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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葉家丞 被   告 李宗叡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峰 訴訟代理人 沈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金車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李宗叡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李宗叡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5,267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被告金車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車公司),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267 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金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叡於100 年8 月23日22時4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全聯結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 段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過 失,致擦撞訴外人曾勝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李宗叡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預估為 179,200 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待修致無法營業,以平 均每日營收為2,895 元計算,自100 年9 月至12月系車車輛 因零件闕如、無法維修報廢之時,計有266,067 元之營業損 失。而被告金車公司為被告李宗叡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李宗 叡執行業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45,267 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殘值僅剩60,000元,且可以立即報廢, 不需要等到100 年12月才報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叡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依號誌 指示左轉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101 年1 月6 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二人就被告李宗叡為 肇事原因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著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被告金車公司為被告李宗叡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 告李宗叡於執行職務中造成,被告李宗叡就肇事原因應負全 部責任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金車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 任、監督受僱人即被告李宗叡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金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李宗叡連帶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需179,2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既自承因找不到零件,無法維修, 僅能報廢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上無車輛修理費之損失,是原 告僅能請求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因 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而無法鑑價,衡以系爭車輛為1997年出廠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等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 給付60,000元作為車輛部分之賠償,尚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待修而無法營業,受有3 個月之營 業損失266,06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估 價單及99年度9 月至12月營業收入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維修項目,堪認系爭車輛 若未大舉維修確實難以繼續營運,參以受損待修期間為開學 旺季,對於原告公司營運收益應有相當影響,此有系爭車輛 於上一年度相同月份之營業收入明細為憑,暨調度營業大客 車之維修零件究與一般自小客車之零件有別,另原告公司難 以立即購得一部營業大客車代替系爭車輛等情,兼衡司法實 務就營業損失之請求,多以維修工期加計合理之待料期間核 給,又兩造就原告每日平均營收2,895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僅爭執3 個月之營業損失不應全額由被告負擔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45日之營業損 失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275 元部分應屬合理( 計算式:2,895 元×45日=130,275 元。),逾此範圍,難 以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90,275 元(計算式:60,000 元+130,275元=190,275 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28日 付與被告金車公司之受僱人、同年9 月12日寄存於被告李宗 叡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另參原告 之聲明已變更為自同年9 月13日起請求利息,是本件原告對 被告金車公司、李宗叡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同年9 月 13日、9 月23日,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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