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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昶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金菊 被   告 丸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 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 年7 月17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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