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昶景企業社
法定
代理人 謝金菊
被 告 丸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嗣
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 年7 月17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
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