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巫筱琪
被 告 台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連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蘇揚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7 元及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調解時,撤回被告蘇揚程部分,並追加被告台綸有限公司
,而其餘請求不變。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蘇揚程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追加被告台綸
有限公司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
加,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揚程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
人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修復後,
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9,987 元,事故後蘇揚程與原告達成
和解,並簽訂和解書1 紙,蘇揚程同意賠償原告所有修車費
用,
惟蘇揚程並未依約履行,而被告為蘇揚程之僱用人,對
於蘇揚程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
略以:原告與蘇揚程間之車禍與被告公司無關,
公司貨車有意外險,如有車禍一律報警處理,但蘇揚程違反
公司規定,私下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蘇揚程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執行
職務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發生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和
解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至於被告雖辯稱蘇揚程違反公司規定
云云,惟此屬被
告與蘇揚程間內部約定之事項,不影響原告對其
請求權之
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蘇揚程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而撞擊之系爭車輛,
致發生該次事故,當時又未有不能注意之客觀狀況,是蘇
揚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
,若非蘇揚程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
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蘇揚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
當
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為蘇揚程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
蘇揚程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此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亦未舉
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
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因
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9,987 元,有永昇公司出具之
保險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又該筆費用均為工資
,既無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即無須扣除折舊,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車輛費用9,987 元,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2 年4 月11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
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4 月12日
,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