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創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弘瑜
訴訟代理人 李芳杰
被 告 億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宇桓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萬1,233 元,
迭經變更
,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萬4,56
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遲延利息
部分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簽立工程
承
攬合約書,約定委由原告從事「國立中央大學─遊藝館無障
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價金為
130 萬,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
,原告按約定之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總計系爭工程款為132
萬4,258 元,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22萬4,565 元未
給付等語,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業於101 年
11月26日依原告提出之
對價單結算工程款,並全數給付完畢
,然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又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給付追
加款項,並
非合理。觀之原告提出之追加款項估價單,其中
項次二走道鋁板改為玻璃(下稱項次二)及項次三東向百頁
內側追加PC板(下稱項次三),均是原告自行答應國立中央
大學(下稱中央大學)之要求而施作,未得被告同意;項次
四之一樓地面積水追加前後收邊(下稱項次四)及項次五之
不鏽鋼天溝洩水坡度(下稱項次五),則是被告針對其施工
瑕疵所為之修繕,亦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
未給付尾款予臺灣節能膜有限公司,已為原告代為墊付7 萬
0,266 元,故以該代墊數額與原告
上開請求之工程款
債權抵
銷,原告請求
洵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2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委由原告從事國立中央大學遊藝館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
總工程價金為130萬,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二)被告已給付109 萬9,694 元之工程費用,並代墊臺灣節能
膜有限公司玻璃尾款7萬0,266元。
(三)玻璃帷幕追加工程款為2萬8,76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合約項目即結構玻璃
電梯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為何?(二)項次二及項次三之工
程為何人所指示?(三)項次四及項次五是否為瑕疵修補所
生之費用?(四)被告為原告代墊7 萬0,266 元,以該代墊
數額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原合約項目即結構玻璃電梯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為何?
經查,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原合約項目,
被告施作數量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契約之約定工
程款為130 萬(含稅),技師公會檢核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後,認已施作之工程款為113 萬9,658 元【108 萬5,389
元×1.05=113 萬9,65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項次二及項次三之工程為何人所指示?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項次二、三均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乙節,
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就項次二部分,原告固以創鐿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聯
絡單
暨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因而認
係被告要求原告將玻璃帷幕再加上強化玻璃、不鏽鋼收邊
、方管
云云,
惟查,證人即中央大學承辦人員楊震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這個圖面,當初是因為採光跟美
觀的關係而變更,該圖面應該是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法代
蓋章;該圖面右上角的圖示,是伊畫的,伊畫完後傳給被
告,請他們確認這樣是否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82 頁、第184 頁),佐以上開聯絡單,原告為發文者,
被告為受文者,內容為「因要求要將原設計圖中走道側面
與原有帷幕銜接之鋁板變更為玻璃帷幕,施作方式如附件
圖說」,又聯絡單後附之第一張圖說,其上載明「TO:楊
震豪先生以及億邦營造」,右上角並無手繪圖示,第二張
圖說右上角有手繪圖示,且該圖示旁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鄭
麗敏之印文,準此,互核該圖說與前開證人之證述,
堪認
項次二部分,應是原告受中央大學指示後,先繪製圖說,
並傳給中央大學確認,待中央大學手繪圖示後回傳被告,
被告蓋章後再回傳原告
等情甚明,故項次二應是原告受中
央大學之指示而施作,否則何以原告會將變更設計之圖面
傳給中央大學確認,是原告以上開圖說為據,主張項次二
變更作法是受被告指示云云,
難認有據。
3、就項次三的部分,原告雖主張是在工地時,依被告口頭指
示施作云云,然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人員陳永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設計並沒有要求要另外施作東向
百葉內側PC板,原本的設計是透空的,因使用單位認為下
雨會潑雨,要求原告在那邊加設PC耐力板即透明塑膠板。
那天在那邊的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當時都沒有提到追加
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也表示沒關係,當作是贈送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4頁),堪認被告辯稱項次三是原告
自行答應中央大學而施作等情屬實。證人楊震豪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雨水會從百葉的孔滲進來,故用PC板封
起來,當初是伊對被告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
