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至
被 告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永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止
共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219,206 元,經原告一再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惟被告則
抗辯被告早於101 年11
月1 日即向
鈞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所
承攬料號「S0000000
A 」印刷電路板(PCB 板)「化學銀」加工,大量斷路瑕疵
之損害賠償(即101 年度訴字第2223號),是在原告對本件
請求提出具體證據證實被告有積欠貨款後,被告以此
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
等情。
經查,被告是
否確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事實,
業據其於另案對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訟,是被告就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進而得與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抵銷,
乃係以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2223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
院因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