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家模
被 告 上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秉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接臺北市大地工程處100 年度「風景
區遊憩設施改善及維護工程(圓山風景區)」工程案,因工
程需求,須經原告所經營之福山農產產業道路,經協調後,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做為該道路
之出借費用,並分二次給付,由被告先給付原告300,000 元
,待工程完成後,再給付剩餘200,000 元,並訂有
切結書(
下稱
系爭切結書)一份。
詎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並未給付剩餘
款項,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
依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500,000 元早已悉數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出借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且已收300,000 元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領據各一份在卷
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債權人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債務人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
可資參照。本件
兩造合意原告出借產業道路、被告給付借
用道路費用一事,有系爭切結書一份
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00,000 元未給付部分,既為債權
消滅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
發票日期
為100 年12月31日、號碼AE0000000 、面額200,000 元、付
款人為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支票影本乙紙,做為已清償之
證明。
上揭支票之領款帳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之帳戶資料,確認該帳戶係原告
所有,此有該行於102 年6 月4 日之函覆及隨函檢附之開戶
資料可證,且細查前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
上開支票確實
已於101 年1 月3 日兌現,另比對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
交易紀錄,該日確實有上開支票之票款200,000 元入帳,此
有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
林分行財富管理分別於101 年7 月17日、16日所函覆之前開
2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
核與被告所述無誤,足認被告確已
清償借用道路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用道路費用
200,000元,並請求給付,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前所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