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號
原 告 許晴媛
訴訟
代理人 戴三妹
被 告 陳嬑姵
訴訟代理人 邱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2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
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介壽路方
向行駛,行經介新街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
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
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以致目睹原告(
原告有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支道陽明五街左轉幹道介新街方向
行駛至該處路口時,已避煞不及,2 車遂發生擦撞,並造成
許晴媛倒地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頭部外傷
、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另被告因該過失傷害
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為此支出:㈠因傷至醫院治療,
支付經國敏盛醫院醫療費用9,540 元、支付龜山慈護醫院醫
療費用20,450元,合計:29,990元。㈡因傷往返醫院交通費
用14,900元。㈢原告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在喜斯塔服飾請假
看病工資損失計26,400元,在華蓁服飾請假看病損失計8,00
0 元,共計34,400元。㈣另為治療本次事故所生之腦震盪傷
害,一個月醫藥費用、車資、工資損失等支出將達4,580 元
,敏盛醫院腦神經科醫師並稱腦震盪之傷害將有三年潛伏期
,是預期將來將支出54,960元(即4,580 ×12=54,96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服藥兩年餘,並有頭痛、記憶力
變差等症狀,車禍後100 年1 月17日、18日、19日並有突然
流鼻血之症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200,000 元。㈥另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神經
痛之傷害,致原告102 年1 月、2 月無法工作,受有6 萬元
之工資損失。另原告曾於101 年8 月27日與麻辣唱片企業社
訂有製作唱片合約書,須支付12萬元,除已先支付之3 萬元
外,原告因本次車禍無能力支付剩餘之9 萬元,此部分亦應
由被告賠償,故另擴張請求之金額計150,000 元(此部分原
告未有過失相抵)。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其中15
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8年臺
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原告需證明其發生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原告所受傷害事實應以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據:
①
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本
案原告所受傷害事實應以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即為100 年1 月
7 日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定之「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
」。又「腦震盪」之觀察期間為72小時,原告於100 年1 月
5 日晚間事故發生後,遲至100 年1 月7 日始前往就診,且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肩及上臂挫傷及扭拉傷,扭傷拉傷」
而未有嚴重頭痛、頭暈、惡心、嘔吐、異常嗜睡、言語不清
、走路不穩等腦震盪症狀,則至少原告100 年1 月7 日就診
時並無腦震盪症狀。
②被告配偶向大樹派出所備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後,原告始於10
0 年1 月23日前往敏盛醫院急診,且當日確診「頭部外傷,
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皆為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無,且無法確認所受傷害為何時所造成。再就
此後原告回診紀錄觀之,原告回診應
非必要而屬刻意為之。
另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訴訟進行期間,敏盛
醫院曾於101 年4 月2 日函復
鈞院:難以判斷100 年1 月23
日病歷
所載診斷結果之傷勢(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扭挫傷
)為何時所造成,且原告係於事故後18日急診就醫,如該傷
勢確為同一事故所致,為何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未發現
?原告於歷次庭期均陳稱其有腦震盪等症狀,
惟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如被告小姑診斷證明書之明確記載,如原
告欲就
上開判決認定事實外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需另行舉證。
③龜山、慈護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住家附近有不少中醫診所,原告為何選擇「中醫減重權
威」之慈護醫療體系(龜山中醫診所、慈護中醫診所皆屬之
)看診?是此部分無法確定是否為減重藥費。又診所函復原
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多次以減重、血液循環不良、頭昏…等原
因就診,且事故發生後係以原告自訴腦震盪眩暈、頭痛時作
而加以治療,然查原告100 年第一次就診係100 年2 月10日
,而原告早於100 年1 月23日即已取得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並於100 年3 月27日取得X 光拷貝,卻未據此就診,且
「腦震盪」之症狀與後遺症,皆未有上開情狀,則原告眩暈
、頭痛時作是否係因「經行頭痛」、「前更年期症狀」等其
他情形所致則不無疑問。此外,診所亦表示原告非單純以「
腦震盪」之病名治療而有「經血不順」等無關之病名,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損害為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定之
「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依此傷害判斷,原告應無搭
乘81次計程車之必要,亦不致需就診高達47次,且不可能長
達145 天不能工作。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集中於少數車
號及車行,且同日往返就診之計程車收據竟多為同一車號,
且同一車行開立之收據印章位置竟然相同,凡此總總皆與常
理不符,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原告應證明
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皆為真正。經比較原告所提證物可發
現,原告39次就診紀錄中,就診未必需要搭計程車(6次未搭
) ,就診也未必需要休假(14 次未休假) 。惟其中以「痛經
」或「月經量少」之病名就診時,原告竟仍搭計程車且休假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之待證事實既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應提出得以證
明損害發生前後薪資差異之證明文件,例如薪資袋或薪資轉
帳紀錄等,
而非提出在職證明書及休假證明。就原告所提在
職證明書觀之,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斯塔公司)在
職證明書記載原告工資每日1,200 元,而華蓁精品百貨行(
下稱華蓁百貨行)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底薪30,000元,然查
原告100 年度所得卻僅有15,835元。另就原告所提休假證明
觀之,喜斯塔公司休假證明雖有蓋用公司大小章,惟竟然附
註6/24誤寫復刪改101 年為100 年;而華蓁百貨行休假證明
竟然沒有蓋用公司大小章。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
、休假證明極有可能為原告自行製作,其證明書之內容即難
信為真實。
②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所得資料:98年所得合計5,818 元、99年
