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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榮 被   告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間承運被 告之貨物,被告應給付之運費及報關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19,827 元,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然被告遲未支付,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及報關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5 紙 、應收帳單5 紙、被告委託運送貨物之電子郵件4 紙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信為 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17日 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法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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