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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艾特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甲辰 訴訟代理人 游仁宏 被   告 圓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皓民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 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向伊購買4,000 組電源模 組,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52,800元( 下稱系爭契約) ,伊 已依約給付全部之電源模組,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給付 部分貨款176,400 元後,即以前開電源模組有瑕疵為由,拒 絕給付剩餘貨款,然被告就系爭電源模組有瑕疵之情形未舉 證以實其說,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向原告訂購電源模組作為伊公司生產T8-4尺內 內置式電源燈管( 下稱系爭燈管) 之驅動器,因原告首批所 交付之電源模組1500組有瑕疵,原告表示無法派出人力修繕 ,要求伊自行修繕,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60,000元之損失。 又伊已將有瑕疵之電源模組組裝成燈管賣出,其中303 組經 伊之客戶反應有瑕疵之情形,致伊需派員工至伊客戶處回收 系爭瑕疵燈管,並自系爭燈管拆解該瑕疵電源模組,並退回 原告公司,待原告公司維修送回後,伊再重新組裝成燈管, 並送回伊客戶處,伊因此受有維修成本212,190 元之損失, 故伊依法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然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顯 高於原告之貨款債權金額,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前 開貨款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電源模組4,000 組,金額共352, 800 元。 ㈡ 被告已收受系爭電源模組,並於101 年1 月13日給付176,40 0 元。 ㈢ 原告交付之部分電源模組C2電容有瑕疵,造成系爭燈管無法 發光。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76,400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所給付之電源模組瑕疵數 量為何?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電源模組之瑕疵修復費用,與應 給付原告之貨款相互抵銷? 茲論述如下: ㈠ 原告所給付之電源模組瑕疵數量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電源模組有瑕疵為由,主張瑕疵損害 賠償請求權,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4,000 組電源模組,有部分產品 不良,伊須將電源模組之C2電容更改為224K400V規格之零件 等語,核與證人李歌晏( 即99年11月-101年4 月間原告公司 之技術行銷經理) 證稱: 原告公司交付之第一批電源模組發 生狀況,伊去被告公司解決問題,解決之方法確實是將電源 模組中C2電容更改為224K400V規格之零件等語相符,且為原 告所不否認,認原告交付之部分電源模組有瑕疵。被告 稱有瑕疵之模組共1,803 組,伊已替其中1,500 組更換零件 ,又其中303 組伊已退還予原告公司云云,固提出送修紀錄 表、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出庫單、退回維修單為證,原告 雖不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出庫單、退回維修單之真正,惟否 認送修記錄表之真正,並稱: 伊公司之電源模組,有瑕疵之 數量即為被告公司退回伊公司之數量,應如電子郵件、出庫 單及退回維修單之記載等語。經查觀諸電子郵件、出庫單及 退回維修單所記載之數量,被告公司退回原告公司之電源模 組數量共計229 組,且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惟被告稱另有1500組電源模組有瑕疵,惟未退回原告公司, 係由被告公司自行修繕,更換零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為真。至系爭送修記錄表,其欠缺製作人員簽章,亦未 經原告確認簽收,被告未提出其確有如該送修記錄表所載 送修數量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提出私文書之真正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 被告得否以系爭電源模組之瑕疵修復費用,與應給付原告之 貨款相互抵銷?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 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 告交付瑕疵之電源模組屬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被告 即得據以作為抵銷。 2.茲就被告提出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⑴不良成品拆、裝工資及電源模組加工工資: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稱因原告所交付之電源模組有瑕疵,因伊已 裝置在伊所生產之燈管,則伊公司之員工需將有瑕疵之電源 模組自燈管拆解下來,待原告修繕完畢後,再將無瑕疵之電 源模組裝置至燈管,又因原告所交付之電源模組為裸版,伊 必須加工後,伊生產之燈管始能使用,故伊因而收有不良成 品拆、裝及電源模組加工工資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 司施作前開拆、裝及加工行為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 憑單及薪資明細為證,惟查被告自承: 當時他們都是加班趕 工來拆卸,因伊公司係採月薪制,故未給付伊加班費等語, 是既被告並無因加工、拆、裝電源模組而額外支出加班費用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人員因處理不良成品之拆裝以及 加工,而無法處理其他業務致被告公司受有何損害,難認其 受有何損害。 ⑵相關人員之出差費用: 被告辯稱,因須派員工至伊客戶處拆裝有瑕疵電源模組之燈 管,以主管人員每日1,800 元、工程師人員每日1,200 元、 雜費500 元計算,伊每趟需支出出差費用3,500 元云云,固 據提出客訴及報修單為憑,惟公司員工於正常之上班期間, 出差處理公司之事務,本屬其工作之內容,應包含於該員工 之每月工資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額外」給付前開 出差人員出差費用,或因出差無法處理其他業務而受有之損 害,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運費來回: 被告辯稱,因伊已將有瑕疵之電源模組裝置於伊生產之燈管 ,而伊之客戶反應燈管有瑕疵,故伊需派員至客戶處拆卸瑕 疵燈管,待燈管修繕完畢後,再送回客戶處,伊每趟運費約 800 元,來回共12趟,因而支出9,600 元之運費云云,固據 提出汽車油資統一發票、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客訴單及報 修單為證,惟查,前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接獲其客戶 表示貨物有瑕疵,且被告公司曾於100 年12月4 日至101 年 3 月29日有汽車之油費之支出,惟被告未具體說明運送貨品 之時間及地點,亦未提出客戶簽收貨物之單據,無從認係被 告為處理本件原告系爭電源模組瑕疵確實支出上開運費而受 有損害,則難認前開油費之支出與原告所交付之電源模組瑕 疵間各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請求,屬無據。 ⑷重工材料: 被告又稱其為解決電源模組瑕疵問題,支出重工之材料費24 240 元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單為憑,惟查觀諸前開統一 發票,其購買電子材料之總金額僅有2,055 元,是被告因此 受有重工材料之損害應為2,05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工廠租金、電費、間接人員費用: 被告稱伊公司因系爭瑕疵電源模組,而有拆、裝及加工之作 業,因而占用伊公司之工廠場地,故原告應負擔工廠之部分 租金及水電費,又需有員工處理客戶退貨事宜,故原告亦須 負擔間接人員之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水電費 收據為憑,惟查人事費用係因被告僱用人員服勞務本即應支 出之對價,並因原告交付瑕疵之電源模組始額外發生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亦不因系爭有瑕疵之電源模組即致被告受領 所僱用勞工提供之勞力給付之利益即因此喪失,從而其人事 費用,與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難認有直接關聯。至於廠房土地 承租費用部分,亦係基於租賃契約而支出,而廠房水、電費 之支出,則為被告公司營業所之必要支出,不論原告是否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就此此部分費用本即均應支付,故 無從認為其租金及水、電費之支出係屬被告所受之積極損害 。從而,被告上開人事費用及租金、水電費之支出,與本件 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 償。 ⑹首批交付之貨物,修正之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首批交貨不良品1,500 組,要求伊自行修繕, 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60,000元之損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其所述為真。至證人 李歌晏雖證稱: 因為第一批貨有問題的是C2電容,該電容會 造成某項性能功率因素比較不好,但還是可以運作;雖曾跟 被告說過可將C2電容更改為224K400V之零件,但亦表示原告 不負責更換,需由被告自行更換;亦曾向被告表示若有瑕疵 ,可以換貨,而非接受貨物後還要抱怨等語,然前開證人李 歌晏所述僅得認為其曾至被告公司解決電源模組問題,並提 供改善之建議等情,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即依此法更換零件, 並因而受有60,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3.本件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給付有瑕疵之貨品,對之有 2,05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惟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貨款債權17 6,400 元供作抵銷,被告公司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公司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貨款為174,345 元(計算式:176,400元 -2,055元=174,34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17日 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4,345 元,及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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