所得合計68,450元,則原告提出喜斯塔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
原告工資每日1,200 元、華蓁百貨行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底
薪30,000元,縱使皆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原告經常有此收入
,原告仍可能因為各種主、客觀因素而無法獲取薪資收入,
因此,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薪資所得之損失應無理由。另原
告於休假證明稱其休假皆為就診所需,然而比對原告休假
期
日與就診期日並非完全一致。此外,原告多於中醫診所就診
,是否不得於下班期間就診亦有疑義,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原告竟未折半請求亦有可議。
③茲因鈞院函詢後兩家公司商號皆未函復,且原告陳稱未在此
兩家商號投保勞保,則原告究否在此兩家商號任職?任職期
間、薪資計算方式及因事故而請假之日數等計算損失之依據
為何?即未能詳實認定。且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庭呈檢察
官之休假資料,僅100 年1 月至5 月初之資料即與原告準備
㈠狀所載有相當大之出入,則原告所提休假資料之真實性即
有可議。
⒋綜上所陳,如原告未能證明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14,900元之計程車資
、29,990元之醫療費用及149,400 元之薪資。
㈡原告精神上之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案原告所受
傷害僅為「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
衡酌原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98年所得合計5,818 元、99年所得合計68,450元而
100 年度所得共計15,835元,原告請求20萬元整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顯屬過鉅。
㈢原告
適用過失相抵應有違誤:
原告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被告優先通行,反而貿然通
過陽明五街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續行進至交叉路口網狀線
區域,始於網狀線區域突然停車。經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需負主要過失
責任。然而原告未明確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再依過失責任比
例換算損害賠償金額,僅以「扣除過失相抵」寥寥數語帶過
,原告之計算方式
顯有違誤。
㈣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填補:
富邦產險公司為服務保戶,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是否為
本案100 年1 月5 日交通事故所致,
迄今共計賠付原告28,9
85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所獲理賠
金額應遠超出惠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所受損害既已
獲填補,應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
,行經介新街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
燈,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以致目睹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支道陽明五街左轉幹道介新街方
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時,已避煞不及,2 車遂發生擦撞,並造
成許晴媛倒地受傷。另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可憑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判決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就
本次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㈢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玆就上開爭點論述如次: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本次車禍之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
、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如原告主張之駕車
行為,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業
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第170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可明。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確於車禍發生時為停止狀態,為原告所
自承,並為被
告於前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不爭,惟原告停車之地點為越過
行人穿越道後之網狀線上
一節,業經原告於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稱:「我沿陽明五街直行,距離約50公尺,我
看到陳機車過來,我就停車,陳機車突然右偏撞到我,在過
了行人穿越道後網狀線上發生碰撞,我行向是閃光紅燈」等
語;被告於該會稱:「許機車停車位置在網狀線上水泥蓋處
,我沿介新街直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想要繞越許機車,由
許機車後方通過,許機車原來是在行駛中,但許機車忽然停
車,於是撞到許機車側邊,我仍在介新街上,我行向是閃光
黃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
991 號偵查卷宗第34至37頁)。是原告係在過了停止線、行
人穿越道後,暫停於網狀線區域而未完全通過路口時與被告
發生碰撞,故原告突然停車一節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又本件
車禍地點,於原告行進方向為支線道閃光紅燈,於被告行進
方向為幹線道閃光黃燈,均為被告及原告所是認,並有現場
照片
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9
1 號偵查卷宗第19頁)。是
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方向車輛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原告方得續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當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優先通行,反而直
接越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續行至網狀線區域並未完全通
過路口時,始突然停車於網狀線區域,而與被告發生車禍,
本件原告自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縣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
可參。
⒊又本院參以被告陳嬑姵向原告許晴媛就同一車禍事故所提起
之本院101 年度桃小989 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被告(即本
案原告許晴媛)應給付原告( 即本案被告陳嬑姵)45,560元
,及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中經兩造辯論之重要爭點即原告
是否具有過失乙節認定原告具有過失,且兩造之責任比例為
原告許晴媛負擔70%,被告陳嬑姵負擔30%,上情亦經本院
查閱本院101 年度桃小989 號判決
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138 頁)。
⒋查本件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原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被告方向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原告方得續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份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即許晴媛為刑事被告之案件) (見本院卷㈡第
