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任筱珮
訴訟
代理人 周秀月
被 告 呂偉源
呂景騰
林玟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偉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景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林玟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偉源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呂景騰、林玟均各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定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呂偉源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459 元
,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呂景騰及林玟均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
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呂偉源共同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村000000000號之房舍10戶(下稱
系爭公寓
大廈),原告取得其中1 戶
所有權,其餘9 戶則歸被告所有
,依約
兩造應依房舍比例分擔公用基金,原告自民國96年2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委請廠商維修電梯,因而支出電梯維
修費用共計13萬1,667 元,又因頂樓水塔蓋遭颱風吹垮,為
維護住戶飲用水品質,雇請鐵工修繕水塔蓋,因而支出修繕
費2,500 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公
寓大廈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系爭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呂
偉源應負擔10萬0,251 元、被告呂景騰應負擔1 萬6,708 元
、被告林玟均應負擔500 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及
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
被告呂偉源應給付原告10萬0,2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呂景騰應給付原告1 萬6,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玟
均應給付原告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或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
既
非管理負責人,系爭公寓大廈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
自不得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或維護行為
。又被告呂偉源已明白表示拒絕原告代為管理行為,原告既
明知被告拒絕其管理之意思,仍執意以自己之名義訂立電梯
保養契約,顯屬不
適法之無因管理,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電
梯保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電梯保養費及頂樓水塔蓋修繕費用
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一)
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有無理由?(二)
如有,被告各應分擔之費用為何?
(一)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有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
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
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不適
用之,
民法第172條、174條亦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
,民法第176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末按無因管理固須
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
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
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1820號判決意旨)。
2、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2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位在
中壢市○○段(下稱系爭地段)2884、2885、2887至2889
、2891建號房屋為被告呂偉源所有,系爭地段2886及2890
建號房屋為被告林玟均所有,系爭地段2892建號房屋為被
告呂景騰所有,此有系爭地段
上開建號房屋之異動索引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5 頁),
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為系爭地段2893建號房屋之所有人,是系爭公寓
大廈被告呂偉源之應有部分為6/10,被告林玟均之應有部
分為2/10,被告呂景騰之應有部分為1/10,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1/10,已
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自96年2 月起至102 年
8 月止,為保養系爭公寓大廈之電梯,雇請廠商進行保養
,支出保養費用共計13萬1,667 元,復為修繕頂樓水塔蓋
,支出修繕費用2,5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頂樓水塔蓋修
繕收據、電梯保養收據、維安機電有限公司電梯保養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9頁)、昇技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昇降機定期保養作業表(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158 頁)
等件為證,且證人簡煥忠即維安機電有限公司員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2 月起至102 年8 月間有至系爭公
寓大廈保養電梯,每年保養費用為2 萬元,簽訂契約後由
原告支付費用,但支付日期不一定,有錢才開發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堪信原告主張有委請
廠商至系爭公寓大廈維修電梯設備等情屬實。
3、原告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共同負擔電梯保養費用及水塔蓋修繕費用
云云,
查系爭公寓大廈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原告亦非管理負責
人,是原告所為之管理、修繕,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所指之行為,原告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費用甚明。
惟查,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本有定期保養、維修電梯之義務,再斟諸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們家是住5 樓,而且當時被告也有
一些客戶住在那邊,我擔心電梯故障會發生意外,為了安
全起見,所以才會跟廠商聯絡,想說費用大家一起分擔即
可等語明確,足認原告委請廠商保養電梯,有為被告利益
之意思,縱兼具為自己利益之意思,
揆諸前揭規定,仍無
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況被告因原告之管理行為,其房屋之
安全性得以維護,且享有暫免支付電梯保養費及頂樓水塔
蓋修繕費之利益,是原告所為,要屬無因管理行為。被告
雖辯稱: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公寓大廈,且系爭公寓大廈
尚有樓梯可使用,並無使用電梯之必要,甚且,原告早已
明知被告拒絕原告管理之意,竟執意為之,顯非屬適法之
無因管理云云,惟查,被告呂偉源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
於96年2 月至102 年8 月間有將系爭公寓大廈之房屋出租
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且證人潘一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呂偉源租屋,承租
期間對面4
樓也有人居住,但後來就搬走了(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
6 頁),而證人孔晨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呂
偉源租屋,在承租期間,系爭公寓大廈有1 樓住戶及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呂偉
源雖未居住於系爭公寓大廈,但有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他
人使用等情屬實,再者,被告呂偉源於審理時
自承:我剛
蓋好時有租給學生,當時是租滿的,那時電梯我有請人來
維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呂偉源明知
其負有定期保養電梯之義務,以免日後致生公共危害,此
項義務自不因被告呂偉源有無居住於該地或其所有房屋有
無出租他人而異,
是以,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縱違反被
告呂偉源明示之意思,仍屬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
法第176 條第2 項,其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
必要費用,
顯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如有,被告各應分擔之費用為何?
經查,原告主張其雇請廠商維修電梯,因而支出電梯保養
費用13萬1,667 元,另於98年9 月25日修繕頂樓水塔蓋,
支出修繕費2,500 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為系爭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呂偉源6/10
、被告林玟均2/10、被告呂景騰1/10、原告1/10,是兩造
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擔電梯維修費用及頂樓水塔蓋
修繕費用。準此,被告呂偉源應負擔8 萬0,500 元(計算
式:【2 萬106 ×6 年】+【11667 106 】+【
2,500 106 】=8 萬0,500 元)、被告林玟均應負擔
2 萬6,833 元(計算式:【2 萬102 6 年】+【11
667 102 】+【2,500 102 】=2 萬6,833 元)
、被告呂景騰應負擔1 萬3,417 元(計算式:【2 萬10
×6 年】+【11667 10】+【2,500 10】=1 萬3,41
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呂偉源、呂景騰給付之部分,於
上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林玟均之部分,原告僅請求500 元,
尚在上開可准許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