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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7號 原   告 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合 訴訟代理人 李俊奎 被   告 仁美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盈純 訴訟代理人 黃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人力派遣業者,而前有一訴外人馮家 隆自稱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於查詢馮家隆提出名片上之統 一編號後,確認為被告公司,嗣馮家隆並於民國98年11月28 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陸續向原告邀派人力前往其所承攬之 「內壢地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協助其工程施作,而原 告亦依約派工前往上開工地協助工作完畢,核被告應付原告 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750元,原告即向其請領,詎 被告竟藉故拖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屬紡織製造業,並無任何系爭工程之 施作需求,故無可能向原告邀派人力前往,被告亦無接獲任 何存證信函及請款單,是以被告公司名號係遭他人冒用。而 原告所稱之馮家隆被告並不認識,該人從未記載於被告公司 名冊上,亦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公司大陸廠之員工,故被告並 不知悉馮家隆為何有被告公司之名片,兩造間並未締結承攬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送款單、存證信函、點工單、馮 家隆之名片為證。然被告否認馮家隆為其員工,且未曾與原 告簽訂承攬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與其簽約之馮家隆為其員 工,則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與其簽約之人確係 為被告公司所授權之人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據 原告所提出馮家隆名片上所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依職權函 詢調閱該號碼之申登人確實為馮家隆(見本院卷第32頁、33 頁),固為兩造所不否認,然本院另依職權查詢馮家隆之勞 保及健保資料,則均無以被告名義為投保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9頁),且原告所提出之點工單於工地簽章一欄 亦僅記載「馮家隆」,並未有被告公司之任何簽章,是綜觀 卷內資料,實難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需負擔原告所 主張之費用,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 馮家隆為被告公司所授權與原告簽約之人之相關證明,足見 被告所辯其公司名號係遭人冒用一節,要非無稽。依前開規 定,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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