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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冠展網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林鈞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海南正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鈞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海南正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壹萬玖仟零 玖拾柒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審判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審判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 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海南正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海南正紅公司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海南正紅公司於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涉外因素,自屬涉 及大陸地區之涉外民事事件,又因兩造就本件於民國100 年 3 月8 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雙方若有 糾紛,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機關」,有該買賣合約 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 本院管轄,依前開說明,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 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認本國法院就 本件有審判權,而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本國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 核准成立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鈞,且未經我國認許 ,於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海南正紅公司於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登記資料 1 紙在卷可稽,則海南正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並非法人,惟 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既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所核准成立之企業組 織,且設有代表人,依上述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 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林鈞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海南正紅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林鈞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海南正紅 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19,097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或追 加他訴之行為,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追加聲明部分,雖訴訟標的之金額 經本院分別核定為2,980,000 元及1,619,097 元,然兩造業 已就本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筆錄1 紙在卷足稽,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自屬合法。 五、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 、被告林鈞雖為本國人,然為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告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核准設立之公司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海南正紅公司於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之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乃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兩造亦均同意本件所涉及之債權 契約之實質內容,應適用之法律為本國法,且本件所涉之票 據法律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就其實 質內容之準據法加以特別規範。進而,依前揭條例第41條第 1 項及第4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實質內容之準據法即應 全部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鈞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於 100 年3 月8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以 總買賣價金630 萬元,購買ORC 自動曝光機1 臺(下稱系爭 自動曝光機)、暫存機1 臺、黏塵機1 臺、斜臂式吸盤式放 板機1 臺、斜臂式L 架收板機1 臺、自動鑽石切割機1 臺、 噴砂機1 臺等機械設備,原告乃於100 年3 月14日被告海南 正紅公司支付總買賣價金630 萬元之20%即定金1,284,900 元時,依上開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提出同額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嗣後雙 方於100 年5 、6 月間口頭更改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 買賣標的物僅為系爭自動曝光機1 臺、自動鑽石切割機1 臺 、噴砂機1 臺(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總買賣價金縮減為 575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又於100 年6 月17日 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在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驗機完成後而支付 變更後總買賣價金575 萬元之30%即貨款1,787,160 元時,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亦提出同額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而系爭本票均係作為 