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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佘永貴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相 對 人 昭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事 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已由本院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受理中),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 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供自用 之房地、自用小客車,101 年度無薪資所得,且經該分會審 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 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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