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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弘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倉儲為業,自民國82年起由被告提供 倉庫供原告堆放貨品使用,原告則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兩 造曾口頭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倉儲契約,詎被告 於100 年11月7 日,逕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 兩造契約,然就100 年5 月7 日至11月7 日原告所寄託之貨 品,被告之保管期間尚未經過6 個月,此部分終止即屬不合 法。因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搬移存放在被告倉庫內之冷藏 機組,並產生新臺幣(下同)192,500 元之費用,此顯係因 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害。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賠償,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91年2 月1 日所簽訂之倉儲合約書(下 稱91年書面倉儲契約),並無每年屆滿後均自動延續1 年之 規定,故自94年1 月31日之後,兩造係成立不定期倉儲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既於100 年11月7 日通知原告, 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符民法第619 條第2 項 之規定,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即將置放在被告倉庫內之物品移除,故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移除費用192,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經營倉儲為業,兩造於82年間成立倉儲契約,由被告 提供倉庫供原告堆放貨物使用,原告則支付倉租、卸貨費、 電費予被告。 ㈡兩造於91年2 月1 日簽訂倉儲合約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 頁),合約有效期間為91年2 月1 日至93年1 月31日,依91 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之規定,倘若在契約到期前2 個月未 通知對方終止租約,則倉儲契約視同延續1 年有效,故91年 書面倉儲契約之期間再延續1 年,即至94年1 月31日。 ㈢兩造於94年1 月31日之後,未另訂書面倉儲合約,惟被告實 質上仍提供倉庫供原告堆放貨物使用,原告亦按時支付倉租 及相關費用。 ㈣100 年11月7 日,被告以桃園縣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313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通知原告,將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101 年4 月19日,原告將寄放之冷藏機組全部自被告倉庫移 除。 ㈥原告移除寄放之冷藏機組,產生新臺幣192,500 元之費用, 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發票為證(本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102 號卷第5 頁),被告就發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移除冷藏機組之費用192,500 元,是 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6 個月,倉庫營業人 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1 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19 條第2 項所謂「自為保管 時起」應係指倉庫營業人因倉庫契約生效、開始為受寄託之 行為時,另參酌性質相近之不定期寄託契約即同法第598 條 第1 項之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據此可推知立法者係因倉庫營業人以受寄託為業,故就未 約定保管期限之不定期倉庫契約成立後,另課予倉庫營業人 須自不定期倉庫契約成立後經過6 個月,始可終止契約之限 制,藉此調和倉庫營業人與寄託人之經濟利益,惟此非可解 釋為倉庫營業人欲終止不定期倉庫契約時,需個別就倉庫內 之貨品實際進入倉庫之日期一一計算得終止契約之時點,始 得終止兩造之倉庫契約,否則將課予倉庫營業人過重之保管 義務,亦難認符事理之平。 ⒉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 合約有效期間本為91年2 月1 日至93年1 月31日,然因兩造 並無任何一方於合約期滿前向對造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91 年書面倉儲契約之有效期間延續1 年即至94年1 月31日止。 又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僅有視同延續1 年之規定,並無 每年屆滿後均自動延續1 年之規定,故應認兩造自94年1 月 31日後成立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繼續提供倉庫供原告堆放 貨物使用,原告亦按時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之方式,默示達 成不定期倉庫契約之合意,亦即94年2 月1 日起,兩造成立 之系爭契約,對於原告寄託在被告倉庫之貨物並未約定保管 期間,是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應適用民法第619 條第2 項之 規定。而被告既於100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 容略以:因被告公司獲利減少、近年虧損而為業務緊縮之決 定,且原告所存放之貨品屬環保局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倉 儲風險及耗費成本過高,故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此有桃園縣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31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據此,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空言 謂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 憑採。再者,被告係於預定之契約終止日前1 個月對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自系爭契約成立即94年2 月1 日起,被告為受寄託之行為時,顯已經過6 個月之期間,是 應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合民法第619 條第2 項之規定,至 原告稱100 年5 月7 日至11月7 日所寄託之貨品,因被告保 管期間尚未經過6 個月,此部分終止即屬不合法云云,依上 揭說明,不符法條規範意旨,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移除冷藏機組之費用192,500 元,是否有 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則兩造於101 年1 月1 日起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本應負 移去寄託物之義務,將置放在被告倉庫內之物品全數移除, 是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101 年4 月 19日移除冷藏機組之費用192,5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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