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威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建伸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勳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是同段442
之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 之2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
詎被告於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廠
房時,
無權占有如
起訴狀附圖一標示A 、B 、C 三點、面積
約10.8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在標示C 、D 兩點之處搭
建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廠房及圍牆)。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9,900 元,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是原告得請求自民國97年1 月25日即
上揭廠房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日起,至被告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
付原告898 元(計算式:10.88 平方公尺×9,900 元×10%
÷12月=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標示A 、B 、C 三點之建物及C 、D 兩
點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暨自97年1 月2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8 元;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並無越界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系爭廠
房及圍牆,無
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會同
履勘、測量之結果,被告現有鐵皮建物牆壁並
未逾越系爭土地及系爭442 之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也未
使用原告土地,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5 日桃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測法字第014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
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越界建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
云云,即乏憑據,
並無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地政人員測量時並未測量原告所指之系爭圍牆
,誤以附圖之B 點為測量基準,且系爭土地、442 之22地號
及442 之17地號三筆土地交會點並無埋設界釘,致測量顯然
有誤等語,
惟查,附圖已明確標示:「紅線表示『被告現有
鐵皮造牆壁』之位置」等語,足見地政人員確實已就原告所
指越界建築部分為測量,原告主張地政人員未予施測,
顯有
誤會。另經本院函詢地政人員施測經過,經桃園地政函覆:
「
本案係現場於實地先以『佈設測量控制點(即圖根點)』
,採用電子光波測量儀(經緯儀),以光線法施測該地區之
現況界點並施測系爭建物現況及界標,將上述測量所得之數
據(角度、長度),計算得出坐標值,依坐標值展點圖紙上
,據以套繪地籍圖並依套繪出正確結果,製作土地複丈成果
圖,另查系爭圍牆實際未使用原告土地,
特予敘明。」等語
,有該所103 年6 月16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6 頁),是認地政人員係本於其測量專業
以佈設測量控制點之方式施測,而得出附圖之結果,系爭土
地、442 之22地號及442 之17地號三筆土地交會點有無埋設
界釘並不影響施測結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
本件
測量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自不得
僅因測量結果與其臆測結果不同且對其不利,即認測量有誤
,是其
前揭所述,
洵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標示A 、
B 、C 三點之建物及C 、D 兩點之圍牆拆除,暨自97年1 月
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8 元,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圖: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3 日桃
測法字第014400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