94頁至第96頁)、本院101 年度桃小989 號判決(見本院卷
㈠第135 頁至138 頁)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
等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以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為妥適。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
原告雖主張伊所受之傷勢除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列載,10
0 年1 月7 日就診之「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外(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8991 號卷宗第13頁,
本院卷㈡第54頁),另受有如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100 年1 月23日就診之「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
」等傷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18991 號卷宗第14頁)。經查: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診斷日期
乃100 年1 月23日,距離本案事發(
同年月5 日19時許)已逾半個月之久,是其上記載之種種傷
勢是否確為本案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又原告提出之惠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至該診所治療,
其診斷結果為「右肩及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並無「頭部外
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情,此並經本院核閱惠民診所
提供予本院之病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89頁至91頁)。且
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度審交簡24號案件中,就「原告於10 0
年1 月23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所受之頭部外傷、頸部及
下背部扭傷之傷害,其受傷之時間可否判斷為何時所造成」
等節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敏盛醫院於101 年4 月2 日以敏
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無法判斷。」等語(見
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卷宗第24頁,本院卷㈡第78頁
至第80頁)。本院復就「原告係於100 年1 月5 日發生車禍
,且於100 年1 月7 日至他診所就診,所受之傷害如病歷所
示。依腦震盪之症狀,患者應會於事故發生後多久感到腦震
盪之症狀,而有不適感」等節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敏盛綜
合醫院於102 年6 月10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函
覆稱:「腦震盪之病症,通在頭部外傷後馬上出現或在一週
內出現,鮮少在18天左右才出現症狀。除非病人之症狀是在
頭部外傷後,剛開始就出現症狀,此症狀是可以持續數週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92頁、第93頁)。本院另
就「原告於100 年1 月23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所受之頭
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傷之傷害,依病歷之判斷是否須一
定日數不工作之休養期間?若是,期間應為多久?又原告於
100 年1 月23日至敏盛醫院就診後,依病歷所載資料,其復
原期間需時多長?至完全恢復前所可能發生之症狀為何」等
節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經敏盛綜合醫院於102 年4 月2 日
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稱:「病患於100 年1
月23日至本院就診時敘述為100 年1 月5 日受傷,其不適之
敘述經診斷為腦震盪之後遺症,但因離受傷已有數週,無法
由病歷回推休養期間。而腦震盪之後遺症於學理上之復原時
間由數週至數月不等,症狀包括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
注意力減退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第192
頁、第193 頁)。由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函文可知原告於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列載之「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
扭挫傷」等傷害,因已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有數週時間,無
法判斷是否為100 年1 月5 日車禍所致,且腦震盪之病症應
在一週內出現。本院衡以依通常之情形,原告於100 年1 月
5 日後數日,即會有腦震盪之症狀產生,然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至惠民診所就醫時並未提及腦震盪之病症。且原告遲
至10 0年1 月23日復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已與敏盛醫院上
開函文中腦震盪症狀產生之時間點有所扞格。是本院自無由
對原告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敏盛綜合醫院病歷中雖載明「原
告自訴1 月5 日機車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本
院參以該病歷係診治醫生依據原告片面陳述即口訴內容所為
之紀錄,並未親眼目睹或實地查證,亦無由證明原告確實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本院復就敏
盛醫院綜合醫院於102 年6 月10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
00號函提示予原告閱覽並表示意見,原告稱:「(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二第79、80、92、93頁與兩造閱覽)對敏盛醫
院回函,有何意見?)我是1 月5 日撞到,但是因為要上班
養家,所以到1 月23日才到敏盛醫院就醫,我1 月7 日有到
三民路的惠民醫院打針止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
面),惟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於100 年1 月7 號即
事故發生後2 日至惠民診所就醫,無由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另本院就本院10
1 年審交簡2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肩及上臂
挫傷及扭拉傷而並無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臂部扭挫傷等節詢
問原告,其陳稱:「請求傳喚證人喜斯塔公司老闆呂思穎證
明我上班時有流鼻血,我是一直忍才沒有去看醫生。」(見
本院卷第99頁),然本院衡以流鼻血症狀之發生有諸種因素
,即令證人呂思穎證稱原告於上班時確有流鼻血之情形,然
亦無由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
」等傷害,是本院認定上開證人無調查之必要,亦應指明。
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僅能認定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事故發
生時,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第2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亦
可資參照。況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僅能證明其於100 年1 月5 日車
禍事故中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範圍,亦應以因「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
