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大宏
代 理 人 鄭三川
律師
相 對 人 航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已由本院102 年度桃勞小字第6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
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350,000 元,然目前失業待業中,名下亦無財
產,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
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
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
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