,
共計47,31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 紙為憑,
惟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
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0年3 月,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在卷可
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12月11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
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
3,18 1 元 (計算式:31,810元×1/ 10 =3,181 元),故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18,681元(計算式:15,5
00+3,1 81=18,681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逾此部分,要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3 月
14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9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