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吳美樺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於102 年7 月16日具狀請求變更言
詞辯論
期日,然未據被告釋明確有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
院自難准其所請,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至11月6 日間
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機,並簽訂高空作業機租約(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租金加
計
營業稅共29,400元,
詎被告完成租用後,僅給付5,250 元
,餘款24,150元則以同額支票1 紙抵付,然該支票提示後無
法兌現,
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藉詞推諉。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5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空作業機租約、原告
開具之發票、被告開具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
可佐,被告
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為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
約定租金為29,400元,而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250 元,尚積
欠租金24,150元,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
,150元部分,要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可佐,是於當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即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 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3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
、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