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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51號 原   告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如 被   告 洲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9年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購產品設備,並約定於民國10 1 年12月10日應由被告交付產品與原告點收,而原告依被告 所提出之報價單議價後,曾於101 年10月30日匯款訂金新臺 幣(下同)57,000元予被告,然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至被告 公司欲交付訂購產品所需測試用之產品時,發現被告公司大 門深鎖,不得其入,且迄今未取得任何聯繫,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立即交付訂購之產品予原告點收,或立即 返還上開訂金。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採購訂單,其上註明貨 品完成時被告需寄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然綜 觀全卷內容,並未見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前開規 定,原告仍須兩造就已達成債務履行地合意提出舉證,方有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神岡區,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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