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全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林招
被 告 蔡錦隆
陳志聲
陳榮信
陳清景
被 告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章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另
簡易訴訟程序就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就此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陳明螺
旋式空壓機(WO
LF 50 HP)2 臺、冷凍式乾燥機(宙升AD-050)1 臺、冷凍
式乾燥機(祐僑YC-50AS )1 臺及空氣桶(1260L )2 臺之
相關價值等相關資料,俾供核定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