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王紹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八一-LR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本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
嗣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
上開28,800元之請求,因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
前揭撤回自屬合法。
二、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
並將車號000-00號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紙交付被告,供
為計程車營業之用,
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1,200 元行
政管理費,如未按期繳納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仍不予處理,
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惟被告自
100 年10月起即未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
以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限期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 日內繳納上
開費用,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不另為通知,惟被告至今仍
未繳納,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前揭車
牌及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及其回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
六、又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
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該
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終
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
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亦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
期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
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既未依約繳納上開行政管理費,已如前
述,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0
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限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 日內
繳納上開費用,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不另為通知,惟被告
至今仍未繳納,已如前述,
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
定,系爭契約
乃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第7 日之
翌日即同年
12月28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牌
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