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協和欣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李國煒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愷傑
被 告 鍾昌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上午約10時38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 號即原告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
,因操作不慎,撞倒原告公司圍牆( 下稱
系爭圍牆) ,又系
爭圍牆倒塌後壓損停放於系爭圍牆旁訴外人林寶雄所有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鄧文翔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王美華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張兆昀所有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方錫鏡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傅
文賢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張華瑋所有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廖經民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李沐
霖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姚世奇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開車輛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80,880
元( 計算式:15,950 元+16,130 元+5,550元+23,250 元+4,3
00元+31,000 元+22,800 元+5,520元+3,880元+52,500 元=1
80,880元) ,原告已先行賠償前開車輛
所有權人車輛修復費
用,
嗣前開車輛所有權人將前開對被告之修復費用
債權讓與
原告。又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為96,600元,該圍牆為訴外人
勝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泰公司) 所有,原告亦已受
讓勝泰公司對於系爭圍牆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
侵權
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
應給付原告277,4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駕駛堆高機欲將置於系爭圍牆前約30公分之
木棧板鏟起,並未撞擊系爭圍牆,系爭圍牆係因年久失修而
自行倒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操作堆高機,系爭圍牆同時倒塌
,並壓毀停放於系爭圍牆旁之前開車輛,原告先行賠償前開
車輛修復費用,而前開車輛所有權人並將對被告之修復費用
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亦已受讓系爭圍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債
權讓與證明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經核
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操作不當而導致本件事故,且系爭圍牆之修
復費用為96,6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公司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按以下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非事故發生時之
正確時間)14:34被告駕駛堆高機往堆放木製棧板之圍牆移動
。14:36 堆高機觸及木製棧板,圍牆晃動。14:37 圍牆崩落
。14:38 被告將堆高機倒退。14:40 被告下堆高機查看圍牆
崩落情形。14:43 被告離開現場通知其他人員。」有勘驗筆
錄在卷
可憑。依照
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堆高機曾觸
及堆放於系爭圍牆前之木棧板,又
觀諸現場照片,木棧板貼
於系爭圍牆前方,與系爭圍牆幾近切齊,被告駕駛堆高機欲
移動木棧板須先將堆高機前方之鐵製推架底座向前伸插入木
棧板下方,始可推移木棧板,再佐以系爭圍牆倒塌時,並無
地震發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地震活動彙整表在卷
可參,衡諸常情,圍牆倒塌當時既無
地震發生,若無外力加壓,圍牆自無理由無故倒塌,是被告
駕駛堆高機鏟起前開木棧板之時,曾碰觸系爭圍牆,致系爭
圍牆倒塌等情應
堪認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
界寬闊、視線佳,無障礙物,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堆高機以鐵製推架底座向
前插入欲移動木棧板時,竟疏未注意而碰撞位於木棧板前方
之系爭圍牆,導致系爭圍牆倒塌之結果,若非被告之前開行
為,不會導致原告受損害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難予
憑採。而訴外人林寶雄、鄧文翔、張兆昀、傅文賢、廖經民
及姚世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債權
轉讓同意書附卷可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至原告主張已受讓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639-MKH 重型
機車及TL2-291 號輕型機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估價單為證,
惟查,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方錫鏡、639-MKH 重型機
車則為張華瑋所有,TL2-291 號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李沐
霖,此有車號查詢重型、輕型機車車籍附卷可查,而原告所
提之債權讓與證明分別係由訴外人黃治誠及張家豪所出具,
均非前開車輛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提出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之債權讓與證明,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
前開車輛確有修復費用之支出,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基礎
既為民法184 條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其既無
法提出車主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則無法證明原告已受讓
前開車輛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639-MKH 號重型機車
及TL2-291 號輕型機車之修復費用,則屬無據。
2. 復查,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圍牆油漆斑駁,顯已老舊,且系
爭圍牆尚未倒塌部分,亦有陳舊之裂痕,又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有猛力撞擊之行為,衡情若非系
爭圍牆已老舊,理應不會僅經非猛力之撞擊,即應聲倒塌,
堪認系爭圍牆應有年久失修之情,足見勝泰公司就系爭圍牆
之保管維護亦有疏失,依
前揭說明,勝泰公司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甚明。進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本件圍牆之倒塌,應由勝泰公司擔30%之過失責任,被
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當。
㈡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後:
1. 車損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1)機車部分:
經查,202-LGJ 重型機車、ABP-5600號重型機車、 ME6-297
號重型機車、738- MJZ號重型機車、028-JGQ 號重型機車、
修復費用分別為:15,950 元( 全為零件費用) 、16,130 元(
全為零件費用) 、5,550 元( 包含工資1,050 元、零件4,50
0 元) 、23,250元( 包含工資4,300 元、零件18,950元) 、
31,000元、5,520 元( 工資1,050 、零件4,500 元) ,有估
價單信宏機車行、新宏昌機車行、緣汽車業行、翊翔車業行
、翔威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
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各機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分別為:
① 202-LGJ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15,950元,全為零件費用,又該車係於10
1 年5 月出廠,此有信宏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該車之行車
執照1 紙
足憑( 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54頁) ,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02 年9 月9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5 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5,74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一)
② ABP-5600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16,130 元,全為零件費用,又該車係於1
02年3 月出廠,此有信宏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
(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43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2
年9 月9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7 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087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二)
③ ME6-297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5,550 元,包含工資費用為1,050 元及零
件費用4,500 元,又該車係於91年3 月出廠,此有新信宏機
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 見本
院卷第194 頁、第144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
