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邱青成
被 告 劉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簽訂車輛買賣讓渡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LINCOLN 廠牌、車
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1LNHM85W21Y687418 號之自用
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35萬元,被告需於交
車後2 個月內付清價金,付清價金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
詎
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即
於102 年12月1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然系爭車輛因被告使用
而有若干損害,致原告支出修車費37,100元;又被告占有系
爭車輛
期間,產生燃料使用費4,600 元、違規罰鍰2,100 元
,本應由被告繳納,
惟實際上由原告代為墊繳。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輛買賣讓渡書、
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崇
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02 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等資料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
18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應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
之買賣價金35萬元,
合先敘明。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
有若干損害,因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並支出37,100元之費用,
有系爭車輛照片、崇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附卷
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
有修車費用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
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100元,
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自101 年11月
13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日即102 年12月18日止,係在
被告占有、管領中,應認被告於
上揭期間為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人,本負有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4,600 元及違規
罰鍰2,100 元之義務。然前開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顯見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免於繳納
前揭款項之利益,
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00 元,為有理由。
㈣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3,800元(計算式:37,100
+2,100 +4,600 =43,800)。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