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7號
原 告 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合
訴訟代理人 李俊奎
被 告 仁美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盈純
訴訟代理人 黃湘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人力派遣業者,而前有一訴外人馮家
隆自稱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於查詢馮家隆提出名片上之統
一編號後,確認為被告公司,
嗣馮家隆並於民國98年11月28
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陸續向原告邀派人力前往其所承攬之
「內壢地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協助其工程施作,而原
告亦依約派工前往
上開工地協助工作完畢,核被告應付原告
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750元,原告即向其請領,
詎
被告竟藉故拖延,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5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屬紡織製造業,並無任何系爭工程之
施作需求,故無可能向原告邀派人力前往,被告亦無接獲任
何存證信函及請款單,
是以被告公司名號係遭他人冒用。而
原告
所稱之馮家隆被告並不認識,該人從未記載於被告公司
名冊上,亦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公司大陸廠之員工,故被告並
不知悉馮家隆為何有被告公司之名片,兩造間並未締結承攬
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送款單、存證信函、點工單、馮
家隆之名片為證。然被告否認馮家隆為其員工,且未曾與原
告簽訂承攬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與其簽約之馮家隆為其員
工,則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與其簽約之人確係
為被告公司所授權之人乙情,負
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依據
原告所提出馮家隆名片上所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
依職權函
詢調閱該號碼之申登人確實為馮家隆(見本院卷第32頁、33
頁),固為兩造所不否認,然本院另依職權查詢馮家隆之勞
保及健保資料,則均無以被告名義為投保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9頁),且原告所提出之點工單於工地簽章一欄
亦僅記載「馮家隆」,並未有被告公司之任何簽章,是綜觀
卷內資料,實
難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需負擔原告所
主張之費用,又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
馮家隆為被告公司所授權與原告簽約之人之相關證明,足見
被告所辯其公司名號係遭人冒用
一節,要
非無稽。依前開規
定,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