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奕偉
被 告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劍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 紙
(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等情有所爭執,其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坐落桃園縣○○鄉○○○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簽約同時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
之用。系爭工程於95年5 月1 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6 月21日
取得使用執照,
惟被告竟誑稱系爭工程尚有嚴重瑕疵為由拒
付工程餘款,並以各種手段阻撓原告進入工地進行修繕、施
工,更於95年8 月逕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迫於無
奈向本院提起給付承攬
報酬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
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822,500 元,然被告復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認定
原告僅完成總工程之57.72%,被告前給付之工程款業已相當
,因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原告雖感無奈,
但也只能尊重判決。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895 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006 號
債權
憑證,
復於101 年11月23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因乙方(
即原告)工程進行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方可隨
時終止工程合約,對已完成部分依合約訂價金額核算,依九
成給付,乙(契約誤繕為「以」)方不得
異議並放棄
抗辯權
。」可知被告得以工程進行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已完成部分,被告應依合約
訂定金額核算九成給付原告,原告不得異議,顯見未給付之
1 成工程款應為被告瑕疵修補費用及
損害賠償之總額,且系
爭工程之完工比例、報酬
請求權、瑕疵修補、損害賠償等相
關法律關係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詳細審酌,是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之糾紛應已互不找補就此了結,系爭本票之保證原
因已不存在,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履行期限內施工完竣,已施作部
分亦有諸多重大瑕疵及品質低劣之情事,屢經被告催告改
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因而於95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續建系爭
工程及因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以下之損害:
①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新臺幣(下同)4,305,319 元: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重大瑕疵,被告為修繕瑕疵支出
購買修繕材料、僱請工人等款項共計4,305,319 元(如附
表二)。
②修繕續建系爭工程支出3,366,844 元:被告為避免損害持
續擴大,於95年10月18日委請訴外人偉引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偉引公司)修繕及續建系爭工程,已給付偉引公司工
程款3,366,844元。
③因訴外人靖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諠公司)
解除契約而
損失獲利4,029,270 元:被告於95年1 月12日、19日與靖
諠公司締結製造加工契約,倘被告如期交貨可獲得價金10
,073,175元,然因原告未施作完成新建廠房,以致於被告
無法履行契約,被告因而損失獲利4,029,270 元。
④因訴外人尚叡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叡公司)解除契
約而損失獲利13,000,000元:被告與尚叡公司於95年3 月
2 日締結製造加工660 美噸銅合金擠型機告機械零件契約
,倘被告如期交貨可獲得價金13,000,000元,然因原告未
施作完成新建廠房,以致於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被告因而
損失獲利13,000,000元;
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原告不必
賠償13,000,000元,被告因尚叡公司解除契約,已實際賠
償尚叡公司7,800,000 元,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賠償
。
⑤承租舊廠房支出租金400,000 元:因原告未施作完成新建
廠房,被告因此於95年2 月至95年9 月間仍須承租舊廠房
共計8 個月,支出租金400,000 元。
⑥貸款利息損失502,743 元:因原告延誤工程,致使被告必
須繼續貸款,因此損失95年2 月至同年9 月26日共計8 個
月之利息502,743 元。
⑦代墊水電費用9,942 元: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應自負承攬系
爭工程所使用之水電費用,然原告竟未與隔壁工廠結算借
用之水電費用,致使被告出面代墊水電費用計9,942 元。
⑧代墊鋼構噴漆費242,550 元、運送費用80,000元、吊車費
用10,000元:依據系爭契約鋼構之噴漆、運送集吊車費用
均須由原告支付,然原告均未支付,被告因而出面代墊鋼
構噴漆費242,550 元、運送費用80,000元及吊車費用10,0
00元。
⑨代墊賠償費用20,000元:原告施工
期間,不慎將泥漿噴灑
於隔壁鄰居玻璃,致難以清除,事後又推諉
卸責,被告因
而出面代墊賠償清洗玻璃費用20,000元。
⑪發票稅金163,652 元:系爭契約已約定由被告提供鋼構材
料,是被告遂請鋼構材料供應商先行開立發票4 紙與原告
,
嗣將來竣工時再由原告開立工程總數額之發票與被告。
詎原告收受該發票4 紙後,竟未給付該發票4 紙所應付之
5%稅金與被告,至被告受有163,652 元之損害。
(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
擔保被告因系爭工程所受之損
害,而被告業已受有如上所列共計26,730,320元之損害,
依
民法227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97 第2 項及第179 條等
規定,原告理應賠償被告
上開損害,是被告自得執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簽約同時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
履約保證之用,而被告於95年8 月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24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822,500 元,被
告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
認定原告僅完成總工程之57.72%,被告前給付之工程款業已
相當,因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被告
嗣後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89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取得本院
95 年 度執字第47006 號債權憑證,復於101 年11月23日持
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書、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274 號、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895 號、101 年度司
執字第952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
卷宗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系爭契約已就未給付之一成工
程款約定作為被告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總額,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之糾紛應已互不找補就此了結,系爭本票之保證
原因已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
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因工程進行品質低劣
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二)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因工程進行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而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1、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
第1 項、第494 前段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
瑕
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
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又
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
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國民法係以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
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
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故承攬
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
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
任。
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即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免責事由。
2、
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重點監造之建築師陳明誼
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案件中
結證稱:協調時,系
爭工程不算完成,一期工程瑕疵未補正,二期工程尚未施
作;業主認為施工品質有瑕疵,但伊認為可以修復,所以
才去協調,有些瑕疵是小問題,有些施工上比較麻煩;不
致於會倒,只是這樣做,對結構不好,因為施工準確度未
達標準;鋼構接頭部分看起來有點彎,對一樓鋼構沒問題
,但對大樓有危險的疑慮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274 號卷一第296 頁至298 頁)明確,陳明誼另於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10 號案件中結證稱:「(法官問:
被
上訴人沒有去施工後,你有無去看他完成的範圍?)一
期基礎有做完,二期有做,但完成度沒有那麼高,二期是
跟一期一起做,記得二期已經將柱頭做起來,二期先做一
部分就要做鋼構,鋼構做完,二期才算做完,勉強只有算
完成二期基礎的85% 。鋼構部分二期完全沒有做,一期則
