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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至 被   告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止 共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219,206 元,經原告一再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惟被告則抗辯被告早於101 年11 月1 日即向鈞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所承攬料號「S0000000 A 」印刷電路板(PCB 板)「化學銀」加工,大量斷路瑕疵 之損害賠償(即101 年度訴字第2223號),是在原告對本件 請求提出具體證據證實被告有積欠貨款後,被告以此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等情。經查,被告是 否確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對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訟,是被告就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進而得與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抵銷,乃係以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2223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 院因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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