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桃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顏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50 -J2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28,800元之請求。前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依上開 規定,本件原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並將車號000-00號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紙交付被告, 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1,200 元 行政管理費,如未按期繳納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仍不予處理 ,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惟被告 自101 年8 月起即未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討限期繳納上開費用並終止系爭契約,惟遭退回,爰以言詞 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繳款,逾期未繳即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依約即應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 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 主張為真。 五、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 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 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 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 期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 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足見被告確已違反 上開約定,且經原告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繳款 ,逾期未繳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 已終止,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