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伍健中
被 告 竹城代官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孝存
訴訟代理人 鄒澤中
林泓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有簽訂委任物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合約
期間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
止。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系爭契約附件二之規定,被告
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490元
,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1 個月之服務費用作為
履約保證金之
支付。原告並於101 年9 月30日上午,於被告副主任委員及
監察委員監交下,與寶城保全公司完成社區管理業務交接。
嗣被告竟不具理由未給付原告101 年9 月份之服務費,並不
願歸還履約保證金,
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
爰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9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與後任寶城保全交接時文件資料交接不完
全。社區財務電子檔只有移交101 年度月報表。99年、100
之財務電子檔俱不復存。且原告亦未交接第1 屆至第3 屆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既有
上開
缺失,被告自得不予付款,並無需歸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有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0 年8 月
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系爭
契約附件二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為
77,49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1 個月之服務費用作為履約
保證金之支付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 年9 月份之服務費既返還前已交
付之履約保證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㈠按
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
舉證責
任,
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
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
解釋。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
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
負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抗辯原告有未盡管理之責之缺失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自無須支付9 月份之服務費,並得據以與已支付之
押
金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財務報表、第1 屆至第3 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未交接等語。就財務報表部分,
兩造於101 年9 月30
日原告與寶城保全公司交接時,社區財務報表、帳冊已在系
爭交接明細中,且亦為主任委員許孝存知悉並於其上簽署為
監交人
等情,有該明細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
告自無由於交接後復以交接不完全而拒絕履行付款
暨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責任。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原告有
給財報密碼。有交硬碟,但資料不完整,無99年及100 年的
電腦檔的財務資料,只有101 年的財務資料,且只有留下財
務書面資料,我們花很多時間將資料輸入電腦,造成損失等
語;財報電腦檔的部分已補的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財務報
表是不斷堆疊上來的,前月的數字修改就變成報表當月報表
,我們有留下書面資料等語,由兩造之陳述可知財務報表書
面部分暨101 年財務報表電子檔確實有交接,原告實已盡其
給付義務,至99年及100 年的財務資料電子檔雖未交付,惟
考量契約目的暨兩造利益之衡平,原告雖未建立完整之財務
電子檔案,然而已有書面紀錄可供依憑查核,資料並
非全未
留存,其給付縱或未盡如被告社區之意,然兩造既未明確將
「原告應逐月建立財務電子檔」一事訂入契約而成為契約之
一部,則在契約解釋上尚難僅以此非重要之細節苛求原告,
甚而憑此即謂原告之給付存有缺失,影響契約之效力並更動
兩造權利、義務之平衡。另就第1 屆至第3 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未交接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於
第3 屆管委會後期時才加入社區服務,但第1 屆、第2 屆至
第3 屆前期不是我們建立的,是他家公司所設,不知有無交
接,我們在社區服務3 年,被告未曾指出這個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兩造於本院102 年1 月22日調解期
日在
司法事務官前亦曾陳稱:「(司法事務官問:兩造簽訂
合約時,
相對人是否有將管委會第2 屆、第3 屆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等資料交給
聲請人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
方與相對人承接社區的案子時,並未就文件的部分進行清點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背面),則原告既非第1 屆、第2 屆至第3 屆前期負責被
告社區管理維護之廠商,上開文件自非由原告所建立,被告
復未舉證原告於提供服務初始確實有收受前揭文件資料,又
兩造於101 年9 月30日已在主任委員許孝存知悉並於其上簽
署監交人之形狀下完成移交,業如前述,被告於是時即應清
點財產、文件等資料是否與移交清冊相符,若有不符或未移
交,且屬被告社區認為重要者,自應即時提出,尚不容被告
嗣後在未能舉證原告缺失,且已簽署移交清冊之情形下,復
遽指原告之給付存在缺失。
是以,原告對於未能尋獲第1 屆
至第3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實無可歸責之處。
㈢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
,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查原告
依約應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兩造所負之債
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現因
原告並無如上所述之疏失,被告以原告給付未合債之本旨為
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扣款,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屬無
憑。且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之給付存有瑕疵,自亦無由抗辯
以上開服務款與被告之損害抵銷。
㈣又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規定:「契約簽訂前乙方應提供
一個月之服務費用予甲方作為保證,乙方所交付之現金、銀
行
本票、銀行保付支票,於契約終止後無息發還,保證金之
有效期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履約期限一年」。今原告並未如
被告所指有何職務疏失之情,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此部分
應予抵銷而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77,49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7,490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係於101 年12月20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
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