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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家模 被   告 上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接臺北市大地工程處100 年度「風景 區遊憩設施改善及維護工程(圓山風景區)」工程案,因工 程需求,須經原告所經營之福山農產產業道路,經協調後,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做為該道路 之出借費用,並分二次給付,由被告先給付原告300,000 元 ,待工程完成後,再給付剩餘200,000 元,並訂有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一份。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並未給付剩餘 款項,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500,000 元早已悉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出借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且已收300,000 元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領據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合意原告出借產業道路、被告給付借 用道路費用一事,有系爭切結書一份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00,000 元未給付部分,既為債權 消滅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發票日期 為100 年12月31日、號碼AE0000000 、面額200,000 元、付 款人為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支票影本乙紙,做為已清償之 證明。上揭支票之領款帳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之帳戶資料,確認該帳戶係原告 所有,此有該行於102 年6 月4 日之函覆及隨函檢附之開戶 資料可證,且細查前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支票確實 已於101 年1 月3 日兌現,另比對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 交易紀錄,該日確實有上開支票之票款200,000 元入帳,此 有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 林分行財富管理分別於101 年7 月17日、16日所函覆之前開 2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核與被告所述無誤,足認被告確已 清償借用道路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用道路費用 200,000元,並請求給付,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前所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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