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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大宏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相 對 人 航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已由本院102 年度桃勞小字第6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 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350,000 元,然目前失業待業中,名下亦無財 產,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 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 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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