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光榮
被 告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間承運被
告之貨物,被告應給付之運費及報關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19,827 元,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然被告遲未支付,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運費及報關費,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5 紙
、應收帳單5 紙、被告委託運送貨物之電子郵件4 紙為證,
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
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17日
送達被告之
受僱人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法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同年月18日,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