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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92號 原   告 陳永祥即羽晟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晨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布料原料修補為業,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將重1657.8公斤之布料一批交由原告承攬修補,雙方約 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承攬報酬,計82,890元 。原告於同年10月間完成約定工作後,被告竟拒不給付承攬 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就修補1657.8公斤之布料一批成立承 攬契約,惟原告修補後之布料仍有139 公斤部分有瑕疵而無 法使用(下稱系爭瑕疵布料),導致被告遭訴外人泉怡製衣 有限公司(下稱泉怡公司)扣款印花瑕疵補布費用25,715元 及遲延費用30,000元,被告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 故被告僅須給付27,175元之承攬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修補1657.8公斤布料工作一節,業據 其提出收據、出貨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82,89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瑕 疵布料是否存有不可修復之瑕疵?(二)被告得否以遭泉怡 公司所扣款項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瑕疵布料是否存有不可修復之瑕疵? 經查,原告修補被告之1657.8公斤布料後,仍有139 公斤 部分存有瑕疵(即系爭瑕疵布料),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布料所存在之瑕疵 ,已無法修補等情,業據證人即泉怡公司負責人李建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拿來我公司的布或成品,都染色了 ,看得出來有經過修補的痕跡,無法出貨至國外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瑕疵布料確實存有不可修 復之瑕疵,自堪認定。 (二)被告得否以遭泉怡公司所扣款項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費用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 第1 項、第494 前段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我國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 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 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 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 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 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修補布料有瑕疵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即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免責事由。 2、經查,被告辯稱曾於101 年10月17日將系爭瑕疵布料之布 樣寄與原告,通知原告修補系爭瑕疵布料之瑕疵,原告接 獲通知後,至泉怡公司取回系爭瑕疵布料,經再次修補後 仍遭泉怡公司退回等情,有台速快遞企業社快遞單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依證人李建成證稱:原告一共 來我公司2 次,第一次拿1 包衣服給我,問我能不能用, 第二次來我公司檢查成品與布的數量,但我不介入原告與 被告間之紛爭,我只要好的東西,但原告送來的東西都無 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確實曾經 通知原告修補,且經原告修補後未果,自堪認定。 3、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瑕疵布料雖然無法修補,但並不全然 可歸責於原告,部分屬被告之問題,部分則為印花廠之問 題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瑕疵布料被告已證明已存 有不可修復之瑕疵,應由原告舉證免責事由,惟原告僅空 言否認不可歸責於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準此,瑕疵既屬不能修補, 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就系爭瑕疵布料請求遭泉怡公司扣 款之損害賠償等語,尚非無由。 4、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遭泉怡公 司扣款25,715元及遲延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憑 單─加工單、泉怡公司扣款依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 頁、第62頁)。準此,被告主張以遭泉怡公司所扣款項與 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修補布料之工作,自得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然因系爭瑕疵布料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 事,復造成被告損害,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為82,8 90元,扣除被告請求遭泉怡公司扣款之損害賠償抵銷之債權 55,715元,尚得請求27,1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 ,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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