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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吳美樺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102 年7 月16日具狀請求變更言 詞辯論期日,然未據被告釋明確有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 院自難准其所請,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至11月6 日間 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機,並簽訂高空作業機租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租金加 計營業稅共29,400元,詎被告完成租用後,僅給付5,250 元 ,餘款24,150元則以同額支票1 紙抵付,然該支票提示後無 法兌現,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藉詞推諉。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5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空作業機租約、原告 開具之發票、被告開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可佐,被告 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約定租金為29,400元,而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250 元,尚積 欠租金24,15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 ,150元部分,要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可佐,是於當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即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 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3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 、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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