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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號 原   告 順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訴訟代理人 郭桂珠 被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以DPP (即完稅後交貨)之方式,出口貨物 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義大利,兩造間成立承攬及委託之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惟該批貨物之貨價因義大利海 關認定係低報金額,遂按空運費課徵關稅(DUTY)及加值營 業稅(VAT )等,共計2,732.47歐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為106,840 元,而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26,835元,上開差額 加上臺灣5 %之營業稅後,被告尚短付83,562元。 ㈡至被告認為其申報系爭貨物美金40,000元,並不需繳納上開 進口關稅,故拒絕給付原告前開關稅差額云云。惟查,原告 為求降低系爭貨物「重價課稅」後應納關稅數額,以利益被 告,已要求國外代理低報本件運費為每公斤美金2.5 元,是 以系爭貨物為以12,000元(2.5 美元/ 公斤×4,800 公斤= 12,000美金)計算關稅,惟依被告公司就系爭貨物投保文件 ,實際價值為美金40,000元。申言之,系爭貨物被告確實低 報,若被告實際申報,進口關稅原應繳納更高數額,而義大 利海關發現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不符實際情形,予以重價課稅 ,較被告實際應繳納關稅為低,被告拒絕給付,實無理由。 且縱使依保險公司之資料,系爭貨物之價額並未低報,但義 大利海關認定系爭貨物的價格就是如此,因此所產生之稅捐 應由被告承擔。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被告員工有無低報系爭貨物價值乙節,經鈞院於民國10 1 年10月間應原告之聲請而函詢訴外人鴻泰保險代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實際價 值為美金40,000元之事,原告就此回函已不爭執,故原告狀 稱被告系爭貨物以高報低云云,顯非事實。 ㈡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如遇海關對系爭貨物價值 有疑義時,原告應即通知被告並請求指示,而非擅自變動報 關金額,嗣後逕要求被告負擔所生費用,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之規定,承攬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時,承 攬運送人即應向托運人通知並請求指示而不得自行處置。而 原告承攬系爭貨物出口事宜,簽發空運提單乙紙予被告時, 原告之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是系爭貨物經國內海關出 口後,運至外國海關如有遇就系爭貨物價值質疑,而生無法 交付受貨人等障礙時,原告理應通知被告請求指示。惟原告 非僅未依前述規定立即通知被告並請求指示,致被告無從及 時說明及提供相關貨物價值資料,且為圖己便,逕自變更報 關金額,導致關稅8 萬餘元之差額產生,嗣後更強要被告吸 收負擔,原告此舉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亦無負擔之理。 ⒉次查系爭貨物價值或報關價值係被告依交易專業填載,原告 本不得恣意更動,且被告並無授權原告可自行更動,是系爭 貨物申報價值縱有遭外國海關質疑時,原告既無法推知被告 會允許其變更指示,卻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逕自調整報關金 額,被告自得拒絕負擔因此增加費用。是以本件縱準用民法 委任規定規定,原告亦不得擅自更動報關金額。 ⒊再按192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該公約英文名稱為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Warsaw Convention 】 )第12條第2 項:「If it is impossible to carry out t he orders of the consignor the carrier must so infor m him forthwith.(中譯為:如果託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 承運人應該立即向其通知。)」,且1999年修訂(英文名稱 為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 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 Montreal)後之第12 條第2 項規定仍維持為:「If it is impossible tocarr y out the instructions of the consignor, the carrier m ust so inform the consignor forthwith.(中譯為:如果 託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承運人應該立即通知託運人。)」 。蓋因貨物價值既經出口申報,原告即須依指示進行,縱有 遇他國進口海關提出詢問疑義之情形,按前揭公約規定,原 告亦應立即通知被告,而不得自行決定變更申報內容,此乃 國際運送實務自明之理。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負有即時通知被告系爭貨物運 送障礙並請求指示之義務,而原告竟違反此等義務,擅自向 義大利海關變更申報內容,使被告無從提供系爭貨物之申報 價值並無違誤之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剝奪被告變更指示之 權利,致衍生上開關稅。尤有甚者,臨訟原告竟執被告有以 高報低,要求被告分攤其疏失所生費用,係屬無理。再者, 就上開關稅計算,原告當初向被告提出系爭貨物運送之報價 ,係以系爭貨物CIF 價格計算,而非嗣後請求之CIF 價格加 計運費為基礎計算,因此超過的費用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系爭契約,並以DPP 之方式運送 至義大利,又雙方之計價以CIF 計算,惟於運送至義大利海 關時遭海關認定價格偏低按空運費課徵關稅及加值型營業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加值營業稅部分給付未完足部分加計 5 %之營業稅共83,56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價值是否低報,又倘若 經他國進口海關提出疑問質疑時,原告是否有通知被告之義 務,並且得否自行變更申報內容?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貨物價值並無低報之情形: ⒈就被告就系爭貨物有無高價低報之情形,經本院函詢鴻泰公 司之結果,其內容並無高價低報之情事,並有被告公司與鴻 泰公司之保險契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無庸就本次事件致生關稅及加值型營業稅負擔: ⒈按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 。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 示以外之第三人,至受貨人所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 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5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 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 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 663 條、第664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 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之規定自明。惟 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 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承攬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時,亦即運送過 程中出現交付上障礙時,承攬運送人應即向託運人通知並請 求指示而不得自行處置。 ⒉查原告於承攬系爭貨物出口事宜,並簽發空運提單與被告( 見本院卷第116 頁),應可認原告即屬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之情形。惟誠如原告上開所述,其為求降低系爭貨物「重價 課稅」後應納海關數額,以利益被告,而要求國外代理低報 本件運費,是系爭貨物以12,000元計算關稅,然既然系爭貨 物運至外國海關時遭質疑價值,而產生無法交付受貨人等障 礙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通知被告請求指 示,而非自行變更報關金額,況被告並無授權原告可自行變 更,是本件因而致生支出之稅額,自不得由被告所負擔,故 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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