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亞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來貢
訴訟代理人 葉善彬
被 告 陳坤田即牛旺牛肉火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與被告訂定廣
告託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播出
期間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每月插撥廣告費為新臺
幣(下同)34,800元,
詎原告已依約將廣告播放完畢,被告
竟尚有3 個月之款項未給付,共積欠104,400 元(計算式:
34,800×3 =104,400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4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被告已定期將約定款項交付與原告之業務員
,債務已悉數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播出期間自100 年
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每月插撥廣告費為34,800
元,原告已依約將廣告播放完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廣告託播契約書、亞洲電台92.7播出廣告檔次表等件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就
此部分
予以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債權人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債務人自
認此項事實,進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號
民事判例足資
參照。
㈡ 被告雖辯稱已按期給付託播費用等語,
經查,
兩造訂定系爭
契約,原告已依約將廣告播放完畢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
就系爭契約發生、原告依約託播及被告需依約支付託播費用
等之債務發生原因並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則應就其
辯稱業已清償款項乙情。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以書面通知
被告應就給付款項之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此有送達證書兩份
(本院卷第7 、8 頁)可佐,然被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故被告之答辯,
洵不足採。故而,原
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104,400 元,應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與
支付命令繕本一併於101 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送
達證書乙份在卷
可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374 號卷第
39頁),是於101 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