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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永成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明 訴訟代理人 宗志偉 被   告 祥洪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至4 月間連續向原告訂 購熱浸鋅型鋼、絕緣膠帶、螺絲等貨品數批。原告依約於同 年4 月22日交付全部貨品後,依被告購買之數量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63 元之貨款,被告並 開立支票2 紙擔保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後經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 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2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 年9 月2 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 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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