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青峯
被 告 譚其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駕駛
期間,於民國100 年
9 月1 日19時36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
專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因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致撞擊停放於該處、訴外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承保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前經明台產險理賠後,代位系爭車輛車主向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原告依照僱用人之責任,賠償因車禍事故所生系
爭車輛車損損害,經原告與明台產險協議以新臺幣(下同)
140,000 元和解,並賠償完畢後,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求償。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三、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兩造委託服務契約、明
台產險之
起訴狀繕本等件
可佐,且有明台產險102 年7 月24
日回函陳報原告確與其以140,000 元和解並已清償,並有本
院
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卷內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筆錄、車損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因酒駕及逆向行駛而肇事,致明台產險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依
上揭規定,雖須與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仍得對被告求償,
又原告既已與訴外人明台產險以140,000 元和解,此有上述
明台產險回函在卷
可稽,自得於其賠償明台產險之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