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芳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嚴文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763 -J2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28,800元之請求。前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依
上開
規定,本件原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
告並將車號000-00號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紙交付被告,
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
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1,200 元
行政管理費,如未按期繳納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仍不予處理
,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惟被告
自101 年10起即未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
限期繳納上開費用並終止系爭契約,惟遭退回,爰以調解程
序筆錄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繳款,逾期未繳即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依約即應返還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
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
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
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
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
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
既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足見被告確已違反上開約定,且
經原告以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繳款,逾期未繳即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