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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號 原   告 許晴媛 訴訟代理人 戴三妹 被   告 陳嬑姵 訴訟代理人 邱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介壽路方 向行駛,行經介新街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 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以致目睹原告( 原告有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支道陽明五街左轉幹道介新街方向 行駛至該處路口時,已避煞不及,2 車遂發生擦撞,並造成 許晴媛倒地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頭部外傷 、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另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為此支出:㈠因傷至醫院治療, 支付經國敏盛醫院醫療費用9,540 元、支付龜山慈護醫院醫 療費用20,450元,合計:29,990元。㈡因傷往返醫院交通費 用14,900元。㈢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在喜斯塔服飾請假 看病工資損失計26,400元,在華蓁服飾請假看病損失計8,00 0 元,共計34,400元。㈣另為治療本次事故所生之腦震盪傷 害,一個月醫藥費用、車資、工資損失等支出將達4,580 元 ,敏盛醫院腦神經科醫師並稱腦震盪之傷害將有三年潛伏期 ,是預期將來將支出54,960元(即4,580 ×12=54,96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服藥兩年餘,並有頭痛、記憶力 變差等症狀,車禍後100 年1 月17日、18日、19日並有突然 流鼻血之症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200,000 元。㈥另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神經 痛之傷害,致原告102 年1 月、2 月無法工作,受有6 萬元 之工資損失。另原告曾於101 年8 月27日與麻辣唱片企業社 訂有製作唱片合約書,須支付12萬元,除已先支付之3 萬元 外,原告因本次車禍無能力支付剩餘之9 萬元,此部分亦應 由被告賠償,故另擴張請求之金額計150,000 元(此部分原 告未有過失相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其中15 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8年臺 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原告需證明其發生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所受傷害事實應以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據: ①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本 案原告所受傷害事實應以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即為100 年1 月 7 日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定之「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 」。又「腦震盪」之觀察期間為72小時,原告於100 年1 月 5 日晚間事故發生後,遲至100 年1 月7 日始前往就診,且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肩及上臂挫傷及扭拉傷,扭傷拉傷」 而未有嚴重頭痛、頭暈、惡心、嘔吐、異常嗜睡、言語不清 、走路不穩等腦震盪症狀,則至少原告100 年1 月7 日就診 時並無腦震盪症狀。 ②被告配偶向大樹派出所備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後,原告始於10 0 年1 月23日前往敏盛醫院急診,且當日確診「頭部外傷, 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皆為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無,且無法確認所受傷害為何時所造成。再就 此後原告回診紀錄觀之,原告回診應非必要而屬刻意為之。 另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訴訟進行期間,敏盛 醫院曾於101 年4 月2 日函復鈞院:難以判斷100 年1 月23 日病歷所載診斷結果之傷勢(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扭挫傷 )為何時所造成,且原告係於事故後18日急診就醫,如該傷 勢確為同一事故所致,為何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未發現 ?原告於歷次庭期均陳稱其有腦震盪等症狀,惟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如被告小姑診斷證明書之明確記載,如原 告欲就上開判決認定事實外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需另行舉證。 ③龜山、慈護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住家附近有不少中醫診所,原告為何選擇「中醫減重權 威」之慈護醫療體系(龜山中醫診所、慈護中醫診所皆屬之 )看診?是此部分無法確定是否為減重藥費。又診所函復原 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多次以減重、血液循環不良、頭昏…等原 因就診,且事故發生後係以原告自訴腦震盪眩暈、頭痛時作 而加以治療,然查原告100 年第一次就診係100 年2 月10日 ,而原告早於100 年1 月23日即已取得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並於100 年3 月27日取得X 光拷貝,卻未據此就診,且 「腦震盪」之症狀與後遺症,皆未有上開情狀,則原告眩暈 、頭痛時作是否係因「經行頭痛」、「前更年期症狀」等其 他情形所致則不無疑問。此外,診所亦表示原告非單純以「 腦震盪」之病名治療而有「經血不順」等無關之病名,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損害為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定之 「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依此傷害判斷,原告應無搭 乘81次計程車之必要,亦不致需就診高達47次,且不可能長 達145 天不能工作。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集中於少數車 號及車行,且同日往返就診之計程車收據竟多為同一車號, 且同一車行開立之收據印章位置竟然相同,凡此總總皆與常 理不符,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原告應證明 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皆為真正。經比較原告所提證物可發 現,原告39次就診紀錄中,就診未必需要搭計程車(6次未搭 ) ,就診也未必需要休假(14 次未休假) 。惟其中以「痛經 」或「月經量少」之病名就診時,原告竟仍搭計程車且休假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之待證事實既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應提出得以證 明損害發生前後薪資差異之證明文件,例如薪資袋或薪資轉 帳紀錄等,而非提出在職證明書及休假證明。就原告所提在 職證明書觀之,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斯塔公司)在 職證明書記載原告工資每日1,200 元,而華蓁精品百貨行( 下稱華蓁百貨行)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底薪30,000元,然查 原告100 年度所得卻僅有15,835元。另就原告所提休假證明 觀之,喜斯塔公司休假證明雖有蓋用公司大小章,惟竟然附 註6/24誤寫復刪改101 年為100 年;而華蓁百貨行休假證明 竟然沒有蓋用公司大小章。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 、休假證明極有可能為原告自行製作,其證明書之內容即難 信為真實。 ②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所得資料:98年所得合計5,818 元、99年 所得合計68,450元,則原告提出喜斯塔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 原告工資每日1,200 元、華蓁百貨行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底 薪30,000元,縱使皆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原告經常有此收入 ,原告仍可能因為各種主、客觀因素而無法獲取薪資收入, 因此,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薪資所得之損失應無理由。