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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吳怡瑱       黃鵬宇 被   告 捷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富生 被   告 蔡宛霖(原名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 捷昇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呂富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 ,被告蔡宛霖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昇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宛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被告捷昇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蔡宛霖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捷昇公司及被告 蔡宛霖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公司廢止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捷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昇 公司) 業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而 被告捷昇公司選任被告呂富生為清算人,目前尚未清算終結 等情,此有被告捷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102 年10月 30日桃院晴民祥98年度司字第272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 2 年度桃簡字第994 號卷第26頁及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99 3 號卷第52頁) ,是被告捷昇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 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清算人即被告呂富生為被告捷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向本院提起之102 桃簡字第993 號、第994 號案件, 均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因被告附條件買賣所 購之車輛不同而分別起訴,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 類,原告本得以一訴主張,茲為訴訟經濟考量、避免裁判歧 異,爰依上揭規定將二宗訴訟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捷昇公司於87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蔡宛霖(原名蔡美麗 )及被告呂富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 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A 契約),約定分期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09,514 元,而 首期款為63,000元,其餘款項每2 個月為1 期,自87年10月 15日起至89年6 月15日止,每期給付本息20,374元,最後一 期給付本息則為185,400 元,計分12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 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詎被告捷昇公司僅支付5 期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福灣公司欠款本金298,442 元( 計算式 : 剩餘總價款389,140 元- 已給付價款20,374元- 未到期利 息90,698元=298,442元) ,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蔡 宛霖、被告呂富生為被告捷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 告捷昇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福灣公司業於 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A 契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被告捷昇公司於87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蔡宛霖及被告呂富生 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B 契約),約定分期價款總額690,264 元,而首期款為23 ,000元,其餘款項每1 個月為1 期,自87年6 月19日起至89 年5 月19日止,每期給付本息28,761元,計付24期至清償完 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詎被告捷昇公司僅給 付1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催繳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 金245,069 元未清償( 計算式: 剩餘總價款287,610 元- 已 給付價款402,654 元- 未到期利息42,541元=245,069元) 。 又被告蔡宛霖、被告呂富生為被告捷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被告捷昇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福灣公 司並於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 B 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6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捷昇公司邀同被告蔡宛霖為連帶保證人,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A 車及B 車,約定以分期 付款總價472,514 元購買系爭A 車,頭期款為63,000元,分 期價款為409,514 元,應分12期償付,前11期每期應償付本 息20,374元,第12期則為185,400 元,而被告僅給付部分款 項即未依約繳款;又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713,264 元購買系 爭B 車,頭期款為23,000元,分期價款為690,264 元,應分 24期償付,每期應給付28,761元,被告捷昇公司亦僅繳納部 分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客戶個別分期付款 明細查詢表各2 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 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視同自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系爭A 車之分期價款總額為409,514 元,自87年10月 15日至89年6 月15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分11期償付,每 期金額為20,374 元,最末期款為185,400元,未到期利息為 90,698元,而被告捷昇公司已按月攤還5 期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並有債權金額計算明細、分期付款記錄查詢及本院10 3 年5 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 第993 號卷第25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67頁背面) , 故被告捷昇公司就系爭A 車部分,未清償之本金為 216,946 元【計算式:分期價款總額409,514 元-(已繳納之分期價款 :20,374 元×5 期=101,870 元)- 未到期利息90,698元=2 16,946元】。復查系爭B 車之分期價款總額為690,264 元, 自87年6 月19日至89年5 月19日止,每1 個月為1 期,分24 期償付,每期金額為28,761元,未到期利息為42,541元,而 被告捷昇公司已按月攤還14期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債 權金額計算明細、分期付款記錄查詢及本院103 年5 月27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卷第 26頁、第39-41 頁、第67頁背面) ,故被告捷昇公司未清償 之本金僅為245,069 元【計算式:分期價款總額690,264 元 -(已繳納之分期價款:28,761 元×14期=402,654 元)- 未 到期利息42,541元=245,069元】。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捷昇公司清償剩餘價款462,015 元( 計算式:216 ,946元+245,069元=462,01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按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 、第744 條定有明文。然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 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 告蔡宛霖及呂富生依系爭A 契約之約定,為被告捷昇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2 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請 求被告蔡宛霖及被告呂富生就被告捷昇公司積欠之系爭A 契 約債務216,946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被告蔡宛霖及呂富生依系爭B 契約之約定,為被告捷昇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B 契約為證,惟觀諸系爭 B 契約當事人欄處之「乙方( 即被告捷昇公司) 連帶保證人 」部分,僅見被告蔡宛霖之姓名及其簽名及印文,未見被告 呂富生之記載,亦無其簽名及印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宛霖 應就被告捷昇公司所積欠之系爭B 契約債務245,069 元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呂富生就此部分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2 年10月 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兼捷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富生戶籍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其利 息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洵堪認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均 於102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宛霖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機關,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其利息起算日為 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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