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簡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佘永貴
訴訟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相 對 人 昭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献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事
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已由本院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受理中),業經財團
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供自用
之房地、自用小客車,101 年度無薪資所得,且經該分會審
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
卷證資料所示,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