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原 告 三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益蓁
被 告 孫樹恩
訴訟代理人 王永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8 萬元,5 萬元部分係
原告
法定代理人梁益蓁於同年8 月1 日以現金交付被告,8
萬元部分係梁益蓁於同年8 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
帳戶,
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曾委
律師以101 年10月
11日通商字第005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函5 日內返還
上揭借款,兩造遂於同年10月24日協商還款事宜,並就8 萬
元部分,被告亦簽立簽收單及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
諾返還。惟經原告屢次催討,
迄今被告仍分文未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就5 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收到5 萬元;且原告既於律師函中
自承貸與人為梁益蓁,故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另原告雖提出
協商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觀其內容並無提及5 萬元之字
句,即難以之證明兩造間有5 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㈡就8 萬元部分,被告否認為借款,係因原告承接訴外人蕭永
成簡報動畫委託製作合約之業務,而邀被告至台南為技術指
導,因而支付被告技術指導費、餐費及交通費8 萬元;另系
爭承諾書係被告簽名確認收回原告返還之2 支熱超導管棒,
並
非確認借款8 萬元之事實,且系爭承諾書業已表明8 萬元
係蕭永成應承受之債務,與被告
無涉,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101 年8 月14日,梁益蓁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8 萬元(102
年度司促字第4723號卷,第6 頁)。
2.101 年10月24日,梁益蓁、被告、蕭永成簽立系爭承諾書(
本院卷第7 頁)。
3.蕭永成委託原告製作3D動畫,被告曾至原告公司說明技術。
4.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真正性(本院卷第81至83
頁、第89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背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5 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8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5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
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5 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要
件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本
院卷第117 至118 頁),然該錄音譯文並未明確提及借款5
萬元之相關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5 萬元借貸關係之
事實,又原告未再就此部分另提出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
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8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 萬元部分,已提出上揭匯款單、系
爭承諾書、錄音譯文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交付8 萬元之事實
及錄音譯文之真正性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全篇錄音譯文之內
容,被告確有陳述:「那個…我跟你借支部分到時要蕭永成
一併開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且系爭承諾書之內
容載明:「尾款新臺幣55萬元整及孫樹恩先生需支付梁益蓁
先生新臺幣8 萬元整,等蕭永成先生看過3D動畫最終版完成
後,最晚於101 年11月16日匯款給梁益蓁先生」(本院卷第
7 頁),
足證兩造確實有借貸8 萬元,並約定至遲於101 年
11 月16 日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實,是認被告向原告借款8 萬
元部分業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⒉至被告辯稱該8 萬元係原告支付之技術指導費、餐費及交通
費,惟參原告與蕭永成間簡報動畫委託製作合約書第2 條第
2 項之記載:「乙方(即原告)於本專案期間所需要的相關
專案專利技術及中、英文專有名詞,甲方(即蕭永成)應提
供協助、協調及安排訪談,以利專案進行。」等語(本院卷
第96頁),是
縱有被告
所稱之技術指導費、餐費及交通費,
是否應由蕭永成負擔,或係歸由原告負擔,即屬有疑。況被
告就原告已承諾負擔技術指導費、餐費及交通費乙節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該8 萬塊確實為被告之技術指導費、餐
費及交通費。被告另以系爭承諾書明載8 萬元係蕭永成應承
受之債務,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云云置辯,然債務承擔,不
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
承擔),均必以
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
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
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
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
代
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原因不一而足,是縱系爭承諾
書得解釋為蕭永成有承擔被告8 萬元債務之意思,惟此究係
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仍屬有疑,被告就
此亦未舉證該承諾書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遑論原告已訴請
被告返還此筆借款,顯無因蕭永成承諾代被告清償而即有
免
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是蕭永成願代被告支付8 萬元充其量僅
為
民法第311 條第1 項所稱之
第三人清償,無從認原告與蕭
永成間就被告8 萬元之債務確有依民法第300 條為免責之債
務承擔約定,是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借款清償期為101 年
11 月16 日,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27
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3 月28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