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無法「驗收」或「達到甲方之要求」而存 有瑕疵,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請求 原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 ㈡原告於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在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驗機完成後 ,業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依被告海南正紅 公司所提供之報關文件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出口事宜,並 於100 年6 月27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送抵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所指定之港口而交付之,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於收受系爭買賣 標的物後,乃支付變更後總買賣價金575 萬元之20%即貨款 1,058,843 元予原告,並隨即將系爭買賣標的物裝設運轉, 其中自動鑽石切割機與噴砂機之部分均無問題,惟系爭自動 曝光機於裝設後卻無法正常運轉,經原告多次派員至被告海 南正紅公司工廠之現場測試,發現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工廠內 之相對濕度、溫度、水流溫度無法達到該機器得以正常運轉 之標準,及海南正紅公司操作系爭曝光機時所提供之面板、 底片及所設定之靶位不符合操作手冊之規格,若被告海南正 紅公司能改善系爭自動曝光機之作業環境,並提供或設定符 合操作手冊規格之面板、底片及靶位,則系爭自動曝光機將 可正常運轉,原告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可正常 運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㈢因系爭本票均係作為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無法「驗收」或「達 到甲方之要求」而無法正常運作生產,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後,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 ,然原告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且 均已「驗收」或「達到甲方之要求」而無瑕疵,換言之,原 告業經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自 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是原 告與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定不存 在,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 雖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經其董事會決議而將 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林鈞,原告與被告林鈞間就系爭本票並 非直接之前後手,然因被告林鈞為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之負責 人,其取得系爭票據時,已明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不得行使 票據權利而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之抗辯事由,對抗身為惡意執票人之被告林鈞,而對被告林 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又因原告業經完成系 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自須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返還原告前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4 紙,並給付變更後總買賣價金575 萬元之30%即剩餘貨 款1,619,097 元予原告。 ㈣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鈞持有由原告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海南 正紅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應 給付原告1,619,097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以:系爭自動曝光機因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生 產,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驗收」或「達到甲方之要求」 之要求,另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之自動鑽石切割機、噴砂機, 亦因而無法與系爭自動曝光機相互配合使用,該2 項機器對 於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遂無交易實益可言,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103 年3 月25日當庭向原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被告海南正紅公司無須再給付剩餘 貨款1,619,097 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外,原告並應返還被 告海南正紅公司業經給付之上開買賣價金,然原告卻拒不返 還,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自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進而 ,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既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被 告海南正紅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之被告林鈞,亦得依法向 原告行使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100 年3 月8 日系爭買賣契約本約定,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以總價金63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暫存機1 臺 、黏塵機1 臺、斜臂式吸盤式放板機1 臺、斜臂式L 架收板 機1 臺等機械設備。 ㈡嗣原告與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於100 年5 、6 月間口頭更改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總買賣價金縮減為575 萬元,買賣 標的物變更為系爭買賣標的物。