,然證人陳永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管理單位的
一位小姐提出,要求原告增加PC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
頁),上開證人間之證述雖有出入,然證人楊震豪於系爭
工程中係負責規劃、工程發包、完工及結算(見本院卷二
第181 頁反面),衡情應無可能於施工現場指示原告增加
施作項目,而證人陳永賢則係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
,對於是否有增加施工項目,應較為清楚,堪
認證人陳永
賢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6 點載明:「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
經通知乙方,乙方應為辦理,有新增項目時,單價由甲方
、乙方共同協議之」,是原告既知悉中央大學要求於百葉
窗內側增加PC板,且該PC板為原設計所無,自應就該新增
PC板的部分,進行變更設計之程序,或與被告協議單價,
然原告未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與被告協議,堪認其施作上開
工程,未經被告之同意,其於施作完畢後始請求被告給付
該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4、原告雖主張:若為原圖面範圍內的變更,就不會有工程聯
絡單,非原合約的範圍,就會有工程聯絡單,此為工程慣
例。項次二、三仍屬原契約範圍,故無須進行追加程序云
云,然查,原告並未就上開工程慣例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
實;又項次二、三之工程,雖屬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但
將走道鋁板改為玻璃、百葉窗內側追加PC板,不論是施工
工法或是使用工料均已變更,原契約亦未約定玻璃或是PC
板的單價,自難認變更後仍屬原契約範圍,原告欲施作上
開原契約外之工程,自應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踐行變更程
序或協議單價,以便被告得以事先確認施工用料之單價及
數量。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東向百葉內側追加PC
板為原設計所無,沒有畫在圖面上,因為是在電梯內側,
且金額才4,000 餘元,因而沒有進行追加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7頁反面),原告對於項次三是否為原契約範圍
一事,前後所述不一,亦徵原告判斷是否為原契約範圍之
標準已流於恣意,其主張項次二、三依工程慣例,無須踐
行追加程序,難認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追加費用,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項次四及項次五是否為瑕疵修補所生之費用?
原告雖主張:項次四、五並非其施工瑕疵,項次四是因地
面有凹凸,才會形成積水,為求美觀,被告要求原告施作
不鏽鋼收邊;項次五係因變更設計而重新施作,因而請求
追加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項次四是原告設
計,並依其自行繪製之「中央大學電梯一樓新增玻璃尺寸
圖」施工,然原告未照圖施工,亦未在一樓左側玻璃帷幕
下方設計排水孔,才會導致積水;項次五係原告未按圖施
工,其為修補施工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並提出中央大學驗
收
記錄為證。經查,細譯中央大學驗收記錄第一點:「一
樓左側玻璃帷幕下方小排水孔及抿石子改善」、中央大學
驗收(複驗)紀錄第19點:「電梯昇降道頂板洩水已改善
」,佐以證人楊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收經過第19點
係因為原本屋頂頂板會積水,故要請被告改善;依照原本
的設計圖,正常施工的情況下應該不會積水,會積水不是
設計圖面有瑕疵,而是施工有瑕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83 頁反面),證人陳永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驗收
記錄記載一樓左側玻璃帷幕下方排水孔及抿石子改善,是
因為驗收時前2 天,現場有積水狀況,主驗官認為是缺失
,之所以會積水,是因為玻璃整個封滿,如果要避免要開
洩水孔。驗收記錄記載電梯昇降道頂板洩水改善,是因為
驗收時電梯升降梯頂板有洩水狀況,主驗官認為這是工程
缺失,要求改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
,是項次四的部分,既是原告自行設計後施工,理應注意
有無施作洩水孔之必要,項次五部分,依前開證人證述,
倘原告按圖施作,應無可能出現驗收記錄所指之瑕疵,堪
認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情形甚明。況設計者之圖說既經中央
大學認可後,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認其施工並無瑕疵,
係設計者提出的設計圖面有瑕疵,且係被告指示其施作不
銹鋼收邊,自應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據證明。
惟查,本件
迄
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就設計圖面有何瑕疵
或被告有何指示等節,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
主張為有理由。
(四)被告
抗辯以代墊款7 萬0,266 元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拒不給付臺灣節能膜有限公司尾款,故由被
告代墊上開款項,原告就上情雖未否認,然主張:被告代
墊的款項,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4,000 元及玻璃清潔費用
8,000 元等語。經查,兩造就被告為原告代墊7 萬0,266
元之費用乙節,均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不請
求扣除4,000 元廢棄物清運費用,被告亦同意不爭執8,00
0 元之玻璃清潔費用,同意讓原告扣除該部分,準此,被
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款項為6 萬2,266 元【計算式:7
萬0,266 元-8,000 元=6 萬2,266 元】,被告於此範圍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完成之系爭工程,經鑑定之工程款為11
3 萬9,658 元,加計兩造均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2 萬8,760
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9 萬9,694 元款項後,尚餘工程
尾款為1 萬4,455 元,被告復以代墊款項6 萬2,266 元為抵
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6,458 元(計算式:11
3 萬9,658 元+2 萬8,760 元-109 萬9,694 元-6 萬2,26
6 元=6,458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 月
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