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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巫筱琪 被   告 台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蘇揚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7 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調解時,撤回被告蘇揚程部分,並追加被告台綸有限公司 ,而其餘請求不變。上開撤回,係在被告蘇揚程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追加被告台綸 有限公司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 加,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揚程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 人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修復後, 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9,987 元,事故後蘇揚程與原告達成 和解,並簽訂和解書1 紙,蘇揚程同意賠償原告所有修車費 用,蘇揚程並未依約履行,而被告為蘇揚程之僱用人,對 於蘇揚程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原告與蘇揚程間之車禍與被告公司無關, 公司貨車有意外險,如有車禍一律報警處理,但蘇揚程違反 公司規定,私下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蘇揚程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執行 職務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發生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和 解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至於被告雖辯稱蘇揚程違反公司規定云云,惟此屬被 告與蘇揚程間內部約定之事項,不影響原告對其請求權之 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蘇揚程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而撞擊之系爭車輛, 致發生該次事故,當時又未有不能注意之客觀狀況,是蘇 揚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若非蘇揚程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 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蘇揚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為蘇揚程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 蘇揚程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未舉 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因 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9,987 元,有永昇公司出具之 保險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該筆費用均為工資 ,既無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即無須扣除折舊,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車輛費用9,987 元,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2 年4 月11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4 月12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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