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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青峯 被   告 譚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駕駛期間,於民國100 年 9 月1 日19時36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 專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因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致撞擊停放於該處、訴外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承保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前經明台產險理賠後,代位系爭車輛車主向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原告依照僱用人之責任,賠償因車禍事故所生系 爭車輛車損損害,經原告與明台產險協議以新臺幣(下同) 140,000 元和解,並賠償完畢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委託服務契約、明 台產險之起訴狀繕本等件可佐,且有明台產險102 年7 月24 日回函陳報原告確與其以140,000 元和解並已清償,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卷內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筆錄、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因酒駕及逆向行駛而肇事,致明台產險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上揭規定,雖須與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仍得對被告求償, 又原告既已與訴外人明台產險以140,000 元和解,此有上述 明台產險回函在卷可稽,自得於其賠償明台產險之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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