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澤中
張沅
被 告 登瑞新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秀金
訴訟代理人 呂曉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有簽訂物業管
理合約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合約
期間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
日止。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已於系爭契
約期滿後,依規定辦理交接,並經被告確認。
嗣被告竟不具
理由,未依約於102 年3 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2 年2 月份之
服務費42,000元,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另因被告未
於期限內給付原告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服務費之
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依
兩造所約定之行政
人員執勤績效檢核及懲處規定( 下稱懲處規定) ,應扣款共
計42,000元,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服務費,被告既無須給
付原告102 年2 月之服務費,即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之
違約情形,是原告不得依前開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有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1 年3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條
第3 項規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前月份之物業管
理服務費用為42,000元,若未依約給付,則以違約論,且應
給付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 年2 月份之服務費
暨1 個月之服
務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即為( 一) 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違約情事?若有,
被告得否扣除服務費用及扣除多少服務費用?( 二) 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㈠ 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違約情事?若有,被告得否扣除服
務費用及扣除多少服務費用?
1. 按
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
舉證責
任,
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
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
解釋。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
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
負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抗辯原告有未盡管理之責之缺失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自無須支付2 月份之服務費,並得據以與已支付之
押
金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
就被告抗辯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 、2 部分: 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秀金前
曾於102 年2 月2 日要求訴外人楊盛富即原告派駐被告社區
之總幹事至被告社區99-1號1 樓監督漏水修繕工程( 下稱系
爭工程) ,
詎楊盛富未依指示到現場監督,致該住戶與訴外
人即承包商聖豪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聖豪公司) 發生衝突,
該住戶表示不願讓該公司繼續施作,當日聖豪公司拆除漏水
之天花板即離開,
嗣後係由訴外人聖祥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
聖祥公司) 施作,被告因而額外支出4,000 元之工程費用,
依懲處規定第2 項: 「裝潢施工未執行保證金及管理作業,
懲處金額1,500 元」,原告需罰款1,500 元,並賠償被告4,
00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社區採購單、聖豪公
司估價單、聖祥公司估價單及協調會議
記錄附卷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同意被告得依懲處規定第2 項對其為
1,50 0元之罰款,但否認其需賠償原告4,000 元,
經查,前
揭估價單及會議記錄僅能證明被告因前揭工程共支出35,500
元(4,000元+31,500 元=35,500 元) ,且系爭工程2 次發包
,係因該住戶不願由聖豪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非楊盛富
未至現場監督施工作業所致,且亦無法僅以
上開資料即認該
住戶與聖豪公司之人員發生衝突,係因楊盛富未依指示至現
場監督而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無足取。
(2)附表編號3 、10部分: 被告稱原告遺失被告社區98年1-9 月
之財報( 會計憑證) ,其後為免同樣之情形發生,被告要求
楊盛富將採購文件掃描成電子檔,但於102 年2 月28日楊盛
富均未將前開事項完成,依據懲處規定第7 項規定,應扣款
500 元,且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因前開文件遺失所造成之損害
4,500 元
等情,原告不否認前開財報遺失以及未完成被告財
務中心所交辦事項,但辯稱前開交辦事項所需作業時間較長
,無法快速完成,且該份財報今已於被告社區之公文櫃找到
,被告無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終止期前將採
購文件掃描完成,即已違反懲罰規定第7 項之約定,又對於
