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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呂天舜 被   告 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勳 訴訟代理人 黃顯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呂黃志英為伊之母親,於民國96年間與被 告締結房屋買賣契約,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 ○○ 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96年11 月9 日交屋。惟於交屋後,伊發現系爭房屋多處瑕疵,雖被 告曾維修前開瑕疵,惟其於修繕時又造成其他原本完整磁磚 之損壞。嗣伊發現系爭房屋主臥房之浴室有漏水情形,及客 廳地板磁磚有裂痕,再次向被告反應,被告雖答應修繕主臥 房之漏水以及該片有裂痕之磁磚,惟對於其於施工時損壞之 磁磚置之不理,另被告為前開修繕工程後,造成屋內髒亂, 呂黃志英因而支出額外清潔費用。被告為專業建築公司,對 於房屋之施工品質應盡一定之注意義務,卻於施作工程時破 壞系爭房屋之客廳地板磁磚,呂黃志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 3 片磁磚之損失共9,000 元、及清潔費用共14,000元( 計算 式:2,000元/ 天×7 天=14,000元) ,另被告亦應支付伊因 本件訴訟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用1,000 元、訴訟資料申請費用 共700 元以及伊因本件訴訟花費之勞力及心力,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精神慰撫金13,300元,上開金額共計38,000元。又 呂黃志英已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 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害,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2 年3 月31日向伊反應系爭房屋衛浴漏 水及客廳地板磁磚破損等瑕疵,伊於同年4 月2 日至系爭房 屋初勘,評估維修費用為48,350元,嗣於同年5 月間原告向 伊表示,其擬整修系爭房屋,欲自行維修前開瑕疵,故要求 伊給付前開維修費用,伊即依約給付前開修繕費用,並與原 告簽定切結書,其中載明: 日後有關上開修繕工程之相關保 固項目,概與被告無關等語。是前開切結書即為和解契約, 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房屋瑕疵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呂黃志英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 屋之主臥室衛浴漏水及客廳地板磁磚破損,被告已依約給付 維修費用共48,350元,原告並簽立切結書且呂黃志英已將系 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捷寶 花園廣場房屋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及被告提出之切結 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 磁磚維修費用9,000元部分: 1. 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一旦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至系爭房 屋初勘,現場初勘發現: 牆角壁癌,疑似主臥室淋浴間漏水 ,且客廳地板磁磚有1 處裂痕,並有2 處磁磚邊角破損等情 ,經評估維修費用為48,350元,嗣於102 年5 月29日由原告 代理呂黃志英簽立切結書,表示欲自行修繕上開瑕疵,並已 領取上開維修費用,且同意上開修繕工程之相關保固項目其 後均與被告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所提出之住戶維修紀錄表、 客戶維修紀錄表及切結書附卷可查,核其真意,原告乃同意 被告賠償其48,350元後,即拋棄其對被告就主臥室淋浴間漏 水、客廳地板磁磚3 處破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主張 雙方就客廳地板磁磚3 處之瑕疵,已達成和解應堪採信。 2. 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是主張有加害給付之情形者,應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 付,且其因而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稱被告於維修系爭房屋之數項瑕疵時,另外造成客廳地板 磁磚之損壞,而前開維修記錄表及切結書所提及之磁磚瑕疵 ,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磁磚瑕疵非屬相同,依上開說明,原 告須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兩者之瑕疵不同,是 其主張即不可採。 ㈡ 清潔費用1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呂黃志英因被告之施工,致系爭房屋環境髒亂,而 支出清潔費用14,000元,然未據其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支出 ,且此項費用係維持居家整潔所為之支出,非本件施工所造 成之損害,難認此項支出與施工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開庭交通費及訴訟資料申請費用共1,7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搭乘計程車開庭支出交通費1,000 元 及申請訴訟所需資料支出費用700 元乙情,未據其提出單據 證明確實有此支出,且此項費用係為進行訴訟所生之支出, 為原告主張私法上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本件施工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此項支出與施工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所據。 ㈣ 精神慰撫金13,300元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須人格法益 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加害給付之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 觀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3,300元,即非有據,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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