另原 告於休假證明稱其休假皆為就診所需,然而比對原告休假期 日與就診期日並非完全一致。此外,原告多於中醫診所就診 ,是否不得於下班期間就診亦有疑義,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原告竟未折半請求亦有可議。 ③茲因鈞院函詢後兩家公司商號皆未函復,且原告陳稱未在此 兩家商號投保勞保,則原告究否在此兩家商號任職?任職期 間、薪資計算方式及因事故而請假之日數等計算損失之依據 為何?即未能詳實認定。且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庭呈檢察 官之休假資料,僅100 年1 月至5 月初之資料即與原告準備 ㈠狀所載有相當大之出入,則原告所提休假資料之真實性即 有可議。 ⒋綜上所陳,如原告未能證明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14,900元之計程車資 、29,990元之醫療費用及149,400 元之薪資。 ㈡原告精神上之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案原告所受 傷害僅為「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衡酌原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98年所得合計5,818 元、99年所得合計68,450元而 100 年度所得共計15,835元,原告請求20萬元整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顯屬過鉅。 ㈢原告適用過失相抵應有違誤: 原告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被告優先通行,反而貿然通 過陽明五街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續行進至交叉路口網狀線 區域,始於網狀線區域突然停車。經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需負主要過失 責任。然而原告未明確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再依過失責任比 例換算損害賠償金額,僅以「扣除過失相抵」寥寥數語帶過 ,原告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㈣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填補: 富邦產險公司為服務保戶,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是否為 本案100 年1 月5 日交通事故所致,迄今共計賠付原告28,9 85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所獲理賠 金額應遠超出惠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所受損害既已 獲填補,應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 ,行經介新街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 燈,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以致目睹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支道陽明五街左轉幹道介新街方 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時,已避煞不及,2 車遂發生擦撞,並造 成許晴媛倒地受傷。另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憑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判決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 本次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㈢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玆就上開爭點論述如次: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本次車禍之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 、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如原告主張之駕車 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業 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第170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可明。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確於車禍發生時為停止狀態,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 告於前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不爭,惟原告停車之地點為越過 行人穿越道後之網狀線上一節,業經原告於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稱:「我沿陽明五街直行,距離約50公尺,我 看到陳機車過來,我就停車,陳機車突然右偏撞到我,在過 了行人穿越道後網狀線上發生碰撞,我行向是閃光紅燈」等 語;被告於該會稱:「許機車停車位置在網狀線上水泥蓋處 ,我沿介新街直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想要繞越許機車,由 許機車後方通過,許機車原來是在行駛中,但許機車忽然停 車,於是撞到許機車側邊,我仍在介新街上,我行向是閃光 黃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 991 號偵查卷宗第34至37頁)。是原告係在過了停止線、行 人穿越道後,暫停於網狀線區域而未完全通過路口時與被告 發生碰撞,故原告突然停車一節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又本件 車禍地點,於原告行進方向為支線道閃光紅燈,於被告行進 方向為幹線道閃光黃燈,均為被告及原告所是認,並有現場 照片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9 1 號偵查卷宗第19頁)。是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方向車輛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原告方得續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當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優先通行,反而直 接越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續行至網狀線區域並未完全通 過路口時,始突然停車於網狀線區域,而與被告發生車禍, 本件原告自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縣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 ⒊又本院參以被告陳嬑姵向原告許晴媛就同一車禍事故所提起 之本院101 年度桃小989 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被告(即本 案原告許晴媛)應給付原告( 即本案被告陳嬑姵)45,560元 ,及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中經兩造辯論之重要爭點即原告 是否具有過失乙節認定原告具有過失,且兩造之責任比例為 原告許晴媛負擔70%,被告陳嬑姵負擔30%,上情亦經本院 查閱本院101 年度桃小989 號判決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138 頁)。 ⒋查本件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原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被告方向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原告方得續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份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即許晴媛為刑事被告之案件) (見本院卷㈡第 94頁至第96頁)、本院101 年度桃小989 號判決(見本院卷 ㈠第135 頁至138 頁)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以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為妥適。