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茂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玉錦
被 告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悅寧
複 代理人 林憲毅
崔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號返還押租金
強制執行事
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024 號被告與訴外人聯
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芳公司)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人為被告,而執行
債務人則為聯芳公司,原告並
非執行債務人,然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執行機關竟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下稱系
爭堆高機)
予以查封。系爭堆高機
乃係原告於民國86年5 月
12日向訴外人新板橋貨運公司所購買,原告之所以於系爭堆
高機上標示「聯芳」之字樣,僅係替聯芳公司宣傳廣告,非
謂系爭堆高機即為聯芳公司所有。原告既為系爭堆高機之
所
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執行程序尚
未就系爭堆高機進行
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前曾到庭陳述
略以:
聯芳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及聯芳公司於網路上所
刊登之廣告,均係以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地點即桃園縣○○
鄉○○路街○○○ ○○ 號為其公司之地址,足見,
上開地址確
為聯芳公司實際營運之處,系爭堆高機既停放於聯芳公司實
際營運之處,自屬聯芳公司所有之財產無疑。至原告雖提出
讓渡書以資證明系爭堆高機為其所購買,惟該讓渡書上並未
載明讓渡堆高機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無法證明該讓渡書所指
之堆高機即為本件爭執之系爭堆高機,自
難認系爭堆高機即
為原告所有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堆高機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封在案,且尚未進
行拍賣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20024 號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堆高機是否為原
告所有?茲述分敘如下: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蕭碧桃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堆高機
為原告向訴外人新板橋貨運公司所購買並為原告所有,原告
於系爭堆高機上標示「聯芳」之字樣,僅係原告幫忙聯芳公
司宣傳廣告等語;復參以原告提出新板橋貨運公司出具之讓
渡書及系爭堆高機之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讓渡書所示堆高
機型號與系爭堆高機型號相同,此有上開讓渡書影本1 份及
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稽;另勾以原告確曾向景耀車業有限公
司支出現金以修繕堆高機等情,有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4 紙、堆高機修繕費用紀錄影本1 紙及上開公司之網頁廣告
1 紙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為其所有等語,應為
真實。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堆高機應非系
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進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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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 備 註 │
│ │名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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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堆高│台 │ 1 │桃園縣龜山鄉│型號:FHD25Z │
│ │機(│ │ │東舊路街187 │ │
│ │TCM │ │ │之1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