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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曉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向本訴 原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 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 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 ,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 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1,961元。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逆向突然切入路面,不慎擦撞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水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41,000元(工資10,500元、零件30,500元),又因 系爭B 車受損,致原告支出交通費3,100 元,並受有工作損 失7,800 元(因處理本件事故請假6 日,以每日1,300 元計 算),另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54,900元。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 車是處於靜態之下被撞,是系爭B 車輛來 撞伊,原告要求伊負擔過失責任,顯屬無理,且系爭B 車之 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則 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將系爭A 車逆向停放在肇事地劃設有紅線即禁止 臨時停車線路段,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且未依車輛順行方向逆向起駛進入車道,又未禮讓車 道上行進中之系爭B 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佐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定:「一、楊淑貞(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劃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占用部分快車道 臨時停車後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二、楊水來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此有102 年8 月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 頁),亦同本院認定。另本件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會研議,就肇事原因仍維持上開結論,亦有 103 年1 月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A 車係 在靜止狀態下遭系爭B 車輛撞擊云云,並以證人邱龍秋之證 詞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證人於審理中陳稱:當時被告的車 子停在桃園市○○路○○號門口,停車方向是逆向,被告在駕 駛座準備要開車,剛發動引擎準備要開車等語(本院卷第90 頁),足見系爭A 車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處於完全靜止狀態 。又證人先稱訴外人楊水來駕駛系爭B 車擦撞系爭A 車後未 馬上停下來,繼續行進等語,後又稱兩車碰撞後卡住了,是 被告倒車讓伊自副駕駛座下車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 90頁),則其證詞就系爭B 車碰撞後之情形(究竟是繼續行 進?或是與系爭A 車卡住?)即有不一致之處,且被告與證 人為朋友關係,又是系爭A 車之乘客,其證詞即有迴護被告 之可能性,是本院難就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 ,證人所述情節(被告剛發動引擎,準備要開車)又與被告 於102 年5 月17日之民事反訴起訴狀中所自承:當時被告係 於肇事地點暫時停車,意欲進入○○路00號店內交涉事情等 節(本院卷第30頁),似有所扞格,被告復未就楊水來之駕 車行為有何過失另為舉證,是被告所辯,委難採取。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 ⒈系爭B 車修復費用: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B 車修復費用 為41,000元(工資10,500元、零件30,500元),有艾發汽車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準此,系爭B 車係於88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乙紙足 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10月17日,系爭B 車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3,050 元為限(計算式:30,500元x0.1=3,050 元 ),加計工資10,500元,則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13,55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B 車受損致6 日之工作損失,以每日1,300 元計算,共有7,800 元之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扣繳憑單為 證,惟不能證明其有請假並因此被公司扣薪之事實。再者, 原告為修車估價本無需於上班時間為之,而其為參加調解、 開庭請假,本為訴訟權之行使,係其主張權利之方式,核非 因車禍直接導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 車修理期間,為將系爭B 車送修、往返台北 、桃園皆需另覓交通工具,而支出交通費用3,100 元等情, 固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B 車修理期間為102 年11月11日至19日,此有 艾發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 135 頁至第136 頁),且系爭B 車之送修時間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101 年10月17日已有相當時日,認於系爭B 車於待修 及送修期間,原告確實因系爭B 車受損而有另覓代步工具之 需求,另參酌原告需往返台北、桃園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 交通費3,100 元尚屬合理,應予淮許。 ⒋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固有郵政匯票 1 紙為憑,惟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原告於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2 項已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不得再 請求此部分之支出。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650元(修車費13,550元+交 通費3,100 元=16,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 元 ,合計4,000 元之25% ,即1,000 元;餘3,000 元由原告負 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水來於101 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駕駛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B 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擦撞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A 車,致系 爭A 車受損,反訴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6,007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007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均援引本訴之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B 車雖為反訴被告所 有,然肇事時係由訴外人楊水來駕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查核明確,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是反訴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為楊水來,而非反訴被告,先予敘 明。再者,本院認定楊水來駕駛系爭B 車之行為無肇事因素 ,且被告未就楊水來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另為舉證,已如前 述,則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均有未符,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00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反訴原告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反訴原告先行墊付之鑑定 費用2,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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