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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灣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奇甸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竹城代官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孝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外人鄒澤中固於102 年5 月23日自稱受被告之委任而為 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 未補提委任書狀到院,是其於該日所為之訴訟行為,未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 項準用第48條規定發生效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管理之竹城代官山社區汙水處理廠自95年 1 月開始啟用,在建商移交由被告自行管理後,陸續出現問 題。嗣被告決定委請原告承作被告社區汙水廠設備檢修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1 年4 月間簽訂書面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定施工分為四階段,第一階段至第三 階段為一次性施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 ,第四階段由被告編列年度維修及汰換預算,原告依專業考 量,視情況陸續執行檢修汰換,再以實作實算方式,由被告 依實算項目付款。又原告於上開契約簽訂後,於101 年7 月 間向被告提報第四階段工程款314,610 元,原告並同意將此 筆工程款調降為280,000 元,而被告於該月份例月會會議紀 錄決議,將此筆工程款分兩期計價,合併於原工程進度之第 五、六期請領。亦即,原本第五期工程款126,500 元,須加 計第四階段第一筆140,000 元,被告應於給付第五期工程款 時,給付原告合計266,500 元,給付期限為101 年8 月31日 ,另外,原本第六期工程款115,000 元,亦須加計第四階段 第二筆140,000 元,被告應於給付第六期工程款時,給付原 告合計255,000 元,給付期限為101 年9 月30日。詎原告已 依上開協議施作完畢,並完成會同採水,檢驗結果亦符合放 流水標準,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第六期應給付予原告合計255, 000 元。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無故未依上 述第6 條請款辦法支付工程款項,每逾1 日罰款合約總價之 1,000 分之5 ,直至付款日止。」原告願降低以尚未給付工 程款255,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爰依兩造工程契約關係請求 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 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加付1,000 分之 5 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作被告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系爭契約,而 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迄今未給付第六期工程款25 5,000 元,而該筆款項之給付期限為101 年9 月30日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被告101 年7 月份例月會議 紀錄、臺灣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即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 罰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然不論何 者,既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 ,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 至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審酌系爭契約除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無故未依上述第6 條請款辦法支付工程款 項,每逾1 日罰款合約總價之1,000 分之5 ,直至付款日 止。」外,並未就逾期未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另有約定, 再既前揭約款係用以約定若兩造不於適當期間履行,所應 負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前揭違約金之約 定,係就不於適當期間履行時,所需負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 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 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 之工程款為255,000 元,僅占工程款總價1,430,000 元中 ,不到二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主要係 因遲延給付該筆款項之利息損失,故原告以尚未給付工程 款255,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加付1,000 分之5 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是以,本院參酌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及原告另 就該筆工程款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之 違約金之部分為適當,逾此範圍違約金之請求,則為過高 ,應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給付於10 1 年9 月30日即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10月 1 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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