前開財報已於被告社區公文櫃尋獲乙節,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再者原告亦曾表示願意賠償被告因財報遺失所造成之損
害,此有被告所提之異常處理單為證,是被告主張原告須扣
款500 元以及賠償其損失4,500 元等語,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3)附表編號4 部分: 被告稱楊盛富所製作之財報以及文書資料
多次錯誤,故呂秀金即與楊盛富約定,日後若再有錯誤,每
次扣款100 元等語,被告縱提出楊盛富製作之財報及文書錯
誤之資料,然綜觀懲處規定,並無關於原告之行政人員製作
文書資料內容有誤時之懲處規定,被告若欲以此作為扣款之
依據,應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並修改該懲處規定,或另為
扣款之約定,不應單以呂秀金與楊盛富間之約定,即作為對
原告扣款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4)附表編號5 部分: 被告稱於101 年12月7 日開會決議,第17
、18屆之管理委員會,須於101 年12月31日完成交接手續,
而總幹事應製作交接所需之書面資料,然楊盛富遲至102 年
2 月28日均未製作相關書面資料,以致於被告社區2 屆之管
理委員會僅得以保全公司之交接清冊辦理交接等語,雖提出
登瑞新都第17、18屆委員會- 移交清冊及登瑞新都第17屆管
理委員會第9次會議暨第18屆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為證,然
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僅記載: 第18屆新任委員於102 年1
月1 日起正式接任;依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冊辦理等語,前開
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係於102 年2 月28日始完成交接,但無法
以此即認楊盛富有未依指示製作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冊,而使
交接延滯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5)附表編號6 部分: 被告稱其要求開會通知應以電子郵件方式
通知,而楊盛富於102 年2 月21日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有誤,
依懲處規定第7 項約定,應扣款500 元等語,原告不否認該
次寄發之開會通知有誤,但稱開會通知,仍以張貼公告之方
式為主,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為輔等語,查被告僅泛言被告
社區之開會通知應以電子郵件為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
亦自陳該次會議有以張貼公告之方式通知住戶,被告之委員
亦係社區住戶,則以張貼公告應可達通知委員之效果,是可
認楊盛富已完成被告之交辦事項。
(6)附表標號7 部分: 被告稱楊盛富請其母親至被告社區處理資
源回收一事,楊盛富未告知被告其母之身分,未善盡利益迴
避之責,依懲處規定第9 條規定,應扣款10,000元等語,原
告雖不否認楊盛富之母曾至被告社區處理資源回收一事,惟
認楊盛富之母係協助社區處理事務,並無不當。綜觀系爭懲
處規定,懲處金額有500 元、1,000 元、5,000 元及10,000
元等金額,懲處規定第9 條: 「對管委會脅迫、造謠、恐嚇
、欺騙者,懲處金額10,000元」即為最高額之處罰,是
堪認
雙方當時之約定
乃,原告所派駐之行政人員有對被告為前開
行為而情節重大,影響被告權益者,始得依本規定扣款,經
查楊盛富雖曾隱匿其母之身分,但楊盛富之母,至被告社區
處理資源回收事務,並未領取薪資,是
難認有何情節重大,
而影響被告社區權益之情勢。又原告所派駐之人員需保持利
益迴避之責,亦非本條規定所處罰範圍,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至被告主張未向楊盛富之母請求給付每個月應給付被
告社區之回饋金500 元,此亦為被告與楊盛富及其母親間之
糾紛,應與
本案無涉。
(7)附表編號8 部分: 被告稱楊盛富傳遞不實訊息給原告,並提
出楊盛富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故依懲處規定第9條
規定,應扣款10,000元,惟懲處規定第9 條約定: 「對管委
會脅迫、造謠、恐嚇、欺騙者。」,該規定係針對原告所派
駐之行政人員,對於被告有為前開行為時,而為之處罰規定
,未包括原告之派駐人員對原告傳遞不實言論之情形,是不
論楊盛富是否有向原告傳遞不實之訊息,均非前開規定所欲
處罰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8)附表編號9 部分: 被告稱於102 年2 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
,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呂秀金向楊盛富交辦關於被告社區99
-1號1 樓漏水修繕工程事項時,楊盛富向呂秀金稱「妳想怎
樣,我知道妳家住哪裡,妳不知道我家住哪裡」等不當言論
,故依懲處規定第9 條規定,應扣款10,000元等語,原告雖
不否認楊盛富曾為前開言論,惟表示其乃雙方溝通不良等語
,按恐嚇乃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
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又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
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
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是楊盛富
對呂秀金之前開言論,是否恐嚇範疇,尚須以楊盛富所述全
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
意,是難僅憑楊盛富前開言論,即認楊盛富係有恐嚇之意思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2. 從而,如前所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
8、9 號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派駐之總幹事楊盛富有
何職務疏失或有何應予扣款之正當理由,即難受法院有利之
認定;而如附表編號1 、3 、10號部分,楊盛富確實有如其
所述之疏失,依兩造締定之系爭契約,被告扣款6,500 元
洵
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2 年3 月10日前給付102 年2 月份
