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楊紹豐即建晟冷氣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楊紹榮
被 告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
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成立
承攬契約,由原告
承攬施作花蓮捷絲旅旅館冷氣安裝配管工程,安裝冷氣機13
9 台及主機連結11組(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900,000 元。原告已完成131 台冷氣機之安裝,
嗣因
旅館改裝無法完成剩餘8 台冷氣機之安裝,已完成安裝部分
以1 台6,000 元計,共計786,000 元,此外,原告預先支出
兩項追加工程費用,即1 樓至8 樓銅管保溫工程78,200元、
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140,800 元,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650,
000 元,尚積欠355,000 元,經原告以中壢東興郵局第0000
3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拒不履行,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
惟原告
於102 年2 月27日違約停工,僅完成工程進度之60%,原告
僅完成77台冷氣機之安裝,其餘4 樓至6 樓共54台冷氣機係
由被告另委人施作完成,故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54台冷氣機
之安裝費用324,000 元;又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追加工程均已
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本件自不存在原告所謂之「追加
工程」,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
報酬;再系爭
工程已約定原告施工「連工帶料」,是原告應負擔施工所需
之材料費用,然被告於原告施工
期間為原告支出材料費用共
計87,474元,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以
安裝冷氣機1 台6,000 元計價,工程總價900,000 元,被告
僅給付原告650,000 元,原告並以中壢東興郵局第00003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
(下稱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55,000 元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355,000 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二)被告所為
之87,474元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5,000 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冷氣機安裝工程款136,000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按工程進度付款,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原告
已完成131 台冷氣機之安裝(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嗣
復以書狀辯稱原告僅完成77台冷氣機之安裝,其餘4 樓至
6 樓共54台冷氣機係由被告另委人施作完成,又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機器是原告安裝的,伊是於機器安裝完之後才進
行配管及燒焊作業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足見原告確
實已完成131 台冷氣機之安裝
無訛,以每台6,000 元計,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50,000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冷氣機
安裝工程款136,000 元(計算式:131 ×6,000 -650,00
0 =136,000 ),
堪以認定。
⑵1 樓至8 樓銅管保溫工程款78,2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陳明1 樓至8 樓銅管保溫工程78,
200 元確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 樓
至8 樓銅管保溫工程款7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款140,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契約在品名項目中雖僅記載多聯變
頻室內機安裝及主機連結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5頁
)然在備註欄第3 、4 條已分別載明「排水管配置」及「
含水管配置」等文字,是被告辯稱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約定範圍內,
尚非無稽。原告雖主張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為被告所追加之工程,然原告
迄至本
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對於與被告間成立追加工程承攬契
約之事實,仍未能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使本院獲致蓋
然之
心證,而
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樓至8 樓排水管工程款
140,800元,為無理由。
(二)被告所為之87,474元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約定連工帶料,亦即須由原告支
付所有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且系爭契約備註欄第5 條並
未載明3/4 之水管材料以上或以下,故所有的水管材料均
應包含在內
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備註欄中第5 條約定「
上開之價格,其中除銅管及控制線、主機避震器、銅管保
溫材料、冷媒,均不包含上開之報價,其餘排水塑膠管及
另件、膨脹螺絲、3 分全牙螺絲、3/4 水管保溫材料均含
上開報價中」,足見並非所有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均由原
告負擔,又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系爭契約備
註欄第5 條既已載明3/4 之水管材料,則其他規格之水管
材料即應排除,不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被告就其所支出
之材料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抵銷之範圍,應
僅限於原告所
自認之3/4 水管材料及五金配件共計48,260
元為限。
(三)
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165,940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
:136,000 +78,200-48,260=165,940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
4 月9 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一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407號卷第27頁),
依法於同年4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同年4 月20日,應
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