9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0 元為限(計算式
:4500 ×1/10=450元),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00元(
計算式:1,050元+450元=1,500元) 。
④ 621- JZD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23,250元,包含工資費用為4,300 元及零
件費用為18,950元,且該車係於99年9 月出廠,此有緣汽車
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 見本
院卷第182 頁、第145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
9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95 元為限(計算
式:18,950 ×1/10=1,895),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9
5 元( 計算式:4,300元+1,895元=6,195元)
⑤ 738- MJZ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31,000元,此有翊翔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 ,衡情一般車輛之維修費應包
括工資及零件之支出,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
費用中零件支出金額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規定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
比例應以2 :1 計算,即零件應為20,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
入) ,工資部分應為10,333元為允當。又該車係於101 年10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2 年9 月9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89 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是該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922元( 計
算式:10,333 元+9,589元=19,922 元)
⑥ 028-JGQ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5,530 元,包含工資費用1,030 元及零件
費用4,500 元,又該車係於95年12月出廠,此有翔威機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 見本院卷
第179 頁、第148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9 日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450 元(計算式:4,500×1/10=450
),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80 元( 計算式:1,030+450
=1,480元)
(2)汽車部分:
K7-3320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2,500元,此有至誠汽
車修理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78頁
) ,衡情一般車輛之維修費應包括工資及零件之支出,惟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支出金額若干,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比例應以2 :1 計算,即零
件應為35,000元,工資部分應為17,500元為允當。惟上開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86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9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500 元(計算
式:35,000 ×1/10=3,500),是該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1,0
00元( 計算式:17,500 元+3,500元=21,000 元)。
(3)綜上,上開車輛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66,932 元( 計算式
:5,748元+11,087 元+1,500元+6,195元+19,922 元+1,480元
+21,000 元=66,932 元)
2. 圍牆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主張物被毀損,
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
舊品部分,自應
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
生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96,6
00元,並提出欣昭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訴外人徐
添榮所出具之估價單及勝泰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為證。
惟查,觀諸前該估價單記載: 長50尺、高6.5 尺,4 寸磚造
原有磚柱為原則,牆兩面水泥1:3 粉光,包含垃圾載運,工
程價77,500元等語,又參以證人徐添榮證稱: 前開估價單係
伊至現場,依據現場情形估算該倒塌圍牆之修復至原狀之費
用,其中包含工資與材料,但無法說明分列金額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 ,足見系爭圍牆原係以磚造而成,
而無法區分圍牆之材料與工資之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所明定,而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圍牆受被告毀損,但欲
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7 :3 計算
,則系爭圍牆維修費用,材料與工資應各為54,250 元、23,
250 元為允當。並佐以勝泰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其記
載系爭圍牆係自99年5 月5 日間興建,被告雖爭執前開債權
讓與證明
所載之金額,但對於系爭圍牆之興建時間並未爭執
,是系爭圍牆興建於99年5 月5 日乙節,
堪以認定。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
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圍牆自興建之99年5 月
5 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9 月9 日,已使用3 年 5
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25元(詳如附
表四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250元,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
為48,075元。另
參酌前開費用僅包含重新施作系爭圍牆之工
資及材料,已說明如前,足見前開費用未包含將原本倒塌之
圍牆移除之費用,
惟若未將倒塌之圍牆磚塊移除,則無法在
原地重新起造相同之圍牆,故該挖土機作業費用11,025元
核
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而前開費用應均屬工資,不
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圍牆之修復費用為59,100元( 計算式
:48,075 元+11,025 元=59,100 元) ,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提出之弘宇起重工程行之收據,
未說明該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圍牆之修繕有何關聯,況證人徐
添榮已證稱系爭圍牆之修繕費用為77,500元,已包含工資及
材料,縱前開費用之支出係修繕所必要支出,亦應已包含在
徐添榮所估算之77,500元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3. 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26,03
2 元( 計算式:66,932 元+59,100 元=126,032元)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勝泰
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賠
償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賠償之金額為88,222 元(
計算式為:126,032 元x0.7=88,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逾此範圍,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28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同日生送達
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1月29日,
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一: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 │15,950×0.536 │ 8,549 │ 15,950-8,549 │ 7,401 │
│ │ │ │ │ │
├─┼───────┼────┼───────┼────┤
│2 │7,401 ×0.536 │1,653 │ 7,401-1,653 │ 5,748 │
│ │×(5/12) │ │ │ │
└─┴───────┴────┴───────┴────┘
附表二: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6,130×0.536 │ 5,043 │ 16,130-5,043 │ 11,087 │
│ │×(7/12) │ │ │ │
└─┴───────┴────┴───────┴────┘
附表三: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20,667×0.536 │11,078 │20,667-11,078 │9,589 │
└─┴───────┴────┴───────┴────┘
附表四: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 │54,250×0.206 │11,176 │ 54,250-11,176│ 43,074 │
│ │ │ │ │ │
├─┼───────┼────┼───────┼────┤
│2 │43,074×0.206 │8,873 │ 43,074-8,873 │ 34,201 │
│ │ │ │ │ │
├─┼───────┼────┼───────┼────┤
│3 │34,201×0.206 │7,045 │ 34,201-7,045 │ 27,156 │
├─┼───────┼────┼───────┼────┤
│4 │27,156×0.206 │2,331 │ 27,156-2,331 │ 24,825 │
│ │×(5/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