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支付原總買賣價金 630 萬元之20%即定金1,284,900 元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提出同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之本票予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㈣原告又於100 年6 月17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在臺就系爭買賣 標的物驗機完成後而支付變更後總買賣價金575 萬元之30% 即貨款1,787,160 元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 定,亦提出同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海南正紅公 司。 ㈤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將系爭自動曝光機1 臺、自動鑽石切 割機1 臺、噴砂機1 臺送抵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指定之港口而 交付之,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乃支付變更後總買賣價金575 萬 元之20%即貨款1,058,843 元予原告。 ㈥系爭買賣標的物中自動鑽石切割機、噴砂機,符合系爭買賣 契約所定「驗收」或「達到甲方之要求」之要求,即裝設後 得以正常運轉。 ㈦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經其董事會決議而將系 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林鈞。 ㈧被告林鈞知悉原告與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內容而受讓系爭本票。 ㈨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尚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變更後總買賣價金 575 萬元之30%即剩餘貨款1,619,097 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業經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進而被 告林鈞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應返還系爭本票4 張,並應給付剩餘貨款1,619,097 元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安裝試機,在驗 收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下同)支付剩餘30 %貨款。甲方將之前所收的本票還給乙方。」、同條第5 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所開立的本票,僅使用於在 甲方提出某品項無法驗收並進行該品項退機後的狀況下,此 票據作為甲方要求乙方償該品項還貨款之依據。」、第10條 約定:「若某品項裝機測試後未達甲方要求,乙方應於30個 工作天內補齊該品項(甲方須輔助相關文件),若乙方無法 於日內補齊,則應退回該品項收取之貨款。」,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1 份在卷足參;復參以,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文字: 「此本票發生原因限於所賣出之ORC2000 之設備無法達到正 紅之要求」、「此本票發生原因限於所賣出之鑽石切割機無 法達到正紅之要求」、「此本票發生原因限於所賣出之噴砂 機(天承)無法達到正紅之要求」、「本本票於貨到正紅公 司裝機無誤後無條件交還冠展公司」等情,有系爭本票4 紙 在卷可稽。可知,於系爭自動曝光機、自動鑽石切割機及噴 砂機「驗收」無誤或「達到甲方之要求」,即系爭自動曝光 機等機器裝設完成能正常運轉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反之,若系爭自動曝光機、自動鑽石切割機或噴砂機 ,無法完成「驗收」或「達到甲方之要求」,即系爭自動曝 光機等機器裝設完成後卻不能正常運轉,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就有瑕疵機器部分予以解除 契約,系爭本票將分別作為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要求原告返還 該有瑕疵機器買賣價金之擔保。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分別係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就系爭自動曝光機、自動鑽 石切割機、噴砂機所生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經查,證人即原出售系爭自動曝光機予原告之鑫采科技有限 公司所屬之技師郭政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於100 年8 月間受原告委任前往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測試系爭自動曝 光機,過程為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配完線後,有讓系爭自動曝 光機正常運轉,沒有遭遇電及空壓之問題,但用冰水來冷卻 之設備卻有問題,造成裡面底片脹縮過大而超出標準作業規 格,伊後來於101 年1 月第2 次去時,因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所提供之基版裁切不合標準作業規格,經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針對版裁版切做修正,系爭自動曝光機乃得正常運轉,然因 冰水、水流部分並無改善,遂仍無法正常持續生產,相關測 試條件均請原告公司所屬之業務經理張勝惟轉知被告海南正 紅公司,系爭自動曝光機應有正常品質等語、證人即原告公 司所屬之業務經理張勝惟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10 0 年7 月底去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工廠協助裝設系爭自動曝光 機,但並未使之運轉,後於100 年7 、8 、9 月時協同郭政 鴻去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工廠使系爭自動曝光機開機,當時該 機器運轉正常、沒有問題,但因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就冰水、 環境等問題沒有處理好,也沒有提供材料可以測試,後來10 1 年1 月時,被告有提供材料而使該機器得以正常運轉,但 持續運轉沒有很順,因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及作 業環境,並不符合標準作業規範等語,核與原告於101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試機所作出之試機報告所示內容:「⒈ 靶位問題,底片製作時靶位黑點可以單作一個點,無需再加 一個框,因為CCD 可見視野為10mm,加上整板間隙因素,加 上廠方板邊無法作留10mm板邊只能作6mm 對位靶框,故有時 候同一片基板時而可以對位時無法對位,另外,多層板生產 時,靶位設定處,底層需避免有殘銅存在。⒉日後廠方生產 之基板可依照測試版上靶位製作方式。⒊ORC 燈源部溫度過 高及冷卻水及臺封裝置,致機臺無法正常試運轉,此狀況已 告知貴司數次,卻遲遲未見改善,請於近期內完成‧‧‧」 相符,有該報告1 紙在卷足參;另參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技術部人員於101 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21日就ORC 自動曝 光機所做測試報告所示內容:「‧‧‧⒈之前存在的問題( ⒈上流段入料段異常;⒉上流段照相機無法復原;⒊下流段 點燈時斷管斷芯;⒋台面溫度過溫)冰水加泵及張先生共同 處理後,已可開機運行;⒉正常生產時版子間的差異超過0. 