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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協和欣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愷傑 被   告 鍾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上午約10時38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 號即原告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 ,因操作不慎,撞倒原告公司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 ,又系 爭圍牆倒塌後壓損停放於系爭圍牆旁訴外人林寶雄所有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鄧文翔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王美華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張兆昀所有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方錫鏡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傅 文賢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張華瑋所有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廖經民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李沐 霖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姚世奇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開車輛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80,880 元( 計算式:15,950 元+16,130 元+5,550元+23,250 元+4,3 00元+31,000 元+22,800 元+5,520元+3,880元+52,500 元=1 80,880元) ,原告已先行賠償前開車輛所有權人車輛修復費 用,嗣前開車輛所有權人將前開對被告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 原告。又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為96,600元,該圍牆為訴外人 勝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泰公司) 所有,原告亦已受 讓勝泰公司對於系爭圍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 應給付原告27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駕駛堆高機欲將置於系爭圍牆前約30公分之 木棧板鏟起,並未撞擊系爭圍牆,系爭圍牆係因年久失修而 自行倒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操作堆高機,系爭圍牆同時倒塌 ,並壓毀停放於系爭圍牆旁之前開車輛,原告先行賠償前開 車輛修復費用,而前開車輛所有權人並將對被告之修復費用 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亦已受讓系爭圍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債 權讓與證明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經核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操作不當而導致本件事故,且系爭圍牆之修 復費用為96,6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原告公司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按以下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非事故發生時之 正確時間)14:34被告駕駛堆高機往堆放木製棧板之圍牆移動 。14:36 堆高機觸及木製棧板,圍牆晃動。14:37 圍牆崩落 。14:38 被告將堆高機倒退。14:40 被告下堆高機查看圍牆 崩落情形。14:43 被告離開現場通知其他人員。」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依照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堆高機曾觸 及堆放於系爭圍牆前之木棧板,又觀諸現場照片,木棧板貼 於系爭圍牆前方,與系爭圍牆幾近切齊,被告駕駛堆高機欲 移動木棧板須先將堆高機前方之鐵製推架底座向前伸插入木 棧板下方,始可推移木棧板,再佐以系爭圍牆倒塌時,並無 地震發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地震活動彙整表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圍牆倒塌當時既無 地震發生,若無外力加壓,圍牆自無理由無故倒塌,是被告 駕駛堆高機鏟起前開木棧板之時,曾碰觸系爭圍牆,致系爭 圍牆倒塌等情應堪認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 界寬闊、視線佳,無障礙物,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堆高機以鐵製推架底座向 前插入欲移動木棧板時,竟疏未注意而碰撞位於木棧板前方 之系爭圍牆,導致系爭圍牆倒塌之結果,若非被告之前開行 為,不會導致原告受損害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難予 憑採。而訴外人林寶雄、鄧文翔、張兆昀、傅文賢、廖經民 及姚世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債權 轉讓同意書附卷可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至原告主張已受讓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639-MKH 重型 機車及TL2-291 號輕型機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估價單為證,惟查,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方錫鏡、639-MKH 重型機 車則為張華瑋所有,TL2-291 號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李沐 霖,此有車號查詢重型、輕型機車車籍附卷可查,而原告所 提之債權讓與證明分別係由訴外人黃治誠及張家豪所出具, 均非前開車輛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提出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之債權讓與證明,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 前開車輛確有修復費用之支出,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 既為民法184 條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其既無 法提出車主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則無法證明原告已受讓 前開車輛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639-MKH 號重型機車 及TL2-291 號輕型機車之修復費用,則屬無據。 2. 復查,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圍牆油漆斑駁,顯已老舊,且系 爭圍牆尚未倒塌部分,亦有陳舊之裂痕,又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有猛力撞擊之行為,衡情若非系 爭圍牆已老舊,理應不會僅經非猛力之撞擊,即應聲倒塌, 堪認系爭圍牆應有年久失修之情,足見勝泰公司就系爭圍牆 之保管維護亦有疏失,依前揭說明,勝泰公司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甚明。進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本件圍牆之倒塌,應由勝泰公司擔30%之過失責任,被 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當。 ㈡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後: 1. 車損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1)機車部分: 經查,202-LGJ 重型機車、ABP-5600號重型機車、 ME6-297 號重型機車、738- MJZ號重型機車、028-JGQ 號重型機車、 修復費用分別為:15,950 元( 全為零件費用) 、16,130 元( 全為零件費用) 、5,550 元( 包含工資1,050 元、零件4,50 0 元) 、23,250元( 包含工資4,300 元、零件18,950元) 、 31,000元、5,520 元( 工資1,050 、零件4,500 元) ,有估 價單信宏機車行、新宏昌機車行、緣汽車業行、翊翔車業行 、翔威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 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各機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分別為: ① 202-LGJ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15,950元,全為零件費用,又該車係於10 1 年5 月出廠,此有信宏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該車之行車 執照1 紙足憑( 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54頁) ,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02 年9 月9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5 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5,74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一) ② ABP-5600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16,130 元,全為零件費用,又該車係於1 02年3 月出廠,此有信宏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 (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43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2 年9 月9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7 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087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二) ③ ME6-297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5,550 元,包含工資費用為1,050 元及零 件費用4,500 元,又該車係於91年3 月出廠,此有新信宏機 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 見本 院卷第194 頁、第144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 9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0 元為限(計算式 :4500 ×1/10=450元),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00元( 計算式:1,050元+450元=1,500元) 。 ④ 621- JZD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23,250元,包含工資費用為4,300 元及零 件費用為18,950元,且該車係於99年9 月出廠,此有緣汽車 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 見本 院卷第182 頁、第145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 9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95 元為限(計算 式:18,950 ×1/10=1,895),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9 5 元( 計算式:4,300元+1,895元=6,195元) ⑤ 738- MJZ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31,000元,此有翊翔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 ,衡情一般車輛之維修費應包 括工資及零件之支出,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 費用中零件支出金額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 比例應以2 :1 計算,即零件應為20,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 入) ,工資部分應為10,333元為允當。又該車係於101 年10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2 年9 月9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89 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是該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922元( 計 算式:10,333 元+9,589元=19,922 元) ⑥ 028-JGQ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5,530 元,包含工資費用1,030 元及零件 費用4,500 元,又該車係於95年12月出廠,此有翔威機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 見本院卷 第179 頁、第148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9 日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450 元(計算式:4,500×1/10=450 ),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80 元( 計算式:1,030+450 =1,480元) (2)汽車部分: K7-3320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2,500元,此有至誠汽 車修理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78頁 ) ,衡情一般車輛之維修費應包括工資及零件之支出,惟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支出金額若干,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比例應以2 :1 計算,即零 件應為35,000元,工資部分應為17,500元為允當。惟上開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86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9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500 元(計算 式:35,000 ×1/10=3,500),是該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1,0 00元( 計算式:17,500 元+3,500元=21,000 元)。 (3)綜上,上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6,932 元( 計算式 :5,748元+11,087 元+1,500元+6,195元+19,922 元+1,480元 +21,000 元=66,932 元) 2. 圍牆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主張物被毀損, 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 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 生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96,6 00元,並提出欣昭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訴外人徐 添榮所出具之估價單及勝泰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為證。 惟查,觀諸前該估價單記載: 長50尺、高6.5 尺,4 寸磚造 原有磚柱為原則,牆兩面水泥1:3 粉光,包含垃圾載運,工 程價77,500元等語,又參以證人徐添榮證稱: 前開估價單係 伊至現場,依據現場情形估算該倒塌圍牆之修復至原狀之費 用,其中包含工資與材料,但無法說明分列金額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 ,足見系爭圍牆原係以磚造而成, 而無法區分圍牆之材料與工資之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所明定,而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圍牆受被告毀損,但欲 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7 :3 計算 ,則系爭圍牆維修費用,材料與工資應各為54,250 元、23, 250 元為允當。並佐以勝泰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其記 載系爭圍牆係自99年5 月5 日間興建,被告雖爭執前開債權 讓與證明所載之金額,但對於系爭圍牆之興建時間並未爭執 ,是系爭圍牆興建於99年5 月5 日乙節,堪以認定。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 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圍牆自興建之99年5 月 5 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9 月9 日,已使用3 年 5 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25元(詳如附 表四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250元,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 為48,075元。另參酌前開費用僅包含重新施作系爭圍牆之工 資及材料,已說明如前,足見前開費用未包含將原本倒塌之 圍牆移除之費用,惟若未將倒塌之圍牆磚塊移除,則無法在 原地重新起造相同之圍牆,故該挖土機作業費用11,025元核 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而前開費用應均屬工資,不 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圍牆之修復費用為59,100元( 計算式 :48,075 元+11,025 元=59,1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提出之弘宇起重工程行之收據, 未說明該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圍牆之修繕有何關聯,況證人徐 添榮已證稱系爭圍牆之修繕費用為77,500元,已包含工資及 材料,縱前開費用之支出係修繕所必要支出,亦應已包含在 徐添榮所估算之77,500元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3. 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26,03 2 元( 計算式:66,932 元+59,100 元=126,032元)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勝泰 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賠 償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賠償之金額為88,222 元( 計算式為:126,032 元x0.7=88,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28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同日生送達 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1月29日,應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一: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 │15,950×0.536 │ 8,549 │ 15,950-8,549 │ 7,401 │ │ │ │ │ │ │ ├─┼───────┼────┼───────┼────┤ │2 │7,401 ×0.536 │1,653 │ 7,401-1,653 │ 5,748 │ │ │×(5/12) │ │ │ │ └─┴───────┴────┴───────┴────┘ 附表二: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6,130×0.536 │ 5,043 │ 16,130-5,043 │ 11,087 │ │ │×(7/12) │ │ │ │ └─┴───────┴────┴───────┴────┘ 附表三: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20,667×0.536 │11,078 │20,667-11,078 │9,589 │ └─┴───────┴────┴───────┴────┘ 附表四: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 │54,250×0.206 │11,176 │ 54,250-11,176│ 43,074 │ │ │ │ │ │ │ ├─┼───────┼────┼───────┼────┤ │2 │43,074×0.206 │8,873 │ 43,074-8,873 │ 34,201 │ │ │ │ │ │ │ ├─┼───────┼────┼───────┼────┤ │3 │34,201×0.206 │7,045 │ 34,201-7,045 │ 27,156 │ ├─┼───────┼────┼───────┼────┤ │4 │27,156×0.206 │2,331 │ 27,156-2,331 │ 24,825 │ │ │×(5/12)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