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楊曉妮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楊淑貞
訴訟
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
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被告於
本件審理中向本訴
原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
所生,兩訴訟
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
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
,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
反訴
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1,961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
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 車),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逆向突然切入路面,不慎擦撞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水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41,000元(工資10,500元、零件30,500元),又因
系爭B 車受損,致原告支出交通費3,100 元,並受有工作損
失7,800 元(因處理本件事故請假6 日,以每日1,300 元計
算),另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54,9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 車是處於靜態之下被撞,是系爭B 車輛來
撞伊,原告要求伊負擔過失責任,顯屬無理,且系爭B 車之
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則
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將系爭A 車逆向停放在肇事地劃設有紅線即禁止
臨時停車線路段,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且未依車輛順行方向逆向起駛進入車道,又未禮讓車
道上行進中之系爭B 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佐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定:「一、楊淑貞(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劃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占用部分快車道
臨時停車後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二、楊水來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此有102 年8 月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
頁),亦同本院認定。另本件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會研議,就肇事原因仍維持上開結論,亦有
103 年1 月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A 車係
在靜止狀態下遭系爭B 車輛撞擊
云云,並以證人邱龍秋之證
詞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惟證人於審理中陳稱:當時被告的車
子停在桃園市○○路○○號門口,停車方向是逆向,被告在駕
駛座準備要開車,剛發動引擎準備要開車等語(本院卷第90
頁),足見系爭A 車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處於完全靜止狀態
。又證人先稱訴外人楊水來駕駛系爭B 車擦撞系爭A 車後未
馬上停下來,繼續行進等語,後又稱兩車碰撞後卡住了,是
被告倒車讓伊自副駕駛座下車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
90頁),則其證詞就系爭B 車碰撞後之情形(究竟是繼續行
進?或是與系爭A 車卡住?)即有不一致之處,且被告與證
人為朋友關係,又是系爭A 車之乘客,其證詞即有迴護被告
之可能性,是本院難就
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
,證人所述情節(被告剛發動引擎,準備要開車)又與被告
於102 年5 月17日之民事反訴
起訴狀中所
自承:當時被告係
於肇事地點暫時停車,意欲進入○○路00號店內交涉事情等
節(本院卷第30頁),似有所扞格,被告復未就楊水來之駕
車行為有何過失另為舉證,是被告所辯,委難採取。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
⒈系爭B 車修復費用: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B 車修復費用
為41,000元(工資10,500元、零件30,500元),有艾發汽車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準此,系爭B 車係於88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乙紙
足
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10月17日,系爭B 車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3,050 元為限(計算式:30,500元x0.1=3,050 元
),加計工資10,500元,則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13,55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B 車受損致6 日之工作損失,以每日1,300
元計算,共有7,800 元之損害
一節,固據其提出扣繳憑單為
證,惟不能證明其有請假並因此被公司扣薪之事實。再者,
原告為修車估價本無需於上班時間為之,而其為參加調解、
開庭請假,本為訴訟權之行使,係其主張權利之方式,核非
因車禍直接導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 車修理
期間,為將系爭B 車送修、往返台北
、桃園皆需另覓交通工具,而支出交通費用3,100 元等情,
固未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B 車修理期間為102 年11月11日至19日,此有
艾發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
135 頁至第136 頁),且系爭B 車之送修時間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101 年10月17日已有相當時日,
堪認於系爭B 車於待修
及送修期間,原告確實因系爭B 車受損而有另覓代步工具之
需求,另
參酌原告需往返台北、桃園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
交通費3,100 元尚屬合理,應予淮許。
⒋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固有郵政匯票
1 紙為憑,惟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原告於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2 項已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不得再
請求此部分之支出。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650元(修車費13,550元+交
通費3,100 元=16,65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原告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 元
,合計4,000 元之25% ,即1,000 元;餘3,000 元由原告負
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水來於101 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駕駛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B 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擦撞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A 車,致系
爭A 車受損,反訴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6,007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007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均援引本訴之主張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B 車雖為反訴被告所
有,然肇事時係由訴外人楊水來駕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查核明確,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
堪信屬實,是反訴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為楊水來,
而非反訴被告,先予敘
明。再者,本院認定楊水來駕駛系爭B 車之行為無肇事因素
,且被告未就楊水來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另為舉證,已如前
述,則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均有未符,
洵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00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反訴原告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反訴原告先行墊付之鑑定
費用2,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