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 告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永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
承攬被告委託施作之電路板化銀加工,由
被告開立委外加工單給原告,原告完成工作後,已將物品送
給被告,被告並於銷貨單上簽收,而原告於每月25日計算貨
款後開立發票與對帳單向被告請款。
嗣原告均依約交貨,
詎
被告
迄未給付民國100 年12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2,872
元、101 年1 月貨款79,346元、101 年2 月貨款70,708元、
101 年3 月貨款16,280元,共計219,206 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貨款之金額及計算式均沒有意見,另
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部分,已另案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不於
本件中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 年12
月至101 年3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對帳
明細表、銷貨單、委外加工單、出貨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65 頁至第21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9,206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2月5
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763 號第2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