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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茂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錦 被   告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悅寧 複 代理人 林憲毅       崔家豪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 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024 號被告與訴外人聯 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芳公司)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而執行 債務人則為聯芳公司,原告並執行債務人,然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執行機關竟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下稱系 爭堆高機)予以查封。系爭堆高機係原告於民國86年5 月 12日向訴外人新板橋貨運公司所購買,原告之所以於系爭堆 高機上標示「聯芳」之字樣,僅係替聯芳公司宣傳廣告,非 謂系爭堆高機即為聯芳公司所有。原告既為系爭堆高機之所 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執行程序尚 未就系爭堆高機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聯芳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聯芳公司於網路上所 刊登之廣告,均係以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地點即桃園縣○○ 鄉○○路街○○○ ○○ 號為其公司之地址,足見,上開地址確 為聯芳公司實際營運之處,系爭堆高機既停放於聯芳公司實 際營運之處,自屬聯芳公司所有之財產無疑。至原告雖提出 讓渡書以資證明系爭堆高機為其所購買,惟該讓渡書上並未 載明讓渡堆高機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無法證明該讓渡書所指 之堆高機即為本件爭執之系爭堆高機,自難認系爭堆高機即 為原告所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堆高機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封在案,且尚未進 行拍賣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20024 號卷宗查明無訛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堆高機是否為原 告所有?茲述分敘如下: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蕭碧桃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堆高機 為原告向訴外人新板橋貨運公司所購買並為原告所有,原告 於系爭堆高機上標示「聯芳」之字樣,僅係原告幫忙聯芳公 司宣傳廣告等語;復參以原告提出新板橋貨運公司出具之讓 渡書及系爭堆高機之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讓渡書所示堆高 機型號與系爭堆高機型號相同,此有上開讓渡書影本1 份及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另勾以原告確曾向景耀車業有限公 司支出現金以修繕堆高機等情,有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4 紙、堆高機修繕費用紀錄影本1 紙及上開公司之網頁廣告 1 紙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為其所有等語,應為 真實。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堆高機應非系 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進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編號│物品│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 備 註 │ │ │名稱│ │ │ │ │ ├──┼──┼──┼──┼──────┼───────┤ │ 1 │堆高│台 │ 1 │桃園縣龜山鄉│型號:FHD25Z │ │ │機(│ │ │東舊路街187 │ │ │ │TCM │ │ │之1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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