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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新茹 訴訟代理人 陳亦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初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消防設備器 材乙批,用於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區建築機電設備更新工 程,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追加訂購,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7,689 元,原告依約出貨並向 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2,799,028 元,尚餘318,661 元未 給付,此部分主要是追加自然排煙窗連動桿部分(下稱系爭 連動桿)之價金,雖屢經原告催告給付尾款,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給付 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61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業主之自然排煙窗為116 樘,數量並未增加,係 因原告使用規格較低、功能略差之連動桿零件,始需增加連 動桿數量154 樘,所增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依系爭契 約第2 條及第7 條,總金額是以數量及設計功能整合計算, 含稅價為2,800,000 元,原告既為總價承攬,自不得依實作 數量向被告請求,且兩造約定出貨標準係符合消防檢查標準 及送審通過之型錄,則原告為達此標準而增加施作之連動桿 本屬原告之供應義務,即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要求追加款項 ;另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提出追加款項之請求,惟未於提 出後6 個月內起訴,是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自102 年1 月 19 日 起,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爭執 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99年12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45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9 頁)。 ⒉系爭連動桿依契約約定之數量為116 樘,單價為1,920 元, 共計222,720 元(司促卷第7 頁)。 ⒊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前之請款,被告皆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25頁)。 ⒋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31日向被告請款1,713,638 元,4 月 28 日 請款43,675元(司促卷第19頁至第21頁),6 月30日 請款243,748 元(此筆被告已於同年9 月22日給付,本院卷 第25 頁 ),及同年8 月29日請款6,951 元(司促卷第22頁 至第23 頁 ),惟被告僅於同年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 22日分別給付722,801 元、722,802 元、243,748 元,故尾 款尚餘318,661 元(本院卷第25頁)。 ⒌自100 年1 月15日迄今,被告已支付之款項總計2,799,028 元。 ⒍被告迄今未給付之原告318,661 元,明細如「巨力- 華山紅 樓應收帳款明細」所示(本院卷第25頁)。 ⒎原告實際施作系爭連動桿為270 樘,單價為1,920 元,共計 518,400 元,與系爭契約相較,差價為295,680 元(本院卷 第64頁)。 ⒏被告與業主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最後結算,明細表顯示 系爭連動桿結算數量為258 樘(本院卷第65頁)。 ⒐102 年2 月26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款項( 司促卷第3 頁)。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66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定性? ⒉若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係總價結算或實做實 算? ⒊原告施作系爭連動桿部分,是否不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被告是否可據此請求減少價金? ⒋系爭連動桿部分之價金或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661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⑴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 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 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稱雖為「華山創意文化園 區紅樓區建築機電設備更新工程」,惟細繹其契約內容即載 明(本院卷第5 頁):「茲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 告)訂購消防設備器材乙批,經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下」等 語,並約定第1 條為「訂購內容詳見估價單」,而系爭契約 所附估價單中,就被告訂購之器材項目、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各分別詳列,此有估價單影本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單 ,司促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 條為「訂購總金額新臺幣 280 萬(含稅)」,經核亦與估價單各品項總計金額相符; 第3 條約定「交貨地點:工地(泵浦機組及配件運送至工地 內卡車可運達之地面,如因現場空間問題,致機組無法進場 需分解或動用吊車時費用另議)」;第4 條則約定交貨方式 :「甲方於進貨前7 日以訂貨單所列規格、數量通知交貨。 交貨時甲方應派員到場點收,如有損壞或型號、數量、品牌 與本合約書之訂貨單不符情形時,乙方必須負責調換」;第 8 條則約定「甲方在貨款未兌現或未完全清償前,貨品仍屬 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轉交第三者或出售、出租、出典等處分 行為,如有付款不正常之情形,乙方有權停止出貨」,是應 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由原告移轉消防器材之所有 權予被告,並由被告支付價金,契約性質側重在移轉買賣標 的物即被告訂購之消防器材財產權,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 賣契約。 ⑶雖被告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原告必須依簽約時消防檢查標準及送審通過型錄之要求供 貨並施工云云,惟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消防器材為原告就其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而被告給付之價金,包含原告運送至工 地之運費、安裝費用、測試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 定及系爭估價單項目可知;另系爭估價單之品項,雖有「總 機系統介面測試整合」(司促卷第7 頁)、「主機安裝及測 試工資」(司促卷第8 頁)等項目,而該項目並無獨立之價 金,而係內含於器材售價之中,足見原告不僅負有移轉買賣 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亦負有安裝及測試消防器材之義務, 惟此負責運送、安裝、測試之義務,係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為確保債權人即被告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就如 同一般消費者購買冷氣機後,往往委由業者運送到府並安裝 、測試,惟此究與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 完成定作人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要件有別。 ⒉系爭契約應依係原告實際供給數量結算價金: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側重於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實際安裝於華山創意文化園 區紅樓區之系爭連動桿為270 樘,較系爭契約約定之116 樘 多出154 樘,又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之答辯狀中亦自承有 「追加音源轉換器一台6,951 元」(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 ;於102 年11月1 日之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中,就原告實際提 供未達系爭契約預定數量之項目,即自然排煙窗控制盤、不 鏽鋼落地架、避難方向燈內置蓄電池等項,亦不否認兩造結 算時有減少該部分之價款(本院卷第97頁背面)。益徵系爭 契約為買賣性質,自應依原告實際交付之消防器材數量結算 價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逾280 萬元部分 原告無請求權,洵無足採。 ⒊原告施作系爭連動桿部分,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⑴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 354 條、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就連動桿部分,並未有何種規格、廠牌、品 質之約定,此從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之記載一望即之,是被告 稱系爭連動桿不合乎契約要求規格云云,本院實無從自卷內 資料審認。又系爭連動桿於100 年3 月底之前,業經原告安 裝完成,且經被告之受僱人於原告之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原 告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100 年3 月21日之出貨 單及同年3 月31日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司促卷第 18頁、司促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斯時已受領系爭 連動桿,自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惟被告直 至本件訴訟中始以系爭連動桿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來請求減 少價金,姑且不論系爭連動桿有何未達契約約定之規格、品 質或效用情形,被告亦未先舉證說明其有何難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應認被告業已受領系爭連動桿。況且 ,被告曾要求原告之消防設備師提出書面說明,以利被告向 其業主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追加多出的154 樘連動桿之 價金,此有消防設備師龍凌風出具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 區消防檢討乙紙可憑(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與業主結算 時,結算金額因受限於增加數量未逾原契約數量10%不能增 加款項之約定,故僅以258 樘計算,另備註實際數量為270 樘,亦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若系爭連動桿真有被告所述 之瑕疵或不具契約約定效用情形,則被告之業主豈可能會受 領系爭連動桿並允許被告追加此部分之價金?是被告空言系 爭連動桿不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據此請求減少價金,難 認有據。 ⒋系爭連動桿部分之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2 項之付款辦法約定:「交貨款,以出貨日起算 ,貨到月結70%(60天期票)」,即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出貨 後,開立60天期票付款,應認原告斯時始得向被告請求貨款 價金。而系爭連動桿於100 年3 月21日出貨,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此有出貨單、發票、 請款單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0頁至第18頁),是本件價金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5 月30日起算。而原告於102 年2 月 26 日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 狀戳日期為證(司促卷第3 頁),是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不 論自實際出貨日或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貨款日起算,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可取。 ⒌從而,原告既已交付被告訂購之消防器材,被告自應負擔給 付價金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318,661 元 ,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6 日送 達於被告(司促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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