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如
被 告 洲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履行義務交付採購訂單之設備(計數器)亦或返
還定金新臺幣(下同)87,0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先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簽訂
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購買計數器1 臺,金額為190,000 元,並
約定於101 年12月10日給付,而原告亦先於101 年10月30日
以匯款方式先行給付約定價額之30%即57,000元予被告,
詎
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至被告公司交付計數器所需測試用之
產品時,竟發現被告公司大門已深鎖,經原告幾經聯絡,均
無法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既已於
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未為履
行,即已構成
給付遲延,故以
鈞院於102 年7 月8 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繕本寄予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
筆錄既已於102 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警
察機關,故系爭契約即已於102 年7 月26日解除,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已交付之定金5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報價單、匯
款單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
為真。
五、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又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既已於101 年11月30日交付定金,
惟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亦經原告為
解除
契約,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受之之定金57,000
元。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