之服務費,且經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催告仍置之不理,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 個月服務費
之違約金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 「因可歸
責甲方( 即被告) 事由終止契約( 一) 甲方違反第5 條規定
,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 即原告) ,經乙方定期催告(
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 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
論。( 二) 乙方除得終止
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
,並得請求甲方支付賠償壹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延遲給
付之利息。」又第5 條第2 項規定: 「乙方需於每月25日前
將請款單送至甲方進行請款作業,甲方於次月10日前支付該
月份服務費用....」,是探究前開契約條款之意,原告得請
求違約金之情形乃被告未依約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用,
且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原告得據此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然本件契約係因
契約屆期,原告不繼續續約而終止,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符
,是不論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服務費之情事,原告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
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查原告依
約應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兩造所負之
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現
因原告有如上所述之疏失,被告以原告給付未合債之本旨為
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扣款,拒絕自己之給付,於6,50
0 元範圍內,
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35,500元( 計算式:42,000 元-1,500元-500元
-4,500元=35,500元) 範圍內之服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4 月22
日補充送達被告所在地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
翌日起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 日期 │ 事 由 │ 依 據 │ 扣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102 年2 │99-1號1 樓溢水修繕案│合約懲處規定第2 項: 裝│ 1,500元 │
│ │月4日 │,總幹事未依管委之指│潢施工未執行保證金及管│ │
│ │ │示,在現場監督管理作│理作業。 │ │
│ │ │業,造成廠商與住戶爭│ │ │
│ │ │執。 │ │ │
├─┼────┼──────────┼───────────┼─────┤
│ 2│102 年2 │99-1號1 樓溢水修繕案│未依管委會交辦事項執行│ 4,000元 │
│ │月4日 │,因總幹事之疏失,致│管理作業,造成管委會及│ │
│ │ │被告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住戶權益受損。 │ │
│ │ │4000元。 │ │ │
├─┼────┼──────────┼───────────┼─────┤
│ 3│合約期間│98年度1-9 月份財報遺│合約懲處規定第7項: │ 500元 │
│ │ │失,總幹事未依約定將│服務中心交辦事項未依流│ │
│ │ │電子檔列印補存。 │程處理。 │ │
├─┼────┼──────────┼───────────┼─────┤
│ 4│合約期間│總幹事製作之財報/ 文│合約懲處規定第7項: │ 500元 │
│ │ │書資料錯誤。 │服務中心交辦事項未依流│ │
│ │ │ │程處理 。 │ │
├─┼────┼──────────┼───────────┼─────┤
│ 5│合約期間│總幹事延誤第18屆管委│合約懲處規定第7項: │ 500元 │
│ │ │會交接作業。 │服務中心交辦事項未依流│ │
│ │ │ │程處理。 │ │
├─┼────┼──────────┼───────────┼─────┤
│ │合約期間│總幹事於102 年2 月21│合約懲處規定第7項: │ 500元 │
│ 6│ │日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內│服務中心交辦事項未依流│ │
│ │ │容有誤。 │程處理。 │ │
├─┼────┼──────────┼───────────┼─────┤
│ 7│101 年5 │總幹事使其母親替被告│合約懲處規定第9 條: 對│ 1,000元 │
│ │起 │社區為資源回收,然未│管委會脅迫、造謠、恐嚇│ │
│ │ │告知被告該人係其母親│、欺騙者。 │ │
│ │ │,且總幹事未善盡利益│ │ │
│ │ │迴避之責。 │ │ │
├─┼────┼──────────┼───────────┼─────┤
│8 │102 年2 │總幹事任意傳遞不實訊│合約懲處規定第9 條: 對│ 1,000元 │
│ │月20日 │息予原告。 │管委會脅迫、造謠、恐嚇│ │
│ │ │ │、欺騙者 │ │
├─┼────┼──────────┼───────────┼─────┤
│9 │102 年2 │總幹事對被告之法定代│合約懲處規定第9 條: 對│ 1,000元 │
│ │月26日 │理人為恐嚇之言語。 │管委會脅迫、造謠、恐嚇│ │
│ │ │ │、欺騙者。 │ │
├─┼────┼──────────┼───────────┼─────┤
│10│102 年2 │因總幹事未盡保管之責│98年度1-9 月份財報( 會│ 4,500元 │
│ │月28日 │,致98年度1-9 月財報│計憑證) 遺失賠償( 工本│ │
│ │ │ ( 會計憑證) 遺失, │費)。 │ │
│ │ │ 使被告受有損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