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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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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邱青成 被   告 劉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簽訂車輛買賣讓渡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LINCOLN 廠牌、車 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1LNHM85W21Y687418 號之自用 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35萬元,被告需於交 車後2 個月內付清價金,付清價金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詎 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即 於102 年12月1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然系爭車輛因被告使用 而有若干損害,致原告支出修車費37,100元;又被告占有系 爭車輛期間,產生燃料使用費4,600 元、違規罰鍰2,100 元 ,本應由被告繳納,惟實際上由原告代為墊繳。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輛買賣讓渡書、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崇 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02 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等資料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 18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應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 之買賣價金35萬元,合先敘明。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 有若干損害,因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並支出37,100元之費用, 有系爭車輛照片、崇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受 有修車費用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100元,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自101 年11月 13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日即102 年12月18日止,係在 被告占有、管領中,應認被告於上揭期間為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人,本負有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4,600 元及違規 罰鍰2,100 元之義務。然前開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顯見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免於繳納前揭款項之利益, 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00 元,為有理由。 ㈣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3,800元(計算式:37,100 +2,100 +4,600 =43,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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