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新茹
訴訟代理人 陳亦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初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消防設備器
材乙批,用於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區建築機電設備更新工
程,並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嗣因被告追加訂購,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7,689 元,原告依約出貨並向
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2,799,028 元,尚餘318,661 元未
給付,此部分主要是追加自然排煙窗連動桿部分(下稱系爭
連動桿)之價金,雖屢經原告催告給付尾款,被告仍置之不
理,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給付
貨款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61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業主之自然排煙窗為116 樘,數量並未增加,係
因原告使用規格較低、功能略差之連動桿零件,始需增加連
動桿數量154 樘,所增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依系爭契
約第2 條及第7 條,總金額
是以數量及設計功能整合計算,
含稅價為2,800,000 元,原告既為總價
承攬,自不得依實作
數量向被告請求,且
兩造約定出貨標準係符合消防檢查標準
及送審通過之型錄,則原告為達此標準而增加施作之連動桿
本屬原告之供應義務,即
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要求追加款項
;另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提出追加款項之請求,惟未於提
出後6 個月內起訴,是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自102 年1 月
19 日 起,系爭工程之
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
消滅時效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爭執
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99年12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45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9 頁)。
⒉系爭連動桿依契約約定之數量為116 樘,單價為1,920 元,
共計222,720 元(司促卷第7 頁)。
⒊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前之請款,被告皆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25頁)。
⒋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31日向被告請款1,713,638 元,4 月
28 日 請款43,675元(司促卷第19頁至第21頁),6 月30日
請款243,748 元(此筆被告已於同年9 月22日給付,本院卷
第25 頁 ),及同年8 月29日請款6,951 元(司促卷第22頁
至第23 頁 ),惟被告僅於同年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
22日分別給付722,801 元、722,802 元、243,748 元,故尾
款尚餘318,661 元(本院卷第25頁)。
⒌自100 年1 月15日
迄今,被告已支付之款項總計2,799,028
元。
⒍被告迄今未給付之原告318,661 元,明細如「巨力- 華山紅
樓應收帳款明細」所示(本院卷第25頁)。
⒎原告實際施作系爭連動桿為270 樘,單價為1,920 元,共計
518,400 元,與系爭契約相較,差價為295,680 元(本院卷
第64頁)。
⒏被告與業主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最後結算,明細表顯示
系爭連動桿結算數量為258 樘(本院卷第65頁)。
⒐102 年2 月26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款項(
司促卷第3 頁)。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66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定性?
⒉若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係總價結算或實做實
算?
⒊原告施作系爭連動桿部分,是否不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被告是否可據此請求減少價金?
⒋系爭連動桿部分之價金或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661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買賣契約:
⑴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
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
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合先敘明。
⑵
經查,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稱雖為「華山創意文化園
區紅樓區建築機電設備更新工程」,惟細繹其契約內容即載
明(本院卷第5 頁):「茲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
告)訂購消防設備器材乙批,經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下」等
語,並約定第1 條為「訂購內容詳見估價單」,而系爭契約
所附估價單中,就被告訂購之器材項目、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各分別詳列,此有估價單影本
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單
,司促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 條為「訂購總金額新臺幣
280 萬(含稅)」,經核亦與估價單各品項總計金額相符;
第3 條約定「交貨地點:工地(泵浦機組及配件運送至工地
內卡車可運達之地面,如因現場空間問題,致機組無法進場
需分解或動用吊車時費用另議)」;第4 條則約定交貨方式
:「甲方於進貨前7 日以訂貨單所列規格、數量通知交貨。
交貨時甲方應派員到場點收,如有損壞或型號、數量、品牌
與本合約書之訂貨單不符情形時,乙方必須負責調換」;第
8 條則約定「甲方在貨款未兌現或未完全清償前,貨品仍屬
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轉交第三者或出售、出租、出典等處分
行為,如有付款不正常之情形,乙方有權停止出貨」,是應
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由原告移轉消防器材之