2mm 時無法曝光;⒊設備每日開機通電4-5 小時,以防主機 內程式丟失;⒋曝光面積:最大490mm ×590mm 、最小250m m ×330mm ;⒌板子沾底片(已根據張先生的要求比正常手 動曝光機版多烘15-30 分鐘);⒍入料段自動運行時不正常 轉動(與不正常狀況有異);⒎開機後上面台面內部出現巨 大聲響;‧‧‧總結:因機器長期未使用,在量產時須連續 使用三個月均無問題才予驗收。」乙節,有該報告1 份在卷 可稽;復參以,上開證人郭政鴻於103 年11月21日就系爭自 動曝光機所作測試報告所示內容:「‧‧‧⒈因配線良好無 損壞,且已加裝無塵隔間、壓力幫浦、溫度顯示,現場可見 機臺外觀狀況良好,機臺內下方空間殘有垃圾,但管線狀況 並無異常。⒉本次因左側機臺螢幕PLC 無正確連接判定、右 側機臺螢幕損壞,導致檢測無法開機運轉。⒊本次因左側機 臺螢幕PLC 無正確連接判定原因研判為:機臺過久沒有開機 運轉,程式因內建電池沒電流失。⒋右側機臺螢幕損壞原因 研判為:機臺過久沒有開機運轉,銀幕自然毀壞。⒌因無法 開機,無從檢測該機臺可否於符合使用手冊的狀況下運轉, 只能參酌101 年10月22日海南正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技術部 人員胡啟立作成的測試報告內容及機臺外觀狀況,依本人研 判,更換左右側機臺螢幕並重灌程式後,應可開機運轉,如 機臺運轉環境符合使用手冊之說明,在使用符合規格的底片 及靶位的情況下(說明:當時胡啟立測試時,如以符合規格 的底片及靶位則可運作,只是海南工廠後續製作時之底片及 靶位不符合使用手冊之規格,導致不能持續大量生產),應 可正常曝光。‧‧‧」等情,有該測試報告1 份附卷足考; 再者,須注入攝氏7 度至10度之冷水供冷卻系爭自動曝光機 之用,且系爭自動曝光機之操作環境之室內溫度應維持在攝 氏22度正負1 度、相對濕度應維持在55正負5 %,又底片材 質應為聚脂薄膜-175微米厚、尺寸為650 正負1 ×550 正負 1 公厘、參考標記為兩點- 直徑各為1.5 公厘的黑點(於中 央位置標記周圍8 ×8 公厘見方區域內不可有其他標記), 而面板材質須為印刷電路板、尺寸為610 ×510 公厘(最高 )至330 ×250 公厘(最低)、厚度為0.1 至2.4 公厘(不 包括銅箔)、重量為3 公斤(最高)、定位標記為兩點-直 徑各為5公厘之銅蝕刻標記(於中央位置標記周圍10×10公 厘見方區域內不可有其他標記及表面等)、以直角交叉之面 板兩側與定位標記之間的尺寸公差必須在正負0.1 公厘之內 、面板末端表面之精確度必須在正負0.1 公厘之內、且其平 整度也必須在正負0.1 度以內,在此條件下系爭自動曝光機 方得正常運作,有系爭自動曝光機之操作手冊1 份在卷可稽 。可知,系爭自動曝光機於裝設完成後無法正常運轉,係因 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未提供系爭自動曝光機之操作手冊所示之 標準作業環境(須注入攝氏7 度至10度之冷水供冷卻系爭自 動曝光機之用,且系爭自動曝光機之操作環境之室內溫度應 維持在攝氏22度正負1 度、相對濕度應維持在55正負5 %) ,及海南正紅公司操作系爭自動曝光機時所提供之面板、底 片及所設定之靶位不符合操作手冊之規格(底片材質應為聚 脂薄膜-175微米厚、尺寸為650 正負1 ×550 正負1 公厘、 參考標記為兩點- 直徑各為1.5 公厘的黑點,面板材質須為 印刷電路板、尺寸為610 ×510 公厘至330 ×250 公厘、厚 度為0.1 至2.4 公厘、重量為3 公斤、定位標記為兩點-直 徑各為5公厘之銅蝕刻標記、以直角交叉之面板兩側與定位 標記之間的尺寸公差必須在正負0.1 公厘之內、面板末端表 面之精確度必須在正負0.1 公厘之內、且其平整度也必須在 正負0.1 度以內)所致,若系爭自動曝光機之作業環境合於 操作手冊所定之標準,並使用符合操作手冊所定規格之面板 、底片及靶位之情況下,系爭自動曝光機於裝設後應得正常 運轉。足認,系爭自動曝光機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內容 中「達到甲方之要求」、「驗收」之要件。依此,被告海南 正紅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103 年3 月25日當 庭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舉,應非適法,而為無效,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所生之買賣價金 返還請求權自不存在。 五、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屬有效,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自 不存在,又因被告林鈞知悉原告與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間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內容,而仍受讓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 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間所生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林鈞,進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鈞持有由原告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 權不存在,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仍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本 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本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將如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然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已將系爭本票而轉 讓予被告林鈞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陷於給 付不能,上開原給付之內容則可能已轉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海南正紅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 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屬有效,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海南正紅公司給付剩餘 貨款1,619,097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 │冠展網版機│ 263580 │ 750,000 元│100 年3 月14日│100 年3 月14日│100 年3 月15日│ │ │械有限公司│ │ │ │ │ │ │ │陳里佑 │ │ │ │ │ │ ├─┼─────┼────┼──────┼───────┼───────┼───────┤ │2 │冠展網版機│ 263581 │ 230,000 元│100 年3 月14日│100 年3 月14日│100 年3 月15日│ │ │械有限公司│ │ │ │ │ │ │ │陳里佑 │ │ │ │ │ │ ├─┼─────┼────┼──────┼───────┼───────┼───────┤ │3 │冠展網版機│263582 │ 280,000 元│100 年3 月14日│100 年3 月14日│100 年3 月15日│ │ │械有限公司│ │ │ │ │ │ │ │陳里佑 │ │ │ │ │ │ ├─┼─────┼────┼──────┼───────┼───────┼───────┤ │4 │冠展網版機│265851 │1,720,000 元│100 年6 月17日│100 年6 月17日│100 年6 月18日│ │ │械有限公司│ │ │ │ │ │ │ │陳里佑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