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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原   告 三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益蓁 被   告 孫樹恩 訴訟代理人 王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8 萬元,5 萬元部分係 原告法定代理人梁益蓁於同年8 月1 日以現金交付被告,8 萬元部分係梁益蓁於同年8 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 帳戶,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曾委律師以101 年10月 11日通商字第005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函5 日內返還 上揭借款,兩造遂於同年10月24日協商還款事宜,並就8 萬 元部分,被告亦簽立簽收單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 諾返還。惟經原告屢次催討,今被告仍分文未還。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就5 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收到5 萬元;且原告既於律師函中 自承貸與人為梁益蓁,故原告當事人不格;另原告雖提出 協商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觀其內容並無提及5 萬元之字 句,即難以之證明兩造間有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就8 萬元部分,被告否認為借款,係因原告承接訴外人蕭永 成簡報動畫委託製作合約之業務,而邀被告至台南為技術指 導,因而支付被告技術指導費、餐費及交通費8 萬元;另系 爭承諾書係被告簽名確認收回原告返還之2 支熱超導管棒, 並確認借款8 萬元之事實,且系爭承諾書業已表明8 萬元 係蕭永成應承受之債務,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101 年8 月14日,梁益蓁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8 萬元(102 年度司促字第4723號卷,第6 頁)。 2.101 年10月24日,梁益蓁、被告、蕭永成簽立系爭承諾書( 本院卷第7 頁)。 3.蕭永成委託原告製作3D動畫,被告曾至原告公司說明技術。 4.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真正性(本院卷第81至83 頁、第89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5 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8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5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5 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要 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本 院卷第117 至118 頁),然該錄音譯文並未明確提及借款5 萬元之相關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5 萬元借貸關係之 事實,又原告未再就此部分另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8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 萬元部分,已提出上揭匯款單、系 爭承諾書、錄音譯文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交付8 萬元之事實 及錄音譯文之真正性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全篇錄音譯文之內 容,被告確有陳述:「那個…我跟你借支部分到時要蕭永成 一併開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且系爭承諾書之內 容載明:「尾款新臺幣55萬元整及孫樹恩先生需支付梁益蓁 先生新臺幣8 萬元整,等蕭永成先生看過3D動畫最終版完成 後,最晚於101 年11月16日匯款給梁益蓁先生」(本院卷第 7 頁),足證兩造確實有借貸8 萬元,並約定至遲於101 年 11 月16 日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實,是認被告向原告借款8 萬 元部分業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⒉至被告辯稱該8 萬元係原告支付之技術指導費、餐費及交通 費,惟參原告與蕭永成間簡報動畫委託製作合約書第2 條第 2 項之記載:「乙方(即原告)於本專案期間所需要的相關 專案專利技術及中、英文專有名詞,甲方(即蕭永成)應提 供協助、協調及安排訪談,以利專案進行。」等語(本院卷 第96頁),是縱有被告所稱之技術指導費、餐費及交通費, 是否應由蕭永成負擔,或係歸由原告負擔,即屬有疑。況被 告就原告已承諾負擔技術指導費、餐費及交通費乙節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8 萬塊確實為被告之技術指導費、餐 費及交通費。被告另以系爭承諾書明載8 萬元係蕭永成應承 受之債務,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置辯,然債務承擔,不 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 承擔),均必以第三人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 該承擔契約之前提;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 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 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原因不一而足,是縱系爭承諾 書得解釋為蕭永成有承擔被告8 萬元債務之意思,惟此究係 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仍屬有疑,被告就 此亦未舉證該承諾書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遑論原告已訴請 被告返還此筆借款,顯無因蕭永成承諾代被告清償而即有免 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是蕭永成願代被告支付8 萬元充其量僅 為民法第311 條第1 項所稱之第三人清償,無從認原告與蕭 永成間就被告8 萬元之債務確有依民法第300 條為免責之債 務承擔約定,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借款清償期為101 年 11 月16 日,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27 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3 月28日,應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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