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永成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文明
訴訟代理人 宗志偉
被 告 祥洪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錦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至4 月間連續向原告訂
購熱浸鋅型鋼、絕緣膠帶、螺絲等貨品數批。原告依約於同
年4 月22日交付全部貨品後,依被告購買之數量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63 元之貨款,被告並
開立支票2 紙
擔保部分貨款,
惟該支票屆期後經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
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
2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依法於102 年9 月2 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
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 7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