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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全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招 被   告 蔡錦隆       陳志聲       陳榮信       陳清景 被   告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另簡易訴訟程序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就此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陳明螺旋式空壓機(WO LF 50 HP)2 臺、冷凍式乾燥機(宙升AD-050)1 臺、冷凍 式乾燥機(祐僑YC-50AS )1 臺及空氣桶(1260L )2 臺之 相關價值等相關資料,俾供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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