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經國敏盛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9,540 元、支付龜山中醫診所、慈護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20,450元,合計為29,990元等語。然查,本院觀之
卷附之醫療費用單據,敏盛綜合醫院單據部分依時間順序依
次為「不分科」、「急診專科」、「神經外科」、「家庭醫
學」、「影像醫學」、「神經外科」(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
第87頁),其中「不分科」該張單據即係原告於100 年1 月
23 日 首次至敏盛醫院就診之單據,「急診專科」為2 日後
即100 年1 月25日就診之單據,而上載「神經外科」、「影
像醫學」之單據經核係治療「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
傷」等傷害,上開費用均非為治療本院前所認定之「右肩、
上臂挫傷及扭拉傷」等傷害,原告自無由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支出。另科別上載「家庭醫學」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81頁
),係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就診後所開立,距事故發生已
逾1 年又2 個月,況家庭醫學科就診之原因多端,本院亦無
由憑此單據認定原告此次之就診與該次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
。另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就診單據(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
90頁),科別分別為「脊椎神經外科」及「腦神經外科」,
上開費用均非為治療本院前所認定之「右肩、上臂挫傷及扭
拉傷」等傷害,原告自無由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支出。本院復
就原告之就診情形函詢龜山中醫診所及慈護中醫診所,經該
二中醫診所函覆稱:「患者於100 年2 月起就診期間,有自
訴因車禍腦震盪。眩暈,頭痛時作,不排除腦震盪後遺症。
依病理學腦震盪,客觀上腦出血,腦水腫之排除1 至6 個月
即可確定排除,後遺症主觀上之頭痛眩暈等相關延伸症狀,
復元期間就不易界定。患者在本院治療,不單純腦震盪此病
名治療。所以有經血不順或其他症狀與腦震盪無關之病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9頁),本院並核對該二中
醫診所函文所後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38頁、
本院卷㈡第41至第45頁),其中並未有治療「右肩、上臂挫
傷及扭拉傷」等傷害之記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龜山中醫
診所及慈護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亦非有據。綜上,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之請求,
洵非有據,無由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4,900元等語。然
除搭乘日期為100 年1 月7 日之220 元計乘車費用單據可以
認定為至惠民診所就診所支出,而與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外,原告就其餘單據部分並未能舉證伊係因原告
所受之「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
所支出,是該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原告在220 元範圍內之請求,
即屬有據,可加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⒊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在喜斯塔服飾請假看病工
資損失計26,400元,在華蓁服飾請假看病損失計8,000 元,
共計34,4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伊係因原告所受之「
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請假就醫所受之損害,是
該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另原告復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
神經痛之傷害,致原告102 年1 月、2 月無法工作,受有6
萬元之工資損失。另原告曾於101 年8 月27日與麻辣唱片企
業社訂有製作唱片合約書,須支付12萬元,除已先支付之3
萬元外,原告因本次車禍無能力支付剩餘之9 萬元,此部分
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該損失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爰予駁回。
⒋預期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本次事故所生之腦震盪傷害,一個月醫藥
費用、車資、工資損失等支出將達4,580 元,敏盛醫院腦神
經科醫師並稱腦震盪之傷害將有三年潛伏期,是預期將來將
支出54,96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伊係因原告所受之「
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就醫所受之損害,是該部
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心靈及肉體均
受有煎熬,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經核,原告因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身體
受不法之侵害,且原告因本次車禍致「右肩及上臂挫傷及扭
拉傷」,亦必受生活上之不便及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屬必然,當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
里之速度前行以致目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沿支道陽明五街左轉幹道介新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時,
已避煞不及致生本次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及
扭拉傷之傷害,暨審酌原告過了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暫
停於網狀線區域,亦造成被告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小
腿挫傷及左側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之傷害等情。另原告高中
畢業,原在臺北從事服飾販賣工作,目前無業,100 年度收
入為15,835元,名下並無財產等節,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會計職務,100 年度收入為411,056 元、名下財產現值約21
,230元等節,上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85
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第110 頁)。暨審酌原告之復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4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22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以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為妥
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066元(計算式:40,220元×0.
3 =12,060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28,98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
22頁),此部分即應
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12
,066元,既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賠付,原告即
已無餘額得再請求。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50,000 元,超過20萬元部分即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應補繳訴訟費用1,550 元,爰確
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