是鋼構立上去,但樑柱、斜撐接頭接不起來,就擺在那裡
兩、三個月,後來業主另外找人來做,雖然鋼構立起來,
但因為樑柱、斜撐接頭接不起來,所以後面接手施作的人
要將樑柱、斜撐載回去重新修改,等於是已施作的部分,
後面不能再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410 號卷二第41頁背面)
綦詳,
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僅
施作鋼構組立之部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則未施作,且所
施作之一期工程,亦因有如上所述之施工不當情形,尤其
鋼構接頭彎曲,與原設計不同,致鋼樑之樑柱、斜撐接頭
無法銜接,對廠房建物有危險疑慮,須將之拆除運走重新
修改,已施作部分無法再用之瑕疵。再佐以訴外人即後續
施作系爭工程偉引公司負責人徐進財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274 號案件中結證稱:伊施作的是第二期全部的鋼構,
前面的工程伊也有修補,修補的範圍包括:大門牆壁到處
漏水無法修補,故全部拆除重做;多做一個蓋子、清理內
部、切割鋼材、修改焊接及補漆、整修浪版、除鏽加油等
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
,足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諸多瑕疵,以致於後
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偉引公司需進行多項修補瑕疵之作業。
3、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上述之諸多瑕疵,被告於95年
8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
略以系爭工程有瑕疵,限期於5
日內進場施作等語,原告雖於95年8 月9 日收受該催告函
,惟仍未置理,被告乃於95年8 月15日發函原告以其未依
限進場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終止該合約,被上訴
人於95年8 月16日收受該終止合約函時,亦同意終止合約
(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
應認系爭工程因原告工程進行品質有諸多瑕疵,而由被告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工地上
鎖,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然卻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
,並無足取。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
準用,復為同
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
情形,應可
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
如已有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
響。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若甲方(即
被告)因乙方(即原告)工程進行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甲方可隨時終止工程合約,對已完成部分依合約
訂價金額核算,依九成給付,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
抗辯權
。」,故契約終止後,未給付之1 成工程款應為被告瑕疵
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總預計額
云云,然查,自系爭契約
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應依下列方式為之:⑴定
金付10% 總工程款…⑵基礎完成付20% 總工程款…」可知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按工程進度付款,而
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內容,僅係就承攬人即原告於工程品質
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時,被告之給付工程款義務範圍
作約定(即因原告施工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僅
須給付工程款之9 成),尚不得
遽認被告同意該未付之1
成工程款即為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前開
主張悖於工程慣例常情,
洵無足採。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被告對原告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
之行使而受影響。
2、再按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
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
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
。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
,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由承攬
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
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於承攬人履行債務完畢,
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停止停件成就,定作人即應返還
履約保證金。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者,定作人就未履行之債務,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
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而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
部,以彌補其損害。查本件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系爭本票背面
並均載明「本商用本票只提供指定人作工程履約保證用,
工程完工時此本票即無效」等文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係用供擔保原告履行契約及違約時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用,堪以認定。
3、系爭契約因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第
495 條請求原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所主張之各
項損害分述如下:
①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4,305,319 元:被告為修繕瑕疵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購買修繕材料、僱請工人等款項共計4,
305,319 元,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5頁),且各該款項與修繕工程
間均具有
因果關係,業據訴外人余春梅於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案件中證述
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卷一第118 頁至第118 頁背面),是
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②修繕續建系爭工程支出3,366,844 元:被告為避免損害持
續擴大,於95年10月18日委請訴外人偉引公司修繕及續建
系爭工程,已給付偉引公司工程款3,366,844 元,業據其
提出合約書、報價單、存款憑條、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77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之損害,亦得向原
告請求賠償。
③因尚叡公司解除契約而賠償尚叡公司7,800,000 元:被告
與尚叡公司於95年3 月2 日締結製造加工660 美噸銅合金
擠型機告機械零件契約,因原告未施作完成新建廠房,以
致於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被告因尚叡公司解除契約,已賠
償7,800,000 元,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 頁及第101 頁背面),且訴外人即尚叡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陳志勝於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
案件中證稱:伊見被告新廠房尚未完工,即與被告解約,
幾經協調之後被告以7,800,000 元賠償伊之損害等語明確
(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卷一第98頁至第
9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工程至少對被告負有15,472,163元損
害賠償債務(計算式:4,305,319 +3,366,844 +7,800,00
0 =15,472,163),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額合計1,500 萬
元,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被告所主張對原告損害賠償或
不
當得利之其他債權存否問題,本院字無庸再審酌,附此說明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i40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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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
期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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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1,500,000元 │
├──┼──────┼──────┼────┼──────┤
│ 02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3,000,000元 │
├──┼──────┼──────┼────┼──────┤
│ 03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2,250,000元 │
├──┼──────┼──────┼────┼──────┤
│ 04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1,500,000元 │
├──┼──────┼──────┼────┼──────┤
│ 05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1,500,000元 │
├──┼──────┼──────┼────┼──────┤
│ 06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1,500,000元 │
├──┼──────┼──────┼────┼──────┤
│ 07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2,250,000元 │
├──┼──────┼──────┼────┼──────┤
│ 08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1,500,000元 │
├──┴──────┴──────┴────┼──────┤
│ 合 計 │15,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