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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金水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相 對 人 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基此,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但書規定時,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 標準為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已由本院102 年度桃勞小字第9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 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該基金會 既已依據社會救助法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 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而屬無資力 ,復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查無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堪認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依聲請人起 訴狀所載,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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