所有
權予被告,並由被告支付價金,契約性質側重在移轉買賣
標
的物即被告訂購之消防器材財產權,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
賣契約。
⑶雖被告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原告必須依簽約時消防檢查標準及送審通過型錄之要求供
貨並施工
云云,惟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消防器材為原告就其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而被告給付之價金,包含原告運送至工
地之運費、安裝費用、測試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
定及系爭估價單項目可知;另系爭估價單之品項,雖有「總
機系統介面測試整合」(司促卷第7 頁)、「主機安裝及測
試工資」(司促卷第8 頁)等項目,而該項目並無獨立之價
金,而係內含於器材售價之中,足見原告不僅負有移轉買賣
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亦負有安裝及測試消防器材之義務,
惟此負責運送、安裝、測試之義務,係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為確保
債權人即被告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就如
同一般
消費者購買冷氣機後,往往委由業者運送到府並安裝
、測試,惟此究與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
完成定作人始給付報酬之
承攬契約要件有別。
⒉系爭契約應依係原告實際供給數量結算價金: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側重於買賣標的物
所
有權移轉,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實際安裝於華山創意文化園
區紅樓區之系爭連動桿為270 樘,較系爭契約約定之116 樘
多出154 樘,又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之
答辯狀中亦
自承有
「追加音源轉換器一台6,951 元」(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
;於102 年11月1 日之民事
爭點整理書狀中,就原告實際提
供未達系爭契約預定數量之項目,即自然排煙窗控制盤、不
鏽鋼落地架、避難方向燈內置蓄電池等項,亦不否認兩造結
算時有減少該部分之價款(本院卷第97頁背面)。
益徵系爭
契約為買賣性質,自應依原告實際交付之消防器材數量結算
價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逾280 萬元部分
原告無請求權,
洵無足採。
⒊原告施作系爭連動桿部分,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⑴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
354 條、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就連動桿部分,並未有何種規格、廠牌、品
質之約定,此從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之記載一望即之,是被告
稱系爭連動桿不合乎契約要求規格云云,本院實無從自卷內
資料審認。又系爭連動桿於100 年3 月底之前,業經原告安
裝完成,且經被告之
受僱人於原告之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原
告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100 年3 月21日之出貨
單及同年3 月31日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司促卷第
18頁、司促卷第10頁至第12頁),
堪認被告
斯時已受領系爭
連動桿,自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惟被告直
至本件訴訟中始以系爭連動桿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來請求減
少價金,姑且不論系爭連動桿有何未達契約約定之規格、品
質或效用情形,被告亦未先舉證說明其有何難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應認被告業已受領系爭連動桿。況且
,被告曾要求原告之消防設備師提出書面說明,以利被告向
其業主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追加多出的154 樘連動桿之
價金,此有消防設備師龍凌風出具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
區消防檢討乙紙
可憑(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與業主結算
時,結算金額因受限於增加數量未逾原契約數量10%不能增
加款項之約定,故僅以258 樘計算,另備註實際數量為270
樘,亦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明細表
可證(本院卷第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若系爭連動桿真有被告所述
之瑕疵或不具契約約定效用情形,則被告之業主豈可能會受
領系爭連動桿並允許被告追加此部分之價金?是被告空言系
爭連動桿不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據此請求減少價金,
難
認有據。
⒋系爭連動桿部分之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2 項之付款辦法約定:「交貨款,以出貨日起算
,貨到月結70%(60天期票)」,即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出貨
後,開立60天期票付款,應認原告斯時始得向被告請求貨款
價金。而系爭連動桿於100 年3 月21日出貨,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此有出貨單、發票、
請款單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10頁至第18頁),是本件價金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5 月30日起算。而原告於102 年2 月
26 日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本院收
狀戳日期為證(司促卷第3 頁),是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不
論自實際出貨日或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貨款日起算,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可取。
⒌從而,原告既已交付被告訂購之消防器材,被告自應負擔給
付價金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318,661 元
,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6 日送
達於被告(司促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