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李廷晟
訴訟
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621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
上訴,
嗣經本院第二審以102 年度簡上
字第4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是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15 元,及自101 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
法條,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9年4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2,71
8,008 元得標買受被告、訴外人吳俊龍、吳汝鎔3 人因
繼承
而取得
公同共有,原為訴外人即
上開3 人之被
繼承人吳金水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2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
○○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院執行
處並於同年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於
強制執行程序時,係
由被告及其妻占有使用。
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 月12日
核發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65131 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20日內
自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明知須於收受前開執行命
令20日內自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先於99年6 月2 日以
其妻早產須休養為由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乃以99年6 月9 日
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65131 號執行命令改定99年6 月30日上
午進行
履勘及點交,並註明:「上開建物已屬拍定人即原告
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
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
部設備,均為
拍賣效力所及,
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
壞」等語。被告非但不履行,竟委託其岳父來電稱:「搬遷
點交,需索搬遷費10萬元」等語,因於法無據為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李詠謙所拒。被告竟因索求搬遷費被拒而心存怨恨,
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99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之某
日,將系爭不動產2 樓及3 樓鐵門拆卸毀棄,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嗣本院執行處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原告之父李詠謙
於同年6 月30日至系爭不動產進行履勘時,被告仍占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
斯時系爭不動產2 樓、3 樓屋內天花板輕鋼架
(含照明設備)仍大致完好,因是日被告與原告之父發生爭
執,本院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後即行離去,故當日並未解除
被告之占有,將系爭不動產交予原告,本院乃再定99年7 月
22日下午進行履勘及點交;詎被告竟再承同前毀損犯意,於
99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22日間之某日,趁系爭不動產於99
年7 月22日第2 次點交之前,接續將系爭不動產內之樓梯扶
手與支架、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等物
予以拆除、破壞,
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書記
官督同執達員會同原告之父李詠謙於99年7 月22日至系爭不
動產進行履勘及點交時,始悉前情。原告即提起刑事告訴,
而被告之毀損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23992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被告毀損系爭不動產造成3 樓部分廁所不通、櫥具不見
、水龍頭及水管、衣櫥門、木質地板等物遭破壞。系爭不動
產2 樓部分房間氣窗少2 個、木質地板及衣櫥被破壞、客廳
氣窗少1 個、電線線路、水管、木製地板、衣櫥、廁所馬桶
水箱及男用小便斗遭破壞、廁所天花板漏水、3 樓下2 樓之
鐵質扶手被拆除等損害。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財物
之損害,原告為回復系爭不動產遭毀損所維修之項目及花費
之金額如下:1.二、三樓天花板及輕鋼架工程費用37,500元
、2.木質地板及櫥櫃門修補工程費用8,000 元、3.廁所修補
更換工程費用18,000元、4.二、三樓鐵門及框架修補工程費
用12,000元、5.二、三樓配置電線、配置明管、開關及14盞
四燈管照明設備工程費用37,040元、6.處理二、三樓廢棄物
及載運焚化費用10,000元、員警差旅費2,000 元;原告自99
年4 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既取得所有權但至99
年7 月22日前無法行使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9 75 元(計算式:以拍定總價2,718,008 元×
週年利率5 %×3 個月=33,975元)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51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15 元,及自101 年7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前曾到庭陳述
略以:
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被告之父所有,被告在國外讀書,系爭不
動產內的情形被告不太清楚,被告跟被告之妻大概在98年7
月系爭不動產拍賣前一年才入住,被告入住前即有聽說系爭
不動產狀況不是很好。又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時原告稱有證
人看到被告拆除設備,但
嗣後該證人之陳述也證實未看到被
告拆除設備,被告並沒有破壞系爭不動產內設備。原告於
鈞
院刑事庭所提出的照片是原告整理系爭不動產後的照片,並
不能作為系爭不動產遭毀損之證據。且原告提出的收據是翻
新的收據,並不是整修的收據,不能以此計算損害。被告之
妻於00年0 月00日生產,因產後休養坐月子的關係無法搬遷
,且尚未點交,不構成
無權占有。且系爭不動產於91年時已
因
假扣押執行遭
查封,查封後經
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交由
債權人之代理人負責保管,系爭不動產既非
遭被告破壞,如有損害應要向債權人之代理人請求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4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2,718,008
元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本院執行處並於同年月22日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
爭不動產於99年6 月30日進行履勘,並於99年7 月22日點交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65131 號執行卷宗查
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內多項物品遭被告故意毀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所受之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1.系爭不動產2 樓及3 樓鐵門部分: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易1133號判決,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之某時,將系爭建物2 樓及
3 樓鐵門拆卸毀棄,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
等情,
業據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系
爭建物2 樓及3 樓鐵門遭毀損前之照片4 張附卷
可稽。從
而,系爭不動產2 樓及3 樓鐵門係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應
堪認定。
2.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部分:
經查,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度易字第1279號毀損案件審理時,曾
勘驗告訴人即原告
所提出之99年6 月30日履勘錄影光碟,結果顯示:2 樓室
內天花板輕鋼架已有部分破損、電線外漏之情形,破損範
圍未及2 樓室內1/4 ,其餘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
尚稱完好;3 樓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大致完
好等情;另勘驗告訴人提出之99年7 月22日點交錄影光碟
,結果顯示:2 樓及3 樓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
)均遭拆除等情;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1279號刑事卷宗第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依該
毀損案件刑事第一審之勘驗結果,99年6 月30日天花板輕
鋼架、照明設備之部分尚稱完好。另就天花板輕鋼架、架
明設備毀損等情,並有偵查卷附之照片2 張存卷
可參(見
99年度偵字第23992 號偵查卷宗第51頁)。由上開情事可
知,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應係在99年6 月30日至99年
7 月22日
期間遭毀損、拆除。本院認天花板輕鋼架、照明
設備係處於屋中高處,拆卸亦須使用特殊工具,竊取之困
難度較高。而被告於99年6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後
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仍數次至上開建物處理後續搬遷事
宜,或使用系爭不動產,此
觀諸被告於本院刑事100 年度
易字1279號審判期日中曾稱:伊於99年6 月中旬已將大部
分傢俱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因為還有一些大型
傢俱在上開建物內,要找人丈量,於99年6 月30日至同年
7 月22日間,伊印象中還有至上開建物幾次,是去測量大
型傢俱要如何搬(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1279號刑事卷宗第
87頁正、反面)等語自明,則若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
遭竊或破壞,被告自可報警處理,惟被告並未報警。準此
而言,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遭竊或由他人破壞之可能
性自屬較低,則該部分係由被告於搬遷前特意將之破壞等
情應有高度之蓋然性,而
堪予認定。
3.木質地板及櫥櫃門、廁所不通、處理2 、3 樓廢棄物及載
運焚化、3 樓下2 樓之鐵質扶手被拆除等部分:原告提出
之系爭不動產損壞部分,其中3 樓下2 樓之鐵質扶手部分
,刑事毀損案件業已就此部分因證據不足而認定非被告所
為,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偵、審卷宗、判決查閱無訛
。就系爭不動產其餘遭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物品毀
損前之照片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一指述,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就此部分物品遭破壞之主張,尚
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又原告就上開物品係遭被告破壞等情
既然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為清潔遭被告破壞後之系爭不
動產所支出之清潔費用部分,亦難加准許。
4.員警差旅費部分: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
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
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
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因點
交而支出員警差旅費2,000 元,此有收據2 紙
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0頁),
惟查原告於99年7 月22日入
屋點交時,被告早已搬遷(見98年度司執字第65131 號卷
宗第34頁),故就原告於99年7 月22日支出差旅費之損失
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99年
6 月30日所支出之員警差旅費1,000 元,此僅係原告為求
履勘順利而支出,被告仍占用房屋之事實,非必然導致原
告支出員警差旅費,故就99年6 月30日所支出之員警差旅
費1,000 元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之員警差旅費。
5.承前所述,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遭毀損之部分為:2 樓及
3 樓鐵門、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本件被告故意破壞
2 樓及3 樓鐵門、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等物,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發生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故意
毀損原告所有之鐵門、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更換新門支出12,000元、更換天花板輕
鋼架支出37,500元、照明設備工程37,040元等語,並提出
蒂樺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名昶電機行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90頁)。惟本院認照明設備工
程單據中,部分屬馬桶更換工程,應予排除,又就該單據
中各項原告所得明確證明遭被告毀損者應僅係14盞日光燈
,至於其他管線、插座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係
遭被告破壞,本院亦無由准許,故就照明設備工程部分應
以該報價單中品名及規格欄
所載:「輕鋼架日光燈14盞,
10,920元」,以10,920元作計算。原告更換鐵門、天花板
輕鋼架、照明設備等物既以新品換舊品,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房屋附屬其他設備折舊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20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原告鐵門、天花板輕鋼架
、照明設備等物已使用逾10年等情,有附於98年度司執字
第65131 號卷內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98年
度司執字第65131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則原告鐵門、
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自開始使用起至被告毀損之99年
6 、7 月間,使用期間已逾10年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
定,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042 元【計算式:(12,0
00元+37,500 元+10,920 元)×1/10=6,042 元),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6,042 元,原告
請求
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三)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拍賣,
為買賣之一種。而上開房地既
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
。該房地在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債務人即該房地之
出賣人之使用
收益權尚未喪失。則其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
,自
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07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證書一情,固據原告提出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資參佐,然原告於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之時,執行法院既然尚未點交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既然尚未交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使
用收益權既未喪失,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
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
力,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42 元,及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