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51號
原 告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如
被 告 洲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
。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9年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
可資參照
。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購產品設備,並約定於民國10
1 年12月10日應由被告交付產品與原告點收,而原告依被告
所提出之報價單議價後,曾於101 年10月30日匯款訂金新臺
幣(下同)57,000元予被告,然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至被告
公司欲交付訂購產品所需測試用之產品時,發現被告公司大
門深鎖,不得其入,且
迄今未取得任何聯繫,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立即交付訂購之產品予原告點收,或立即
返還
上開訂金。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採購訂單,其上註明貨
品完成時被告需寄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然綜
觀全卷內容,並未見
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前開規
定,原告仍須兩造就已達成債務履行地
合意提出舉證,方有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神岡區,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