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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918號 原   告 益通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 訴訟代理人 陳青鑄 被   告 廖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下午14時4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 號前,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青鑄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仁志汽車維修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合計約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不慎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青鑄 之駕照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 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規定 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應確實遵守之義 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之事故發生當時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行駛,致肇生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應 屬可採。 六、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單據所示內容,車輛修復費用僅15,500元,此有仁 志汽車維修廠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憑,逾15,500元部分因原 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故此部分不應准許;又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15,5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9,700 元、工資 費用1, 500元、烤漆費用2,500 元、鈑金費用1,800 元,此 亦有上開估價單1 紙可證,惟上開費用中之零件費用9,70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 此,系爭車輛係於95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12月5 日止,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70 元為限(計算式 :9,700 元×1/10=9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 費用1,500 元、烤漆費用2,500 元、鈑金費用1,800 元,共 計6,770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進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6,770 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 害賠償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 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5日起,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以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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