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號
原 告 順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長賸
訴訟代理人 郭桂珠
被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以DPP (即完稅後交貨)之方式,出口貨物
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至義大利,
兩造間成立
承攬及委託之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惟該批貨物之貨價因義大利海
關認定係低報金額,遂
按空運費課徵關稅(DUTY)及加值
營
業稅(VAT )等,共計2,732.47歐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為106,840 元,而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26,835元,
上開差額
加上臺灣5 %之營業稅後,被告尚短付83,562元。
㈡至被告認為其申報系爭貨物美金40,000元,並不需繳納上開
進口關稅,故拒絕給付原告前開關稅差額
云云。
惟查,原告
為求降低系爭貨物「重價課稅」後應納關稅數額,以利益被
告,已要求國外代理低報
本件運費為每公斤美金2.5 元,
是
以系爭貨物為以12,000元(2.5 美元/ 公斤×4,800 公斤=
12,000美金)計算關稅,惟依被告公司就系爭貨物投保文件
,實際價值為美金40,000元。
申言之,系爭貨物被告確實低
報,若被告實際申報,進口關稅原應繳納更高數額,而義大
利海關發現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不符實際情形,
予以重價課稅
,較被告實際應繳納關稅為低,被告拒絕給付,實無理由。
且縱使依保險公司之資料,系爭貨物之價額並未低報,但義
大利海關認定系爭貨物的價格就是如此,因此所產生之稅捐
應由被告承擔。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被告員工有無低報系爭貨物價值乙節,經
鈞院於民國10
1 年10月間應原告之
聲請而函詢訴外人鴻泰保險代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並無原告
所稱系爭貨物實際價
值為美金40,000元之事,原告就此回函已不爭執,故原告狀
稱被告系爭貨物以高報低云云,顯
非事實。
㈡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如遇海關對系爭貨物價值
有疑義時,原告應即通知被告並請求指示,
而非擅自變動報
關金額,
嗣後逕要求被告負擔所生費用,說明如下:
⒈按
民法之規定,承攬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時,承
攬運送人即應向托運人通知並請求指示而不得自行處置。而
原告承攬系爭貨物出口事宜,簽發空運提單乙紙予被告時,
原告之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是系爭貨物經國內海關出
口後,運至外國海關如有遇就系爭貨物價值質疑,而生無法
交付受貨人等障礙時,原告理應通知被告請求指示。惟原告
非僅未依前述規定立即通知被告並請求指示,致被告無從及
時說明及提供相關貨物價值資料,且為圖己便,逕自變更報
關金額,導致關稅8 萬餘元之差額產生,
嗣後更強要被告吸
收負擔,原告此舉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亦無負擔之理。
⒉次查系爭貨物價值或報關價值係被告依交易專業填載,原告
本不得恣意更動,且被告並無授權原告可自行更動,是系爭
貨物申報價值
縱有遭外國海關質疑時,原告既無法推知被告
會允許其變更指示,卻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逕自調整報關金
額,被告自得拒絕負擔因此增加費用。是以本件縱
準用民法
委任規定規定,原告亦不得擅自更動報關金額。
⒊再按192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該公約英文名稱為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Warsaw Convention 】
)第12條第2 項:「If it is impossible to carry out t
he orders of the consignor the carrier must so infor
m him forthwith.(中譯為:如果託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
承運人應該立即向其通知。)」,且1999年修訂(英文名稱
為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
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 Montreal)後之第12
條第2 項規定仍維持為:「If it is impossible tocarr y
out the instructions of the consignor, the carrier m
ust so inform the consignor forthwith.(中譯為:如果
託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承運人應該立即通知託運人。)」
。蓋因貨物價值既經出口申報,原告即須依指示進行,縱有
遇他國進口海關提出詢問疑義之情形,按
前揭公約規定,原
告亦應立即通知被告,而不得自行決定變更申報內容,此
乃
國際運送實務自明之理。
㈢
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負有即時通知被告系爭貨物運
送障礙並請求指示之義務,而原告竟違反此等義務,擅自向
義大利海關變更申報內容,使被告無從提供系爭貨物之申報
價值並無違誤之相關說明及
佐證資料,剝奪被告變更指示之
權利,致衍生上開關稅。尤有甚者,臨訟原告竟執被告有以
高報低,要求被告分攤其疏失所生費用,係屬無理。再者,
就上開關稅計算,原告當初向被告提出系爭貨物運送之報價
,係以系爭貨物CIF 價格計算,而非嗣後請求之CIF 價格加
計運費為基礎計算,因此超過的費用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系爭契約,並以DPP 之方式運送
至義大利,又雙方之計價以CIF 計算,
惟於運送至義大利海
關時遭海關認定價格偏低按空運費課徵關稅及加值型營業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加值營業稅部分給付未完足部分加計
5 %之營業稅共83,56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價值是否低報,又
倘若
經他國進口海關提出疑問質疑時,原告是否有通知被告之義
務,並且得否自行變更申報內容?
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貨物價值並無低報之情形:
⒈就被告就系爭貨物有無高價低報之情形,經本院函詢鴻泰公
司之結果,其內容並無高價低報之情事,並有被告公司與鴻
泰公司之保險契約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
無庸就本次事件致生關稅及加值型營業稅負擔:
⒈按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
。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
示以外之
第三人,至受貨人所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
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5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
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
另行請求
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
663 條、第664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
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之規定自明。惟
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
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高法院
92年
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承攬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時,亦即運送過
程中出現交付上障礙時,承攬運送人應即向託運人通知並請
求指示而不得自行處置。
⒉查原告於承攬系爭貨物出口事宜,並簽發空運提單與被告(
見本院卷第116 頁),應可認原告即屬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之情形。惟誠如原告上開所述,其為求降低系爭貨物「重價
課稅」後應納海關數額,以利益被告,而要求國外代理低報
本件運費,是系爭貨物以12,000元計算關稅,然既然系爭貨
物運至外國海關時遭質疑價值,而產生無法交付受貨人等障
礙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通知被告請求指
示,而非自行變更報關金額,況被告並無授權原告可自行變
更,是本件因而致生支出之稅額,自不得由被告所負擔,故
原告之主張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