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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亞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來貢 訴訟代理人 葉善彬 被   告 陳坤田即牛旺牛肉火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與被告訂定廣 告託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播出期間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每月插撥廣告費為新臺 幣(下同)34,800元,詎原告已依約將廣告播放完畢,被告 竟尚有3 個月之款項未給付,共積欠104,400 元(計算式: 34,800×3 =104,400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被告已定期將約定款項交付與原告之業務員 ,債務已悉數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播出期間自100 年 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每月插撥廣告費為34,800 元,原告已依約將廣告播放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廣告託播契約書、亞洲電台92.7播出廣告檔次表等件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 此部分予以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 認此項事實,進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號 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㈡ 被告雖辯稱已按期給付託播費用等語,經查,兩造訂定系爭 契約,原告已依約將廣告播放完畢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 就系爭契約發生、原告依約託播及被告需依約支付託播費用 等之債務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則應就其 辯稱業已清償款項乙情。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以書面通知 被告應就給付款項之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此有送達證書兩份 (本院卷第7 、8 頁)可佐,然被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故被告之答辯,洵不足採。故而,原 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104,400 元,應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與 支付命令繕本一併於101 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送 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374 號卷第 39頁),是於101 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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