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桃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顏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50 -J2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28,800元之請求。前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依
上開
規定,本件原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
告並將車號000-00號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紙交付被告,
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
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1,200 元
行政管理費,如未按期繳納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仍不予處理
,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惟被告
自101 年8 月起即未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
討限期繳納上開費用並終止系爭契約,惟遭退回,爰以言詞
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繳款,逾期未繳即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依約即應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係以
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
告為清償
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其
主張為真。
五、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
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
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
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
期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
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
稽。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足見被告確已違反
上開約定,且經原告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繳款
,逾期未繳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
已終止,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