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 原告雖主張伊所受之傷勢除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列載,10 0 年1 月7 日就診之「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外(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8991 號卷宗第13頁, 本院卷㈡第54頁),另受有如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100 年1 月23日就診之「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 」等傷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18991 號卷宗第14頁)。經查: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診斷日期乃100 年1 月23日,距離本案事發( 同年月5 日19時許)已逾半個月之久,是其上記載之種種傷 勢是否確為本案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又原告提出之惠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至該診所治療, 其診斷結果為「右肩及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並無「頭部外 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情,此並經本院核閱惠民診所 提供予本院之病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89頁至91頁)。且 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度審交簡24號案件中,就「原告於10 0 年1 月23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所受之頭部外傷、頸部及 下背部扭傷之傷害,其受傷之時間可否判斷為何時所造成」 等節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敏盛醫院於101 年4 月2 日以敏 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無法判斷。」等語(見 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卷宗第24頁,本院卷㈡第78頁 至第80頁)。本院復就「原告係於100 年1 月5 日發生車禍 ,且於100 年1 月7 日至他診所就診,所受之傷害如病歷所 示。依腦震盪之症狀,患者應會於事故發生後多久感到腦震 盪之症狀,而有不適感」等節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敏盛綜 合醫院於102 年6 月10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函 覆稱:「腦震盪之病症,通在頭部外傷後馬上出現或在一週 內出現,鮮少在18天左右才出現症狀。除非病人之症狀是在 頭部外傷後,剛開始就出現症狀,此症狀是可以持續數週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92頁、第93頁)。本院另 就「原告於100 年1 月23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所受之頭 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傷之傷害,依病歷之判斷是否須一 定日數不工作之休養期間?若是,期間應為多久?又原告於 100 年1 月23日至敏盛醫院就診後,依病歷所載資料,其復 原期間需時多長?至完全恢復前所可能發生之症狀為何」等 節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經敏盛綜合醫院於102 年4 月2 日 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稱:「病患於100 年1 月23日至本院就診時敘述為100 年1 月5 日受傷,其不適之 敘述經診斷為腦震盪之後遺症,但因離受傷已有數週,無法 由病歷回推休養期間。而腦震盪之後遺症於學理上之復原時 間由數週至數月不等,症狀包括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 注意力減退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第192 頁、第193 頁)。由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函文可知原告於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列載之「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 扭挫傷」等傷害,因已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有數週時間,無 法判斷是否為100 年1 月5 日車禍所致,且腦震盪之病症應 在一週內出現。本院衡以依通常之情形,原告於100 年1 月 5 日後數日,即會有腦震盪之症狀產生,然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至惠民診所就醫時並未提及腦震盪之病症。且原告遲 至10 0年1 月23日復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已與敏盛醫院上 開函文中腦震盪症狀產生之時間點有所扞格。是本院自無由 對原告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敏盛綜合醫院病歷中雖載明「原 告自訴1 月5 日機車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本 院參以該病歷係診治醫生依據原告片面陳述即口訴內容所為 之紀錄,並未親眼目睹或實地查證,亦無由證明原告確實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本院復就敏 盛醫院綜合醫院於102 年6 月10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 00號函提示予原告閱覽並表示意見,原告稱:「(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二第79、80、92、93頁與兩造閱覽)對敏盛醫 院回函,有何意見?)我是1 月5 日撞到,但是因為要上班 養家,所以到1 月23日才到敏盛醫院就醫,我1 月7 日有到 三民路的惠民醫院打針止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 面),惟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於100 年1 月7 號即 事故發生後2 日至惠民診所就醫,無由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另本院就本院10 1 年審交簡2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肩及上臂 挫傷及扭拉傷而並無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臂部扭挫傷等節詢 問原告,其陳稱:「請求傳喚證人喜斯塔公司老闆呂思穎證 明我上班時有流鼻血,我是一直忍才沒有去看醫生。」(見 本院卷第99頁),然本院衡以流鼻血症狀之發生有諸種因素 ,即令證人呂思穎證稱原告於上班時確有流鼻血之情形,然 亦無由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 」等傷害,是本院認定上開證人無調查之必要,亦應指明。 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僅能認定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事故發 生時,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第2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況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僅能證明其於100 年1 月5 日車 禍事故中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範圍,亦應以因「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 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經國敏盛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9,540 元、支付龜山中醫診所、慈護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20,450元,合計為29,990元等語。然查,本院觀之 卷附之醫療費用單據,敏盛綜合醫院單據部分依時間順序依 次為「不分科」、「急診專科」、「神經外科」、「家庭醫 學」、「影像醫學」、「神經外科」(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 第87頁),其中「不分科」該張單據即係原告於100 年1 月 23 日 首次至敏盛醫院就診之單據,「急診專科」為2 日後 即100 年1 月25日就診之單據,而上載「神經外科」、「影 像醫學」之單據經核係治療「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 傷」等傷害,上開費用均非為治療本院前所認定之「右肩、 上臂挫傷及扭拉傷」等傷害,原告自無由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支出。另科別上載「家庭醫學」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81頁 ),係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就診後所開立,距事故發生已 逾1 年又2 個月,況家庭醫學科就診之原因多端,本院亦無 由憑此單據認定原告此次之就診與該次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 。另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就診單據(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 90頁),科別分別為「脊椎神經外科」及「腦神經外科」, 上開費用均非為治療本院前所認定之「右肩、上臂挫傷及扭 拉傷」等傷害,原告自無由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支出。本院復 就原告之就診情形函詢龜山中醫診所及慈護中醫診所,經該 二中醫診所函覆稱:「患者於100 年2 月起就診期間,有自 訴因車禍腦震盪。眩暈,頭痛時作,不排除腦震盪後遺症。 依病理學腦震盪,客觀上腦出血,腦水腫之排除1 至6 個月 即可確定排除,後遺症主觀上之頭痛眩暈等相關延伸症狀, 復元期間就不易界定。患者在本院治療,不單純腦震盪此病 名治療。所以有經血不順或其他症狀與腦震盪無關之病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9頁),本院並核對該二中 醫診所函文所後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38頁、 本院卷㈡第41至第45頁),其中並未有治療「右肩、上臂挫 傷及扭拉傷」等傷害之記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龜山中醫 診所及慈護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亦非有據。綜上,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洵非有據,無由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4,900元等語。然 除搭乘日期為100 年1 月7 日之220 元計乘車費用單據可以 認定為至惠民診所就診所支出,而與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外,原告就其餘單據部分並未能舉證伊係因原告 所受之「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 所支出,是該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原告在220 元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可加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⒊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在喜斯塔服飾請假看病工 資損失計26,400元,在華蓁服飾請假看病損失計8,000 元, 共計34,4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伊係因原告所受之「 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請假就醫所受之損害,是 該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另原告復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 神經痛之傷害,致原告102 年1 月、2 月無法工作,受有6 萬元之工資損失。另原告曾於101 年8 月27日與麻辣唱片企 業社訂有製作唱片合約書,須支付12萬元,除已先支付之3 萬元外,原告因本次車禍無能力支付剩餘之9 萬元,此部分 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該損失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爰予駁回。 ⒋預期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本次事故所生之腦震盪傷害,一個月醫藥 費用、車資、工資損失等支出將達4,580 元,敏盛醫院腦神 經科醫師並稱腦震盪之傷害將有三年潛伏期,是預期將來將 支出54,96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伊係因原告所受之「 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就醫所受之損害,是該部 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心靈及肉體均 受有煎熬,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經核,原告因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身體 受不法之侵害,且原告因本次車禍致「右肩及上臂挫傷及扭 拉傷」,亦必受生活上之不便及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屬必然,當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 里之速度前行以致目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沿支道陽明五街左轉幹道介新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時, 已避煞不及致生本次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及 扭拉傷之傷害,暨審酌原告過了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暫 停於網狀線區域,亦造成被告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小 腿挫傷及左側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之傷害等情。另原告高中 畢業,原在臺北從事服飾販賣工作,目前無業,100 年度收 入為15,835元,名下並無財產等節,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會計職務,100 年度收入為411,056 元、名下財產現值約21 ,230元等節,上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85 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第110 頁)。暨審酌原告之復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4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22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以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為妥 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066元(計算式:40,220元×0. 3 =12,060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28,98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 22頁),此部分即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12 ,066元,既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賠付,原告即 已無餘額得再請求。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50,000 元,超過20萬元部分即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應補繳訴訟費用1,550 元,爰確 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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